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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时间:2024-07-22 16:5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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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菲律宾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协定中:
  (一)“民航当局”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总局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菲律宾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委员会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民航委员会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指缔约一方为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航班而在本协定中或以书面通知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一词,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协议航班”一词,指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一词,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一词,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一词,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的权利。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经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后,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以及缔约双方领土以外规定地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五、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之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菲律宾航空公司”,为各该方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在同该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相互业务代理和相互在本国领土内提供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载运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为主要目的。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在不违反上述主要目的的情况下适当载运。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第五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收取的费用以及适用此种费用的条件),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民航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四、在新运价实行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但除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此类物品不得卸下飞机,如果卸下,卸下部分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行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由该海关当局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出,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有关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载运旅客、行李、邮件和货物而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允许缔约一方以汇款时的官方市场比价用美元自由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专门协议办理,则执行该协议。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仓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有关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条款,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3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第17条第2款有关“开凿自备井竣工验收”的规定;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第22条、第33条有关“砍伐古树名木批准”的规定;

三、《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3、第9条(三)项、(四)项、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13条(十)项、第15条(三)项、第26条第1款、第27条(三)项、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3条第2款、第34条有关“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规定;

4、第10条(二)项、(三)项、第24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5、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第28条有关“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6、第11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7、第13条(八)项、第27条(五)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培训上岗”的规定;

8、第23条(一)项、第26条第1款、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有关“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四、《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9、第9条(六)项、第40条第2款有关“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审批”的规定;

10、第22条(三)项、第44条(二)项有关“零担货物运输线路批准”的规定;

11、第33条、第46条(六)项有关“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企业的认定”的规定;

12、第35条有关“单位自行对汽车大修、二级维护的批准”的规定;

13、第39条(五)项、第47条(四)项有关“货物配载经营线路核定”的规定;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4、第12条有关“节能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15、第19条有关“节能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6、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

17、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运营许可”的规定;

18、第26条第2款有关“饭店、旅游区(点)中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19、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规定;

20、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住宿单位涉外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21、第38条第1款、第48条、第58条有关“饭店管理公司设立批准”的规定;

22、第39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区(点)等级评定”的规定;

23、第40条、第58条有关“新建旅游区(点)开业验收”的规定;

24、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核”的规定;

七、《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5、第20条第1款、第33条有关“密云水库网箱养鱼批准”的规定;

八、《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26、第29条有关“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登记证”的规定;

九、《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7、第17条、第31条有关“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十、《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8、第26条有关“出版物批发前送审”的规定;

29、第30条有关“出版物托运或者提取证明”的规定;

十一、《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30、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一)项、第31条(一)项、第32条有关“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31、第14条第3款、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3款、第28条、第37条有关“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规定;

32、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5条(二)项、第36条第1款(一)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规定;

33、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6条第1款(一)项、(三)项、(四)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十三、《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34、第10条(二)项、第11条、第14条(十)项、(十一)项、第15条(二)项、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有关“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35、第11条、第20条第1款、第21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36、第12条、第2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增加、减少车辆核准”的规定;

37、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38、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停运、歇业批准”的规定;

十四、《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39、第17条、第35条、第37条有关“技术经纪人员资格”的规定;

十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0、第11条第2款、第32条有关“新建单位筹建期间招聘人员批准”的规定;

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41、第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有关“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规定;

42、第19条、第20条、第34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规定;

十七、《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43、第17条第1款、第28条(一)项有关“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批准”的规定;

十八、《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44、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37条(二)项、第43条有关“兴建市场登记注册”的规定;

十九、《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45、第21条、第24条(八)项有关“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46、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级、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47、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二十一、《北京市消防条例》

48、第19条有关“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审定”的规定;

49、第27条第3款有关“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规定;

50、第29条、第50条第1款(二)项、第2款、第3款有关“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批准”的规定;

二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51、第10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

二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52、第11条第2款、第25条有关“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资格认证”的规定;

二十四、《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53、第19条第1款有关“图书馆业务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五、《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54、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任职资格”的规定;

55、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机构中其他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规定;

二十六、《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56、第23条有关“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

二十七、《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57、第9条、第27条有关“特殊产品售前报检”的规定;

二十八、《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58、第4条(四)项、第13条(二)项有关“企业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

59、第9条第2款(七)项有关“劳动保护装置鉴定”的规定;

二十九、《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60、第19条有关“改建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批准”的规定;

三十、《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61、第7条第1款有关“管理费超过村提留40%批准”的规定;

62、第14条、第30条有关“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批准”的规定;

三十一、《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63、第31条有关“国有清真食品经营网点撤销、合并或改变服务方向审批”的规定;

三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64、第8条第3款、第21条第1款(二)项有关“人工鱼池填塘造地批准”的规定;

三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65、第15条有关“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的规定;

三十四、《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66、第38条有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执照费”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05]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了扩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范围,确保节能认证产品的有效性和准确性,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tiaojieddd050708_20050708.doc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