上海市绿色电力认购营销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绿色电力认购营销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5〕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绿色电力认购营销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上海市绿色电力认购营销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绿色电力开发利用,改善能源结构,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营造全社会关心绿色电力发展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电力,是指由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生产上网的电力。
第三条政府、电力企业、社会共同支持建设绿色电力项目。
第四条本市鼓励绿色电力发展,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购绿色电力。
第五条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绿色电力认购、营销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绿色电力认购、营销的日常监管工作。
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电力公司(以下统称“电力公司”)是本市绿色电力的营销单位。
第二章绿色电力购售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认购绿色电力需支付的认购费用,按绿色电力认购单价和认购电量计算。认购电量按规定程序,由用户自愿登记认购。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安排绿色电力年度指导计划。绿色电力购售按年度计划进行,并由电力公司做好购售电量平衡工作。若当年购入电量大于销售电量,应结转至下一年,增加销售电量;若当年购入电量小于销售电量,则应结转至下一年,减少销售电量。
第八条认购绿色电力,可通过拨打电话(上电热线95598)、发送信件、登录上海绿色电力网站,或到电力公司有关营业网点登记等方式,提出申请。
单位用户与电力公司签订绿色电力销售协议后,成为绿色电力用户。
个人用户收到电力公司带邮资的函件,经确认并回复后,成为绿色电力用户。
第九条单位用户认购的绿色电力电量,以6000千瓦时为一个单位,并以用户上一年用电量为基准,确定认购的最低额度。
(一)年用电量在200万千瓦时及以下的,最低额度为10个单位;
(二)年用电量在200万千瓦时以上、500万千瓦时及以下的,最低额度为20个单位;
(三)年用电量在500万千瓦时以上、2000万千瓦时及以下的,最低额度为50个单位;
(四)年用电量在2000万千瓦时以上、5000万千瓦时以下的,最低额度为80个单位;
(五)年用电量在5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最低额度为100个单位。
个人用户每年认购的绿色电力电量,最低额度为10个单位(以12千瓦时为一个单位)。
第十条认购绿色电力的年限分别为一年、二年和三年。绿色电力认购费用通过现行电费收缴渠道和方式,逐月支付。
第十一条电力公司根据年度绿色电力指导计划,开展绿色电力营销,并与确定的绿色电力用户建立绿色电力购售关系。同时,电力公司按季度、年度做好绿色电力购售统计表,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按年度对绿色电力电量购售、收费和用户增减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章绿色电力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其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招标定价。政府定价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经济合理和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的原则确定。目前绿色电力暂不参与电力市场竞价上网,以后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推进,逐步建立和完善竞争性可再生能源市场。
第十三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高于常规能源发电上网电价的电费差额,通过绿电认购办法消化,或按国家规定,在销售电价中进行分摊。
第十四条认购绿色电力,按认购单价和认购电量进行结算。绿色电力认购单价按年度绿色电力平均上网电价与国家核定的上海市燃煤新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价确定,由市物价部门每年核准一次,与年度认购计划一起公布。
第十五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要通过招标、严格考核、加强管理、技术进步等措施,降低绿色电力的成本,逐步建立和完善控制绿色电力成本的机制。
第四章鼓励措施
第十六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绿色电力用户名单,并对购买绿色电力的用户授予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绿色电力用户与电力公司签署两年或两年以上,且年认购绿色电力在100万千瓦时以上和认购绿色电力量占生产的主要产品上年用电量10%以上协议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委托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发放绿色电力标识。
获得绿色电力标识的用户,可在购买期内使用绿色电力标识。
第十八条对购买绿色电力成绩显著的用户,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颁发奖牌。
第五章绿色电力监管
第十九条电力公司应设立绿色电力帐目,在绿色电力用户的电费帐单上增设绿色电力购买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绿色电力生产、购售情况。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定期检查绿色电力的年度计划、价格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并每年委托审计机构对绿色电力价格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加强对用于绿色电力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的监管,并依法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应掌握绿色电力认购营销情况,定期向市经委报送情况报告、提出有关措施建议,协助营销单位制定和实施绿色电力营销计划。同时,受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委托,发放绿色电力标识,制止违规使用绿色电力标识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市政府同意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二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精神,加强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联合制定了《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115),现印发给你们。
烟花爆竹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完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制度,对规范双方买卖行为、加强产品流向监管、打击非法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障经营安全十分重要。各地区要充分认识使用《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把推行使用该示范文本作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烟花爆竹企业在烟花爆竹买卖活动中依法签订合同,规范填写合同各项内容,明确买卖双方责任和义务,依法销售、购买烟花爆竹。
自2012年8月1日起,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购买烟花爆竹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要将使用《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作为到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材料之一,严禁无书面合同购买、销售烟花爆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
2012年7月9日
附件: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115)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719/173841/content_173841.htm
GF—2012—0115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
(示范文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七月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20 〕 号
供货单位(章): 购货单位(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订 货 清 单
产品代码
(同流向登记的产品代码)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产品
级别 规格/型号 计量
单位 箱含药量
(千克) 订 货
数 量 单 价
(元) 金 额
(元)
合计人民币(大写):
一、本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买卖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保障安全。
二、产品质量标准及要求:
三、禁(限)用药物要求:
四、产品包装标准及要求:
五、提(交)货时间和地点:
六、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
七、验收标准与方法:
八、提出异议期限:
九、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产品安全与质量责任:
十一、运输安全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选择一种):1.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其他约定事项(可另附页):
购 货 单 位 ( 章 )
单位名称 许可证编号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签字)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签字)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账 户
供 货 单 位 ( 章 )
单位名称 许可证编号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签字)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签字)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账 户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8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市、区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 履行会员的义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产生理事会,并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五条 市、区红十字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政府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相关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
(三)设立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负责遗体(器官、组织)捐献的登记、接受等工作;
(五)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为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等特殊人群以及社区居民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六)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市红十字会开展同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卫生、民政、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帮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物资优先安排通行,并免收其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免费刊载、播放红十字会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告以及募捐活动结束后的有关情况通报等内容。
第九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和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市、区人民政府的拨款。
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并减收、免收登记和管理费用。
市、区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 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第十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境外捐赠的款物。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给予市、区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捐款, 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对市、区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接受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不得转让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建立账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定向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为发展本市人道主义救助事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
第十七条 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管理制度,对本会及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定期向本会理事会报告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市、区红十字会的财务应当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与市或者区红十字会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人道主义救助等义务。
医疗机构擅自冠名“红十字(会)”,或者冠名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按照程序取消其冠名资格。
第十九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