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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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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国务院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房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月8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意大利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意大利共和国方面指运输民航部民航总局,或两方面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缔约一方通过向缔约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所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在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邮件或货物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的领土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任何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季节班期时刻表后,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二)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对方境内的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或第三国境内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与该境内另一点间,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始飞日期,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缔约双方领土间飞行专机,但至少应在飞行五天前向缔约对方提出申请,并在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指定经营规定航线上各自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一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向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这一协商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进行。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期时刻表、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制定的班期时刻表,包括航路、航班类别,至迟应在实施前三十天通过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交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情况下,有权在规定航线上以任何机型,飞行协议航班。超音速飞机的使用,须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五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如认为合适,还应照顾到规定航线上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上述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予以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在空运企业间达成协议,如认为合适,可与经营该航线或其航段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迟应在其拟议实行之日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如航空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如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定运价。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同样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
  二、缔约一方关于飞机所载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所载的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被允许进出缔约对方领土,而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上的燃料、润滑油、机上供应品、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应被允许进出缔约对方领土,而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按此豁免的物品,除非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同意,不得卸下。
  三、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纯供飞行协议航班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所使用的燃料、润滑油、机上供应品、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应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部分地在上述领土内飞行时使用,应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在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确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亦应给予同样的豁免。
  五、按上述各款规定给予豁免的物品,除飞行航班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如不使用或未耗尽,应予运回,除非在有关缔约方境内另作处理,但应遵守该缔约方规定。在予以使用或处理以前,应将其交海关监管。
  六、本条所述的豁免可能需要遵守给予豁免的缔约方领土内通常适用的手续,它们与为提供服务而收取的相应费用无关。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准予结汇。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对方对缔约一方和第三国颁发给缔约对方公民、供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至于客舱机组,则可雇佣第三国公民,但须向缔约对方提交一份名单,并经其同意。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技术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发生事故境内的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航线以及附件二作出修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邝 任 农          HE弗里斯桑蒂尼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或贝尔格莱德-地拉那—雅典-开罗-罗马和/或米兰-巴黎-欧洲地区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意大利境内的地点-布加勒斯特或贝尔格莱德-雅典-伊斯坦布尔或安卡拉-开罗或贝鲁特-德黑兰-卡拉奇-新德里或孟买-科伦坡-仰光-上海和/或北京-东京-亚洲地区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班次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每周飞行三次航班(混合班机或货机)。如需再增加航班次数,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同意。

 三、不经停权利
  根据指定空运企业的意见,任何或所有航班,在第三国境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或多点可不予经停。

 四、业务权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经停点和缔约对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加班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每次飞行五天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附件二:   关于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就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问题,协议如下:

 一、航行资料
  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本国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资料:
  (一)航路资料;
  (二)通航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三)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资料;
  (四)飞行规则。
  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以通讯设备传递(电传或无线电传等),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证实。
  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传递航行通告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

