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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时间:2024-07-03 15:5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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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以及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具体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生存发展及教育保护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

(三)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

(五)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三)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五)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委托监护的,委托人应当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关心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未成年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

(三)以各种形式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四)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开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

(五)在义务教育阶段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

(六)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七)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八)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九)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举办各种名目的补习班;

(十一)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或者与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成长经历、心理健康咨询情况等个人信息保密。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所受的处分不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校园出入口、教学楼、食堂、饮用水供给、实验室等要害部位以及易发安全事故场所,采取安装视频监控和红外线报警器等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的监控和防范。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相关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组织教学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在校园内或者本单位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助,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瞒报、迟报和谎报。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对地震、火灾应急和自救、救护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食宿条件,建立完善的食宿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幼儿教育和身体发育特点,提供适宜的活动场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适合其发育的营养食谱,按时、足量提供安全食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合格的客运车辆接送未成年人。

接送未成年人的校车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禁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人口及未成年人发展需要,将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应当至少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公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馆(场)、影剧院、文化宫、动物园、植物园等场所及设施, 对未成年人和由学校集体组织的参观、游览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将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位置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对流浪乞讨、孤儿、弃儿、生活无着、贫困辍学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训条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兴办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加强广播、电影、电视、戏曲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内容、情节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文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学校、文化馆(站)、青少年宫、图书馆、书店等建立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免费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公益性上网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出租或者承包。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严厉打击各种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设警务室,并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对学校周边巡逻、执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监管,合理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机动车辆减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收容教养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或者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时,应向其宣布应有的权利,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经验的人员承办。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违法文化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



根据《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简化审批手续,下放审批权限。凡是不需要国家和省、市增拨原材辅料,产品不涉及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直接补偿贸易项目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内(含二百万美元)的,各县(市)、区、局(公司)可自行审批,限额以上和需要综合平衡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经贸委审批,
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的审批不受投资规模限制。
二、经批准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对外洽谈工作可由承办单位直接进行,其合同由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签订,或由项目承办单位受外贸(工贸)公司委托直接对外签订。具备对外签约工作条件,并经市经贸委确认公布的出口生产企业也可直接对外签约,合同签
订后报市经贸委备案。
为便于开展业务,市各有进出口权的公司都应积极为“三来一补”业务服务,可在各县(市)、区设立办事处,作为共同对外的窗口。
三、除经贸部公布的不准承接的项目外,其它需申领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的商品,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经贸委审批后,项目单位持批件和批准的合同送海关登记验放,不再申领出口 许可证。凡属“三来一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签证业务,可持批件和合同向商检机构办理,并享
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四、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进出口计划,逐级编报,由市经贸委负责汇总平衡后,纳入全市进出口计划。
五、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用银行的外汇货款或用融资租赁方式所引进对外加工装配所需的生产线、装配线和关键设备,其工缴费收入可先偿还贷款或租赁费后结汇。
六、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每净创汇一百万美元,可提取五万元人民币的奖金,从奖励基金中列支,免征奖金税。
七、为加强信息沟通,促进业务开展,对“三来一补”业务比较集中的行业或企业,经批准可向国外或港澳地区派驻代表,在市经贸委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也可选择国外资信可靠的公司作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联络代理机构,并可根据业务的开展情况付给一定的佣金。
八、在接受我国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参加其“三来一补”产品生产的管理。经市经贸委报请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也可批准由外商承租我市企业开展加工装配业务,或在我市购买、自建厂房开展加工装配业务,其资产允许有偿转让。
九、加工企业按规定比例取得的留成外汇,可用于本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支付出国考察费用,也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企业留成的外汇,任何部门不和截留或平调。

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的牵线搭桥者。对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经批准可按贡献大小从加工企业执行第一个合同的工缴费收入中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控制在上述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限额以下的补偿贸易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资金的千分之一提取奖金;限额以
上的项目,提取奖金的基数按二百万美元以内掌握。
十一、全市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由市经贸委统一组织领导。凡是没有建立经贸委(办)的县(市)、区、局(公司),应设立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此项工作。确定的审批工作部门,要上报市经贸委备案,由市经贸委转送有关部门。
十二、本补充意见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1988年3月25日

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的通知

财建[2012]7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进一步提高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化进程,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

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按办法的有关要求,抓紧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具体的申报指南将另行发布),并积极推动企业联合有关单位加强自主技术创新,扎实推进我国新能源汽车重大关键技术突破与产业化进程。
  附件: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2012年9月20日




  
  附件   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财政奖励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化进程,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中央财政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安排和使用将坚持“集中投入、重点突破”的原则,重点支持全新设计开发的新能源汽车车型及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

  全新设计开发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由整车企业牵头,并联合电池、电机、电控等零部件企业和有关研发单位,形成产学研产业技术创新团队,进行联合设计攻关;关键零部件主要指动力电池关键材料、生产工艺、制造装备的研究与开发等。

  第三条 奖励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与有效性。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奖励资金支持对象包括新能源汽车整车项目(包括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汽车)和动力电池项目两大类。

  第五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企业应当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和产业化基础。其中,整车企业必须具备新能源汽车整车设计集成和持续开发能力,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一定比例;动力电池企业应掌握核心技术,并具有较强的研发、生产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拥有电池单体的知识产权。鼓励开展产学研联合技术攻关。

  第六条 奖励资金支持的新能源汽车整车和动力电池项目的技术指标将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章 奖励资金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有关项目的推荐。申报企业按相关要求编制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申报材料,并按属地原则经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第八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选择支持项目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批复。

  第九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对拟支持项目在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资金拨付与绩效考评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根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投入等情况核定支持项目奖励资金数额。

第十一条有关企业应根据批复的方案,抓紧开展项目实施工作。有关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应动态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并及时将进展情况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及时跟踪了解所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组织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财政部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有关评估意见分期分批拨付奖励资金,其中:实施方案启动后拨付40%,中期评估通过后再拨付50%,完成实施方案并通过验收后再拨付剩余10%资金。对进度较慢的项目,将视情况缓拨或停拨奖励资金;对未达到预计目标的项目,将相应扣减奖励资金。
  
第五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项目申报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将采取加倍扣减奖励资金、对社会曝光等方式予以惩罚。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