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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23: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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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儿童玩具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儿童玩具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儿童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儿童玩具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是指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但生产者明示不供儿童玩耍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加强儿童玩具安全知识和法规制度宣传教育。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儿童玩具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以及实施召回。

第二章 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建立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儿童玩具缺陷信息收集系统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儿童玩具伤害监测系统等。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通过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处理、发布与儿童玩具缺陷、伤害、召回和消费预警等有关信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等有关信息。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其从业基本信息以及消费者投诉或举报、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组织管理前款规定的信息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投诉、举报、备案等信息,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设计、原料采购、生产销售和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进货、销售等信息管理,妥善保存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等信息档案。

第三章 缺陷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启动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获知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启动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损害结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经营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发出调查通知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生产者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十八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调查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应当根据儿童玩具缺陷对儿童健康和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等,对缺陷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实施召回。
  风险评估的规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 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主动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七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或者经确认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者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召回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儿童玩具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发布、信息备案、风险评估和文书格式要求等具体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应松年

依法治国能否取得成效,主要取决于依法行政。李鹏总理两次题词都把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相连,不是没有原因的。

依法治国要求各国家机关都严格依法(包括宪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事务,治理国家。世界各国都一样,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且休戚相关,因而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是行政机关。自然,行政机关能否依法办事,对公民的榜样作用也最强。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百分之八十都须行政机关执行。因此,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将从总体上决定我国能否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从实践看,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也在于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行使的特点之一是首长负责制,是命令和服从。同时,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行政效率,并给予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方式上的这些特殊性,使人们习惯于按个人的意志行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方面,自然会增加些不利因素。因此,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力图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提供基本的行为规则,使行政机关与法院一样,都受程序约束,以保障依法行政。

事实上,我国长期以来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也很少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提出要求;而是把“依法”看成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事。我们一直把公、检、法称为执法机关,只有执行刑事法律才是执法,才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并不把行政机关也看成是执法机关。产生这种偏颇有其历史原因,这里不作探索。把行政机关列为执法机关,称为行政执法,是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的事。但至今仍有人只把部分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而将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排除在外。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此以前就不存在行政执法,而是说,人们尚未将实际存在的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从法律的角度来认识和要求,恢复其执法机关的地位。认识上的这种偏颇,自然也将增加依法行政的难度。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通过其所制定的法律表达出来,因此,执行机关也就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把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称为“合法性审查”,也就是把行政机关看成是执法机关,要求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条件是:证据确凿,即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以法律为准绳;并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这就与司法机关在性质上并无二致。由此提出依法行政,反映了人们对行政机关法律性质的认识逐步深化。

但是,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实践问题的完全解决。庞大的行政执法队伍,在法律意识方面的水平和修养极为参差不齐;要使所有的行政领导都树立起在作出重大决策和决定以前都问一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使广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白作出任何一项涉及公民权益的规定和具体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等等,决不是一件轻易的事。更何况许多行政行为与金钱利益直接关联。也许这需要一整个历史时期,有赖于各项制度的完善和强有力的法制教育。最近颁布的行政处罚法,较好地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思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应当深入进行宣传。

关于颁布《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维修要坚持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发展汽车维修的积极性;发挥大型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优势和中小型汽车维修企业服务灵活、及时方便的特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均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并设立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汽车维修行业进行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定期进行汽车维修社会需求预测,沟通汽车使用单位和汽车维修企业之间的情况,并为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凡承接汽车维修业务,对外发生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为营业性汽车维修,其他均为非营业性汽车维修。
第六条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保养、汽车小修、在用汽车的技术改造和改装、汽车专项修理等。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的开办条件,由市交通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为保证汽车维修质量和社会效益,汽车维修行业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由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
第八条 凡申请开办营业性汽车维修的国营和集体单位,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文件副本;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信,到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申请核发汽车维修技术合格
证,持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信)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时,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提出报告,清理债权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三级保养的非营业性汽车维修单位,亦应参照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如撤销上述厂点,也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备案。
第十条 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批准后实行。凡营业性汽车维修,均须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营业性汽车维修费用的结算和报销,均须使用税务局规定的凭证,并附工料明细表。各级财务部门,应严格监督执行。
凭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等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体户可以本着提高经济效益和自愿互利的原则,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按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和协作。
第十三条 凡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企业和个体户,均须按照统计局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须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
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由市交通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市标准局批准后发布实行。
在用汽车的改装和技术改造,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确保维修质量。
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竣工出厂,均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其中: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均须向托修单位提供有关的修理技术资料,并实行保修期制度。
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修单位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设立汽车维修检测机构,由市标准局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审定委托为市级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全市汽车维修质量进行有效地监督,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发生的纠纷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七条 交通局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对遵章守法或检举揭发非法活动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权限分工,视具体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令其停业或停办营业性汽车维修,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营业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三、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批评、警告,拒不改正的,除令其停业整顿外,并处以罚款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市交通局颁发的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标志。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