 二、气象服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从其本国飞往缔约对方国境,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在飞机从缔约对方国境外最后一个起飞站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提供缔约对方国境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1.目的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国境线至目的站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起飞,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尽力在飞机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提供至第一目的站的下列气象资料:
  1.起飞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起飞站至国境线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三)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编制气象资料时,应使用英文明语或现行国际气象电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飞经第三国,有关该第三国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应由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向第三国主管当局办理必要的交涉。缔约对方有关当局负责收转。
  (五)每次起飞前,起飞站气象台应向机长或其代表讲解天气,并提交飞行天气报告表。此表应在飞行结束后妥善保存,定期退回提供方。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对方有关当局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提交起飞地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尽力予以协作,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空勤组成员讲解它所具有的规定航线上起飞站、第一目的站、备降机场的情况,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以及其他为安全飞行所需了解的情况。
  (四)为了飞行安全和正常,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对在本国境内飞行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进行指挥。
  (五)在不违反本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意大利境内飞行航班时,应沿下列管制空域内的航路飞行:
  1.从东部进入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布林的西-天诺-弗罗齐诺内-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2.从西部进入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白山-都灵-热那亚-佛罗伦萨-波尔萨纳-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3.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向东飞的航路
  蓬察-索莱托-布林的西-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
  4.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向西飞的航路
  其格利奥-埃尔巴-都灵-白山
  5.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到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其格利奥-埃尔巴-热那亚-沃格拉-马尔佩沙
  6.从西部进入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白山-都灵-沃格拉-马尔佩沙
  7.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向西飞的航路
  罗马尼亚诺-UB4/E-ST.帕来克斯
  8.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到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萨朗诺-特兰索-巴马-佛罗伦萨-波尔萨纳-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9.从东部进入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布林的西-安科纳-佛罗伦萨-G7A-热那亚-沃格拉-马尔佩沙
  10.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向东飞的航路
  萨朗诺-特兰索-巴马-G7A-佛罗伦萨-安科纳-布林的西-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
  在不违反本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中国境内飞行航班时,应沿下列管制空域内的航路飞行:
  1.从西部到上海机场的往返航路:北纬23°28′东经98°53′30″-临沧-昆明-息烽-吉卫-临澧-武汉-秣陵关-无锡-上海
  2.从西部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北纬23°28′东经98°53′30″-临沧-昆明-息烽-吉卫-临澧-武汉-秣陵关-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3.从东部到上海机场的往返航路:佘山-横沙-龙华-上海
  4.从东部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佘山-横沙-龙华-虹桥-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5.从上海机场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缔约一方境内的上述航路如有修改,该缔约方有关当局应及时通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并应告知修改后所沿飞行的航路。

 四、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规定航线在两国间传递电报的办法,按照本附件二附录的规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尽可能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对方有关当局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的设备。
  (三)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备有使用地面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所必需的无线电频率。
  (四)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通信联络。
  (五)在陆空无线电通话和平面无线电通报中,采用英语和国际通用的航空Q简语。

 五、协商
  如有必要就本附件二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进行。
  注:经双方换文,该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附录         关于传递电报的办法

  1.鉴于缔约双方有关当局间无直达的无线电平面通信电路,双方间的航空电报,经由香港承转。
  2.昆明和仰光间以及乌鲁木齐和卡拉奇间的平面通信电路可做为备用。
  3.如意航驻仰光办事机构有电报发往中国民航,可经上述昆明和仰光间电路传递,但意航需向缅航有关当局协商取得同意。
  4.电报格式均使用国际通用的电报格式。
  5.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电报中均使用格林威治时间。
“小产权房”流转纠纷解决的司法途径及法理分析

于喜胜


(一)主要纠纷及现行司法解决方式

  由于“小产权房”比较尴尬的法律身份,很容易造成多种形式的法律纠纷,如出卖人和买受人的纠纷,再流转时与第三人的纠纷,国家征地拆迁时的补偿纠纷,房屋的质量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等等。但解决这些纠纷的关键都在于对“小产权房”的产权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认证,以确定能否适用一般情况下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因此,笔者拟以较为典型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玉兰与马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现行对“小产权房”流转时产生的纠纷解决的司法途径。

  基本案情如下:李玉兰与马海涛于2002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李玉兰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房屋8间及院落,房屋价款45000元。2006年12月,马海涛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向马海涛返还房屋,马海涛向李玉兰支付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808元,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海涛是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李玉兰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因而李玉兰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马海涛赔偿其经济补偿金480000元。通州区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裁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裁定马海涛赔偿李玉兰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方面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

  李玉兰与马海涛两次对簿公堂,通州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都不约而同地以《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具体来说,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第五款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依照第五十八条,判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买受人腾空房屋,出卖人返还售房所得。同时出卖人应当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赔偿买受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而这两个层次的裁定中,又以第一层次,即判定合同无效作为前提。

  而这实际上也是现在司法领域对此类纠纷的基本判断逻辑,如北京市高院下发了《关于审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中写道:“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例外的情况是:“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给出解决此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二)现行司法解决方式的法理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此类纠纷一般是以合同无效作出判断,因此买受人必须返还房屋,出卖人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那么司法上做出这样的裁定从法理上来说是否没有瑕疵呢?

