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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1:0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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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

市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保障公路行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降低国家对公路进一步改扩建投资成本,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指以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管理局为全市交通、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管理公路权限,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分别按照各自管养公路权限,具体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自然村,要建立辖区内公路两侧违法建筑监控举报管理网络,并同县政府签订责任状,积极做好监控举报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查处中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和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三)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立交桥控制区范围为通道边缘50米;

(四)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边缘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距离县道不少于20米,距离乡道不少于10米。

(五)国、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分别按照各自分管的公路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各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分别按照各自分管的公路划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纳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其控制区范围,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九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各类非公路标志、标牌,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法应当事先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对其所建设施在运行使用中的安全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前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分期分批拆除;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不得改变其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第十三条 拆除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拆迁影响交通安全或公路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地方政府牵头,路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依法进行拆除或拆迁。

第十四条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对应规划建设。公路改线绕过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禁止再沿公路两侧对应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并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单边规划建设,不得对应规划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禁止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禁止破坏、损毁绿化的花草、树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需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平交道口宽度、与公路平交连线的长度以及角度;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平面交叉道口附近负责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它类似活动;

(三)其它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会同水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章 集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公路穿过的集镇文明规范化管理,并且形成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公路穿过的集镇文明规范化管理,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积极协助,做好公路交通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对违规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农业银行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不少行已接近结束,在清查中不少分行来电话反映,要求总行尽快明确各级行用信用社上交的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问题。为兼顾行社双方利益和考虑诸多历史原因,经总行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县行及县级以下机构使用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一律归当地信用社集体所有。
二、中心支行、省分行及总行使用信用社管理费形成的资产,归农业银行所有,属国有资产。
三、行社两方面都要加强资产管理,在购置、使用等方面应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办理,做到桥归桥,路归路,不要混淆不清。
四、总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一律以此规定为准。
以上各项,请遵照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次,每年评奖1次。
第六条 科技项目经过1年以上应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并经过实践形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及其合理利用等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有较大创新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新技术,保障工程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以上的;
(四)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软科学报告和著作等;
前款第(三)项的奖励只授予组织,为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个人,由获奖组织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参选项目完成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设计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项目关键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必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统一填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申报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及推荐程序:
(一)市直所属单位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县、区所属单位向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向第一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申报;
市直各主管部门和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及建议授奖等级后,推荐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组建科技学术进步奖励评审专家库,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组建后的评审专家库应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评审组实行动态管理,评审组成员每年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会同市监察、财政部门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出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成员每届任期3年,届中可视工作变动情况更换部分成员。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行业评审组成员在专家库中抽取,负责对每年申报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进行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提交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推荐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15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窍、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 1月31日。原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潮府〔200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