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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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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3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有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26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镇政发〔2006〕8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和《04年本)》等三个文件,已经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镇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核准机关及权限

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为各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项目性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基本建设类项目的核准,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工商技术改造类项目的核准。

市和辖市区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按照《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划分的核准权限,依法进行相应项目的核准。其中由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项目(不含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是其规划、国土、环保等建设条件能同级平衡落实的项目,除此之外,由各辖区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镇江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含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授权镇江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备案,核准权限参照辖市区权限执行。

三、项目申报内容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核准机关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四、项目申报要求

(一)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和编制应当符合《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规划、国土与环保部门出具。

(三)市管企业需附主管单位的意见;

(四)应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项目核准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所在地核准机关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项目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三)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和需要评估的,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依据事实,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四)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五)项目核准机关自正式受理次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核准的决定,或者提出意见后转报上级项目核准机关。

由于特殊原因核准机关在6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核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6个工作日,并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六)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正式受理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七)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项目核准时效

(一)《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三)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如《项目核准决定书》所核准的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四)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未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五)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规划、国土、环保、建设、质监、证券监管、外管、安监、水利、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七、项目受理地点

市级核准项目申报受理地点设在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八、附则

(一)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项目初审权划分及转报、核准内容、法律责任等,按照《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核准。

(三)本实施细则由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镇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且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备案机关及权限

市管企业、跨辖市区行政区域和跨流域的、或总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备案;其他基本建设类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中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的项目必须是其规划、国土、环保等建设条件能同级平衡落实的项目。

按照属地原则,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他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备案。

镇江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授权镇江新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权限参照辖市区权限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项目申报内容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备案机关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相关文件。

四、项目申报要求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二)市管企业需附上主管单位的意见;

(三)按规定应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后转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四)项目申报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项目备案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备案机关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项目备案机关自正式受理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由于特殊原因项目备案机关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三)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可延长3个工作日。

六、项目备案时效

(一)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国土、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三)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四)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已经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如项目法人、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发生变化或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或建设规模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项目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六)各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分析,于每月后5个工作日内,按附件4表式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备案主要内容。

七、项目受理地点

市级备案项目受理地点设在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八、附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填写、备案条件等未说明事项,按照《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p>

(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三)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合理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防治水土流失,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当务之急,造福万代的根本大计。
第二条 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治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领导。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要共同配合,密切协作,分工负责,认真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对重点治理的地区,在经费、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各地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和依靠群众力量,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把水土流失的预防放在首位,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土资源,坚决制止滥伐、滥垦、乱开矿,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源污染和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七条 对铁路、公路、河流、渠道、水库管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区规定的范围内,以及崩山、滑坡危险地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的危险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八条 对现有农耕地,实行合理的农耕措施,因地种植,增加植被,修建田间工程,做到用地和养地结合,保水保土保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九条 植树造林,扩大森林植被覆盖,是防治水土流失的主要措施。必须加强对森林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乱砍滥伐和串坡积材。林木采伐必须纳入国家计划,每年消耗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在坡地上整地造林和幼林的中耕锄草,以及各种经济林木的垦复和
水漂木材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凡按国家计划采伐森林和修筑林区公路,在报批计划时,必须包括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保护草坡、草场。严禁在草坡草场开荒,禁止铲草皮、挖草根。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要防止乱牧和过载放牧,提倡圈养。实行轮封、轮牧,野外放牧要防止践踏幼树、啃食幼苗。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挖药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烧砖瓦,挖、洗矿石、开采石料,挖沙石等工副业生产,必须保护植被,服从水土保持要求。当地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
第十二条 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当尽量保护地貌和植被;开采土、石、沙料,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
水利、电力部门要积极搞好水库集雨区流域和管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铁道、交通部门要协助与工程有关的地方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铁路、公路路基两侧的坡面要有防护措施。
工厂、矿山的建设和生产,要规划和建设废土、矿渣、尾矿堆放场,做好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违者,应责令退耕造林种草,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计划和实施方案。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在建设、生产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实施计划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保证质量,讲求实效。
第十六条 治理标准和要求:
1.林草植被达到当地宜林、宜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2.坡面水系完善,水不乱流,就地拦蓄,就地利用;泥沙流失量比治理前减少百分之七十以上;
3.丘陵区坡土做到梯台耕作;山区逐步建成梯田梯地,力争达到人平一亩左右;
4.生产和建设单位的取土场、开挖面要绿化,所辖区内已绿化面积必须达到应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拦沙(矿渣)设施完备。
第十七条 凡有水土流失的农耕地,应进行综合治理。
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采取田间工程措施(如修好地埂,修筑梯田梯地,挖好边沟、背沟、沿山沟、沉沙函、蓄水池等),植物措施(如在沟边、地埂植树种草)和农业耕作措施措(如横坡耕作、带状轮作、改良土壤结构)等,防止水土流失。
禁垦坡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人少地多的社队,应在平地和缓坡地积极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坡耕地有计划地退耕造林种草;人多地少的社队,退耕确有困难的,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八条 积极恢复和扩大森林植被。采取封山育林,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各种办法,限期绿化。一切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都要造林、种草。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选择适应性强、用途广、生长快、多效益的树种。实行乔木、灌木和草本相结合,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用材
林兼顾,全面发展。采伐迹地要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农村社队和有关单位都要建立固定的苗圃和种子基地,解决好树草种子、苗木。
第十九条 对草坡、草场要合理利用和改良。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和草山、草坡,应根据产草情况,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积极发展人工种牧草,改良天然草场,提高草质和产草量,增强固土能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工副业、采掘生产而造成破坏地貌、植被,引起土壤冲刷、地表滑塌的,庆负责治理,恢复植被,修建拦沙(渣)埂和排水等工程。对于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不听劝阻,又不进行治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 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破坏植被、地貌引起水土流失的,应及时采取植树造林,修建挡土墙、拦沙坝、储渣埂、排水沟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在两、三年内治理好。施工单位对取土场、开挖面等裸露土地,应恢复植被和修建必
要的工程设施,各部门要纳入验收内容。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结合社队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组织社队群众力量,落实治理水土流失任务。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
第二十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建、管、用并重的原则。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
第二十四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及植物)和水土保持实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设施,属一个社队的,由社队管理养护和受益;属跨社队的,应由受益各方协商,落实管理和收益分配。
在国有土地上的水土保持设施,哪个单位建设的,由哪个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受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承包给专业户、专业组或个人。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于所属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或与
当地社队签订合同,承包管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的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村社队应在当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制定所辖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同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查。水土保持
实施计划,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原则:
1.必须在当地生产建设方针和农业区划指导下进行;
2.根据调整后的农业生产结构,合理配置水土保持设施,做到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
3.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充分发挥当地优势,发展生产,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内容:
1.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规划,主要包括:基本农田、林业、牧业、水土保持工程等;
2.实施计划包括所需劳力、物资、经费、重要措施和效益指标;
3.绘制水土流失现状图、土壤侵蚀程度图、土壤侵蚀分区图、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图。重点治理地方要有分年实施图,骨干工程要有设计图。
第三十条 制定水土保持规划的方法:
制定规划,要实行领导、技术人员、群众三结合,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除害兴利。
实施计划,要以一面坡、一个湾、一条沟、一条小流域为单元进行。

