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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2:3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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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乌政发[2002]86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
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
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挖掘,避免管线损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建设、施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道及地下电缆等设施。地下管道包括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及工业管道。地下电缆包括电力及通讯电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建设施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城市道路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的日常综合协调工作。
公安、规划、交通、园林、环保、水务、发展计划、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管线建设计划编制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建设项目计划,经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的开挖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每年一、四季度作为开挖项目申报时间,开挖项目计划需提前三个月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禁止开挖年限内不得开挖施工;
(三)对需要开挖的道路,统一时间,统一安排,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综合性工程的施工,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综合协调、组织监督实施,各管线施工单位必须服从统一协调,并与道路产权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九条 经批准列入项目计划的道路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落实资金,完成施工设计图和确定施工单位后,应按下列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一)挖掘城市主干道(含部分次干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得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登记,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审批;
(二)挖掘城市次干道、支道、巷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得道路所属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登记,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审批;
(三)经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开挖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设计图等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按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在设计审定前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交通设施的设置进行充分论证、科学安排。
第十二条 在市区施工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实行硬遮挡封闭和公示牌制度,同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引导车辆正确绕行。
公示标牌应载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开竣工日期、施工范围、项目经理、监督电话、便民措施、文明施工规定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在市区主干道、次干道施工的管线工程,必须连续作业施工。
采取夜间施工的工程施工单位,应于次日早八时(北京时间)前清完积土、堆物,恢复交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工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修建临时通道,确保交通基本畅通。
第十四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查询地下管网情况,并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管线具体位置和设计施工图纸,摸清现有各类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现状管位有差异,或可能对地下管线运行及维修产生不良影响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与管线监管单位联系,采取保护措施。
涉及安全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大面积停水、停电、停暖、停气)的,施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线监管单位,管线监管单位须在接到监护要求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对管线监管单位提出的监护意见,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迅速处置。
第十六条 对原有地下管线位置不明的,各管线监管单位应现场配合施工单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线监护人员在现场监护时,应指导施工单位的开挖作业,阻止未采取保护措施的开挖行为;发现威胁地下管线和人身安全时,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停止施工,撤离现场。在未提出具体可行的安全措施前,施工单位不得进入现场或盲目施工。
第十八条 管线事故发生后,管线监管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地下管线的正常运行,并将抢修路段位置、设施损坏情况及时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管线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相邻地下管网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管网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管线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资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中积极使用科技新成果和新技术的;
(二)在工程建设施工中质量优良,提前完成工期的;
(三)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管线安全成绩突出的;
(四)举报他人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威胁地下管线安全或隐瞒地下管线损坏事故的;
(五)施工现场整洁有序,便民措施到位,文明施工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视档案管理规定,不编制或不及时提供竣工图,绘制综合管线图给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共有十六个条款,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程序,当然属于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根据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不立案,不裁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的现象应予得到足够重视

  立案难一直是司法活动的诟病,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存在一些对符合条件的起诉既不予立案也不以书面形式裁定,就是不受理的现象。法院不立案不裁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来可能受到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有些法院对法官审案采取“调、撤、判”率考核的影响,由此引发对进入法院的案个事先拣选,如果认为有疑难复杂倾向的案个,立案后难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便采取不立案处理,直接堵在门外;二是受法院结案率考评的影响,如果立案后长期得不到裁判,成为积案,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工作,加之人少案多,不得不采取有案不立的措施,很多法院长期坚持年终不收案的做法;三是受案结事了的影响,把一些看起来难缠的、烫手的、有可能引发上访、闹访的案件,挡在法院门外,不让其进入审判程序。这些人为设置的土办法,一定意义上使法院的工作表面上有起色,少了很多麻烦,但从长远看,这样的行为却把社会矛盾引向更为激烈的境况,至使一个问题变成两个或更多的问题。
  从法律看,法院采取的不立不裁行为严重限制或剥夺了公民的诉权,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后果,极易引发激化社会矛盾。有权利就有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这一古老的法谚非但没有落到实际,反而退步的不如古代的法律。
  造成这个局面的问题还有,法院或者法官对不立不裁的违法行为,无须承担后果,相关部门缺乏监督,现实中法律监督机关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长期处于缺失状态,这就需要法律监督机关真正起到法律监督作用,建立起有效的民事、行政立案检察监督机制。

