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6:1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加强劳动防护用品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的生产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系指:各种材质的安全帽等头颅防护用品;各种防尘或防毒口罩、面具、面罩等呼吸器官防护用品;劳动护目镜、焊接护目镜和面罩、炉窑护目镜和面罩、防尘沙护目镜等眼面部防护用品;各种耳塞、耳罩等听觉器官防护用品;防静电、防酸、防碱、防尘、防菌、
防油、防幅射、防水、防寒、防磨刺、防绞碾和阻燃等特种防护服装;特种防护手套、各种防护鞋、防静电导电安全鞋、防酸碱鞋、绝缘鞋等手足防护用品;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等防坠落装备;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其他防护用品。
第三条 市第一商业局( 以下简称市一商局) 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行业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经销劳动防护用品,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二、有1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自有流动资金;从事批发业务的,必须有50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5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有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运输服务设施。
四、有熟悉经销劳动防护用品业务的营业人员。
五、经销列入专控商品范围内的劳动防护用品,除具备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是经市商业委员会、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批准的销售专控商品的定点销售单位。
六、符合行业规划和销售网点布局。
第五条 经营者开业, 须持其上级主管部门证明, 向市一商局提出申请。市一商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发给《经营劳动防护用品许可证》。经营者凭《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
登记。
未领得《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营业执照。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应自办法定实施次日起30日内,向市一商局申领《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 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市一商局备案。经营者转业或歇业的,除办理上述手续外,应向市一商局交回《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外地来本市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 必须到市一商局指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企业联系,不得直接向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销售。
第八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由市一商局印制的《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劳动防护用品的报销凭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的,不予报销。
第九条 经营者进货时必须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有产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合格证。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期使用的产品,注有失效日期。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注有实际重量。
五、使用商标的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有商标等标记。
六、符合有关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产品:
一、假冒产品。
二、隐匿厂名、厂址产品。
三、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产品。
六、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七、过期失效的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二、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时,应由经营者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经销劳动防护用品,应开具《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经销非劳动防护用品,应按《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使用由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的其他发票。
四、专控商品的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凭专控商品审批机关开据的批准单销售列入专控商品范围内的劳动防护用品;非专控商品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单位销售列入专控商品范围的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经销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市一商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提请并协助税务机关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暂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直至其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依照《北京市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提请并配合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写《处罚通知书》;收到罚款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罚款收据。
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0日内按通知书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按照作处罚决定的机关的隶属关系,向市一商局或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坚持原则, 廉洁奉公, 严格执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第一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愿意结缔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的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 个人所的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包括上述税种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以下称为“中国税收”)
  (二) 在比利时:
  1. 自然人税;
  2. 公司税;
  3. 法人税;
  4. 非法居民税;
  5. 视同自然人税的特别捐助;
  包括预扣税,上述税收和预扣税的附加税以及自然人税的附加税。
  (以下称为“比利时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定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比利时”一语是指比利时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比利时王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比利时王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底土和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
  (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比
利时或者中国。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比利时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灾体;
  (七) “缔约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公司和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总机构所在地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 在比利时,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2. 在中国,财政部或其授权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自然人作为居民的缔约国。
  三、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应视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矿石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或装配工地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活动,但该工地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 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六) 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用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具有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为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事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第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例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或者因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常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者其它权利的特许权利的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任何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2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经营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联合经营、共同经营或者国际经营组织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 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的商业和财务关系是根据双方同意或者一方指定的、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条联系起来的,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企业取得(如果没有这些条件),但由于这些条件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股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 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没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业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利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如果是缔约国另一方收取的利息或者是其资本完全由缔约国另一方拥有或由缔约国双方所管当局通过协议承认的银行或者行贷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债务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利息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纪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特许权使用费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债务人是缔约国一方、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特许权使用费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况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特许权使用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嫡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转让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被转让财产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等于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的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的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用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监督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会议津贴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因担任与前项所述职务相似的职务取得的报酬。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艺术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者属于该缔约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法人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职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具有该缔约国国籍: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二、 (一)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直接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具有其国籍,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地方当局进行的营业提供的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大学生
  大学生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的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取得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教 师
  自然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或为该国承认的其它教育机构和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以外取得各项所得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受益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二、 在中国,避免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比利时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比利时税额,应在该居民对该项所得的应纳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法律计算的相应的中国税收。
  (二) 从比利时取得的所得是比利时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票或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中国税收抵免也应考虑分配股息的公司对用于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比利时税收。
  一、 在比利时,避免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 比利时居民收到的、按照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七款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款的所得以外,比利时对这些所得应免予征税,但是其计算对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实施有关所得没有免税时的税率。
  (二) 比利时居民收到的、包括在其应纳比利时税收的所得总额中的所得项目,是按照第十条第二款应纳税的并且按照下述(三)项不免予征收比利时税收的股息、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七款应纳税的利息、或者按照第十二条第二款或者第六款应纳税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比利时在对有关上述所得的税收中应给予抵免,该项抵免应考虑对这些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不论是否实际缴纳了税款。该项抵免应相当于比利时法律规定的外国税收定额抵免,但其税率不能低于扣除可能征收的中国税收后收到得所得的数额的百分之十五。如果特许权的使用费按照中国税法的一般规定应在中国纳税,但由于为了中国经济发展所采取的特别措施而免征中国税收的,应以百分之二十的税率给予抵免。
  (三) 如果比利时居民公司拥有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权,由中国公司支付给比利时公司的股息,按照第十条第二款应在中国征税的,免予征收比利时公司税,但应符合如果两个公司是比利时居民可给予免税的条件。
  (四) 如果按照比利时法律,由比利时居民经营的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遭受的损失,在计算比利时税收时,已经在该企业利润中实际扣除的,(一)项规定的免税在比利时不适用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其它纳税时期的利润,条件是这些利润由于补偿了上述损失也被免予征收中国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费用,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个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具有其国籍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园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有关执行协定规定所需要的行政措施。特别是有关任何一方居民为了在另一方享受本协定规定的免税或减税所需要提供的证明。
  五、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实施本协定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并且应仅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收的查定或征收有关的、与涉及这些税收的诉讼或起诉有关的、或者与裁决涉及这些税收的上诉有关的人员或者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引证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第二十七条 外交官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外交使团和领事馆成员按照国际法一般规则或者特别协议的规定所享受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缔约国双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经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取得的所得或者属于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的纳税期中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的七月一日以前,通过外交途经书面通知对方于年底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取得的所得或者对属于协定终止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的纳税期中的所得将停止实施本协定。
  两国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了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签字)    马尔滕斯(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59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5〕2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虽然取得了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三类资产”证明》、《关于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证明》、《关于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产权多元化的证明》及《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但该公司是1993年注册成立的,2004年除进行了股权重组外,其它均无实质改变,不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208号)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公司不能按照文件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此复,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