第六章 水土保持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明确规定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的水土保持建设工。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社队,需要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担的原则。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 山丘地区荒山较多的地方,集体不便经营的,可以增划一些自留山,由社员植树种草,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林草归社员,并有继承权;或将荒山包给社员造林,包定后长期不变,收益分成,社员多得。大力提倡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搞小园艺场,收
入归已,长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五年内不计征购。
第三十五条 对一些山、丘地区的社队,退耕还林后社员基本口粮如有差数,应从当地机动粮中酌情解决。

第七章 水土保持的经费与物资
第三十六条 防治水土流失,主要依靠群众搞劳动积累,依靠社队集体的力量搞些小型设施,国家有重点的给予适当扶持。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大面积防护林带,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报批。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治理水土流失的项目和所需要的物资应纳入计划统一安排下达。
第三十八条 省里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各级地方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水土保持经费。国家对贫困山区的扶持经费,也可安排部分用于水土保持建设。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农、林、水综合治理工程材料、工具消磨、林草种籽、育苗和观测试验站(点)的试验研究费及技术改革等费用的补助。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治理水土流失所需的经费,基本建设单位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生产企业单位应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八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水土保持的宣传。各地应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通过报刊、广播、幻灯、电影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水土保持的重要意义,提高对水土保持的认识,把防治水土流失变成群众自觉的行动。同时,大力宣传防治水土流失和管理养护
水土保持设施的先进事迹。
第四十条 在农、林、牧、水和教育部门的有关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大力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在普通中学和小学的有关课程中应有水土保持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四十一条 农、林、牧、水等科学研究单位,应把水土保持科学的研究纳入科研课题。在重点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的同时,加强基础理论和有关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水土保持观测试验站。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工作和技术咨询工作,并协助社队培训农民水土保持技术力量和办好群众性的科研点,进行简易的观测试验,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第九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厅主管,下设水土保持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并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有关部门之间的协商。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有水电局的由水电局主管),下设精干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工作;总结水土保持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
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办好水土保持站(点)。
第四十五条 农牧、林业、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环保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搞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区社水利电力管理站、水利工程管理处(所)、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畜牧站等都有责任搞好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帮助和指导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2)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3)积极建设基本农田,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4)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5)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6)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7)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六、七、九、十条规定开荒或在允许开荒的坡地上开垦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第九、十八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拒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3)违反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4)从事工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5)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或仪器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与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198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