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关于恢复中国少年先锋队名称的决议

时间:2024-07-12 16:3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关于恢复中国少年先锋队名称的决议

共青团


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关于恢复中国少年先锋队名称的决议
(1978年10月27日通过)

 

  经党中央批准,我国少年儿童组织仍恢复中国少年先锋队(简称少先队)的名称。

  领导少先队工作,是党交给共青团的一项光荣任务。各级团组织一定要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把绝大多数少年儿童吸收到少先队组织里来,把少先队的活动蓬勃地开展起来,教育少年儿童努力学习,锻炼身体,做共产主义接班人。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或者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或者随教材搭售未列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各类书刊资料。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用书的管理和检查。”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进修学院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书刊资料。”

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凡新学年始业前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十二周岁。

第五条 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校年龄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因盲、聋哑、弱智需延长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管理目标,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步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

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义务教育由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组织实施。

第七条 盲童和聋哑、弱智儿童辅助学校或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实行随班就读,使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残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上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义务教育学校。

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级或者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企业事业单位已举办的学校不得随意撤销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本学区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在新学年始业三十天前,按划定的学区将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名册通知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始业十五天前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一)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能按时入学的;

(二)家庭发生突然变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入学的;

(三)居住在山区、湖区交通不便的;

(四)因盲、聋哑、弱智暂时不能入学的。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严重的身体、智力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学。

第十三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并按学区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毕业程度的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课、退学;不得歧视、侮辱或体罚品行有缺陷、学业成绩差的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守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端正办校思想,采取措施减轻学生负担,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或者随教材搭售未列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各类书刊资料。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用书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治安管理,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秩序。学校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企业事业的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经费,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体制,不得因其他渠道筹集义务教育经费而减少或抵扣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义务教育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积极发展师范教育。师范院校专业设置和规模应与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其他高等学校也应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扩大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

提倡和鼓励优秀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虽具备规定学历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组织在职进修学习,以达到规定的学历或胜任教学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从城市到农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户口可留在城市,并在工资和生活待遇方面从优。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应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尊重教师。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督学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执行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接受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书刊资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制定的《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发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发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12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
为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市场信誉和社会知名度,加快采用国际标准步伐,我国将对采用国际标准产品实行标志制度。现将《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发送给你们,请认真研究,组织落实。

附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引导企业将产品推向国内外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企业自愿采用,并对采标产品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采标标志图样。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分期、分批公布实施采标标志的产品目录及相应的我国采标标准和国际标准,以便企业采用。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并依照采标标志图样,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制:
(一)产品按照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二)采标产品的各项质量要求稳定地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规定,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力;
(三)纳入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施采标标志产品目录。
第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企业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向受理备案的部门一式三份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内容包括:采标产品名称、采用标准的来源、产品达标状况、批量生产情况、备案单位(盖章)。
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
(二)提供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文本。如属于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应附报采用标准的中文译本。
(三)产品是按采标的企业标准生产的,必须提供由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出具的采标企业标准符合等同、等效采用相应国际标准要求或符合相关国际标准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提供能证明稳定生产的产品质量检验数据和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规定的结论;
根据产品生产的特点,出具近期三次(或三个月,每月一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数据;
由省辖市(地)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或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和产品质量达到标准的证明;或由具备检验条件的企业自检并得到上述任一机构认可的检验数据。
对符合前款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发给备案证书,并将企业备案材料一份留档,一份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份退还企业。对不符合前款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为受理备案部门。
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直属的总公司、总会的直属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理备案部门按季度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根据企业自我声明的原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备案报告表
备案号:
--------------------------------------------------------------------
|产品名| |产品类 | |
|称型号| |别代码 | |
|------|------------------|--------|--------------------------|
|备案 | |单位地 |省(市) 区(县) |
|单位 | |址、邮编| |
|------|--------------------------------------------------------|
|企业 | |联系人| |电话| |
|负责人| | | | | |
|------|------------|--------------------|--------------------|
| | | 采用标准编号 | 采用程度 |
| | |--------------------|--------------------|
| |执行标准编号| |国外先进 | | |
|产品 | |国际标准| | 等同 | 等效 |
|采标 | | | 标准 | | |
|情况 |------------|--------------------|--------------------|
| | | | |
| | | | |
|------|--------------------------------------------------------|
| |产品|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和证明材料) |
|产品 |质量| |
|按采 |达标| |
|标标 |情况| |
|准组 |----|--------------------------------------------------|
|织生 |产品|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或证明材料) |
|产情 |批量| |
| 况 |生产| |
| |情况| |
|------|--------------------------------------------------------|
| 备 | | 备案单位:(盖章) |
| | | |
| 注 | | |
| | |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