立案监督的程序及方法

  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权,由“程序纠正权”和“实体建议权”组成。程序纠正权对于被纠正对象是没有可选余地,必须按照纠正意见进行。实体建议权仅对被建议对象留有选择余地,接受监督者可以采纳建议意见,也可以不采纳建议意见,或可以根据情况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再审。无论抗诉理由成立与否,民行检察抗诉必定引起法院再审程序,法院对此没有其他选择余地。从审判程序的设置上来说,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即民事检察抗诉程序本身是对法院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实体处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对案件实体权益的处分只是一种建议权。从实践看,民事检察监督的建议权往往很难实现,但纠正权却能轻而易举地实现。因此,民事检察监督权在权力外观上集中表现为对程序的纠正性,本质上是程序纠正权,这与法学理论界通说认为检察监督权本质上属于程序权相符合。民事立案检察监督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两高《意见》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仅仅采取检察建议一种方式,实际上与民事检察监督权本质上属于程序纠正权的权能属性不一致,检察建议对法院的制约力很弱,最终要借助法院的自觉性来实现,难以起到权力相互制衡的效果。
  针对不立不裁情形,立案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理睬,不接收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说明不受理理由通知书》,要求人民法院限期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说明;人民法院收到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书面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立案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法院在收到《要求立案通知书》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二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人民法院在收到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书,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三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给当事人发立案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立案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法院在收到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另外,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及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交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综上,在分析查知法院不立案问题属于违法情形的前提下,要求法院主动认识问题,解决和改进立案工作,顺应司法大局,真正排解民众有理无处诉,告状无门的怪现象,把法律制度很好地贯彻,缓解社会矛盾,案多人少的问题仅仅是表,而不是本,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做好工作,让司法重回民间。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的通知


吉政发〔2001〕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印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督查落实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督查落实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0〕21号)精神,特制定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由省政府秘书长和省政府办公厅、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统计局的有关领导组成,省政府秘书长为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召集人可决定邀请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省政府聘任的督查专员参加联席会议。

  二、联席会议的职责是根据省政府的决策和部署,研究安排督查工作;组织人员赴各部门、各地区督促检查工作,听取工作汇报,评议各部门、各地区工作落实情况,并向省政府提出表彰和批评的建议。

  三、联席会议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中旬定期召开一次,听取上季度工作落实情况和安排部署本季度督查落实工作。召集人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决定召开临时会议,部署专项督查落实工作。

  四、省政府督查室为联席会议的综合协调组织机构,即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向联席会议提供需要督查落实的工作事项,承办联席会议的日常及会务工作。

  五、联席会议提出的督查意见,由省政府督查室下发督查通知单。

  附件:省政府督查落实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召集人:  李申学  省政府秘书长

  成 员:肖 欣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陈 蔷省监察厅副厅长

  李小平省人事厅副厅长

  刘庆恒省审计厅副厅长

  谭 波省统计局副局长

  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督查落实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督查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0〕21号)精神,特制定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

  一、督查专员从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厅级干部和部分厅级离退人员中选择若干人担任,由省政府聘任。

  二、督查专员的职责是根据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督查事项,负责对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贯彻省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调研和指导;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报告督查工作的完成情况和提出有关督查落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督查专员列席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在履行督查工作时接受联席会议的领导,具体工作由督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即省政府督查室联系安排。

  四、督查专员为兼职工作。督查专员所在部门在工作安排上,要服从省政府督查工作大局的需要,为督查专员执行督查任务提供保证。

  五、督查专员在接受联席会议工作部署,进行督促检查期间所需交通工具和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由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