  从判断的逻辑前提来看,是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违反的具体法律应当指的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表面看来,判定合同无效似乎顺理成章,但是确定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关键要对法律禁令进行解释。在解释时,应当以下列原则为出发点:法律制度必须是没有矛盾的。[1]因此,必须还要对土地管理法的这一禁止性规定作出分析,判断这一规定与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是否存在矛盾。

  目前我国关于宅基地管理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各类法律法规,比较分散。这就造成了援引上的混乱和可能出现的矛盾。以下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分析。

  1、从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归属分析。1956年6月,全国人大制订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中规定:社员入社必须把私有的土地、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原有的坟地、房屋基地不必入社。这就保留了社员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而1962年9月,中共第八届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其中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为生产队范围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未经县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此后,农民失去了对宅基地的所有权。另外,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条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土地管理法》的第八条第二款则以特别法的形式确认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

  2、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分析。《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民宅基地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也在实际上承认了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第十三章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中也确认了农民对宅基地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这实际上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权能的分离。

  3、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分析。《物权法》在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没有直接做出允许或禁止性规定。而在《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的第一百六十二条中,规定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可见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考虑到了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现实,并通过对土地管理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援引而不是直接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留下了余地。

  (1)1982年2月,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规定是:“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第十五条还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审查、批准手续。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由第十八条和第十四条可知,非农业户可以经申请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第十五条可知,非农业户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并没有强制规定要由生产队收回,因而可以保留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也可以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由此可见,此时城镇居民是可以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进行转让的。

  (2)1986年6月制定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一规定实际上仍然承认了城镇居民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修正《土地管理法》时,对这一条款予以了保留。

  (3)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1999年元旦起施行)则删去了原土地管理法中第四十一条关于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许可性规定,增加了第四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新规定,还新增加了第六十三条,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此时起,法律从对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和购买房屋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修订实行后,以往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法规不应与其相抵触,当有矛盾时,应该以《土地管理法》为准。因此从法理上推断,以往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并购买房屋的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已经失去了效力。

  但是《土地管理法》新增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是具有瑕疵的。首先,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其中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即包括“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这条规定中,并没有限定征收农民宅基地的目的。这也是现实生活中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出让给开发商建设商品房,取得丰厚的土地出让金时,并不需要具备适格的目的的依据所在。而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明确限定了征收和征用必须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因此,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中便出现了前后矛盾。同时,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中将征收、征用土地的目的限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本质精神是为了保护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被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无限制地吞噬,保护我国紧缺的耕地资源和粮食安全,同时切实保护关系到农民生存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与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的精神也是违背的。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宪法第10条第64款修正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其中明确承认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其后并没有诸如“法律做出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但这一涵义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不得……非法转让土地”中,因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必然是“非法转让”的情形。因而宪法并没有直接做出禁止性规定,而是将这一权限交给了其他法律,即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中的第六十三条。那么又如何判断《土地管理法》的这一条规定是否合理呢?可以推知,这一条规定并没有上位法的支持。

  仔细划分第六十三条中所指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城镇居民在农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因而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我国宅基地的使用权实际上是“由地面附着的房屋所有权来确定”[2],因此城镇居民在农民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实际上就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因而构成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二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而其中的第一种情形下的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以《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为依据的。因为依照第四十三条,除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违法性实际上产生于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违法性。但如前所论述,第四十三条实际上是具有瑕疵的,因而第六十三条在第一种情形下推导出的限制性规定的合理性也有待商榷。而第六十三条所涵盖的第二种情形则由它自身做出限制性规定,和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有关,从法理上讲没有瑕疵。

  综上所述,《土地管理法》新增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虽然都对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或购买房屋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但这两条规定本身的合理性还并不是不容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