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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2024-07-21 18:0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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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习,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救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录按规定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制定生产车间、班组安全规范和岗位规程,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排水和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明确或者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工程承发包双方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对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安全预案,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员集中和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四)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相关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执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对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治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检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时应当坚持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要求接受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应当确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器材。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四十条生 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抢救有困难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调集救援力量。接到指令的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依法向受害人或者家属及时、全额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专项用于发生事故时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全面责任、直接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国务院


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国务院

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知识经济已见端倪,国力竞争日趋激烈。教育在综合国力的形成中处于基础地位,国力的强弱越来越取决于劳动者的素质,取决于各类人才的质量和数量,这对于培养和造就我国二十一世纪的一代新人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我国正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和实现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巨大成就。但面对新的形势,由于主观和客观等方面的原因,我们的教育观念、教育体制、教育结构、人才培养模式、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相对滞后,影响
了青少年的全面发展,不能适应提高国民素质的需要。全党、全社会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 大局出发,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构建一个充满生机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体系,为实施
科教兴国战略奠定坚实的人才和知识基础。
一、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适应二十一世纪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社会主义新人
1、实施素质教育,就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在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 面向未来,使受教育者坚持学习
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的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的人民的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面向全体学生,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相应的条件,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学习的基本权利,尊重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的教育规律,使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得到发展。
2、实施素质教育应当贯穿于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应当贯穿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等各个方面。在不同阶段和不同方面应当有不同的内容和重点,相互配合,全面推进。在不同地区还应体现地区特点,尤其是少数民族地
区的特点。
实施素质教育,必须把德育、智育、美育等有机地统一在教育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学校教育不仅要抓好智育,更要重视德育,还要加强体育、美育、劳动技术教育和社会实践,使诸方面教育相互渗透、协调发展,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3、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更加重视德育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德育总体目标和学生成长规律,确定不同学龄阶段的德育内容和要求,在培养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方面,要形成一定的目标递进层次。要加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和历
史唯物主义教育,使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革命传统教育,理想、伦理道德以及文明习惯养成教育,中国近现代史、基本国情、国内外形势教育和民主法制教育。把发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同积极学
习世界上一切优秀文明成果结合起来。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加强邓小平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工作。职业学校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进一步改进德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寓德育于各学科教学之中,加强学校德育与学生生活和社会实践的联系,讲究实际效果,克服形式主义倾向。针对新形势下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坚韧不拔的的意志、艰苦奋斗的精神,增强青少年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
。加强民族团结教育,规范国防教育,提高学生的国家安全意识,继续搞好军训工作并使之制度化。加强校园的精神文明建设,严禁一切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传入校园。加强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工作,在培养和提高学生素质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社会各方
面要为青少听提供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和德育活动基地,形成学校、家族和社会共同参与德育工作的新格局。
4、智育工作要转变教育观念,改革人才培养模式 ,积极衽启发式和讨论式教学,激发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的的意识,切实提高教学质量。要让学生、理解知识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培养学生的科学精神和创新的思维习惯,重视培养学生惧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和解决
问题的能力、语言文字能力以及团结协作和社会活动的能力。
高等教育要重视培养大学生的创新的能力、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普遍提高大学的人文素病态养和科学素质。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要使学生在掌握必需的文化知识的同时,具有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已成为捏造素质教育中刻不容缓的问题,要切
实认真加以解决。各级政论都要建立健全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的监督检查机制。要重视婴幼儿的身体发育和智力开发,普及婴幼儿早期教育的科学知识和方法。
5、健康体魄是青少年为祖国和人民服务的基本前提,是中华民族盛生命力的体现。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体育工作,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运动技能,养成坚持锻炼身体的育好习惯。确保学生体育课程和课外体育活动时间,挤占体育活动时间和场所。举办多种多
样的群体性活动,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合作精神和坚强毅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为学校开展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了解科学营养知识。根据农村的条件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农村学校的体育和卫生工作。
6、美育不仅能陶冶情操、提高素养,而且有助于开发智力,对于促进学生全面发
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要尽快改变学校美育工作薄弱的状况,将美育融入学校教育全过程。中小学要加强音乐、美术课堂教学,高等学校应要求学生选修一定学时 的包括艺术 在内人文学科课程。开展丰富多采的课外文化艺术活动,增强学生的美感体验,培养学生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 Α5胤礁骷度嗣裾透饔泄夭棵乓C烙ぷ鞔丛焯跫绦晟莆幕谜撸骼辔幕∷ú┪锕荨⒖萍脊荨⑽幕荨⒓湍罟莸龋┮蜓夥鸦蛴呕菘牛睦幕帐跬盘宓窖Q莩龈哐沤】档慕谀俊E┐逯行⊙ё右浞掷玫钡匚幕试矗虻刂埔说乜姑烙疃? 7、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是培养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各类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加强和改进对学生的生产劳动和实践教育,使其接触自然、了解社会、培养热爱劳动的习惯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建立青少年参与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的制度。中小学要鼓励学生积极参加形式多样
的课外实践活动,培养动手能力;职业学校要实行产教结合,鼓励学生在实践中掌握职业技能;高等学校要加强社会实践,组织学生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以和推广活动以及社会服务活动。利用假期组织志愿者到城乡支工、支农、支医和支教。社会各方面要为学校开展生产劳动、科技活动
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提出必要的条件,同时要加强学生校外劳动和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

二、深化教育改革,实实施素质教育创造条件
8、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简称“两基”),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将“两基”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2000年“两基”目标的实现和达标后的巩固与提高。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改造薄弱学校,提高义务教育阶段的整
体办学水平。2000年后要继续实施“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加大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继续加强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教育对口支援工作,切实解决农村初中辍学率偏高的问题,同时大力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9、调整现有教育体系结构,扩大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规模,拓宽人才成长的道路,减缓升学压力。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到2010年,我国同龄入口的高等教育入学率要从现在的百分之九提高到百分之十五左右。要在确保“两基”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包括普通教育和
职业教育在内的高中阶段教育,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学习机会。在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有步聚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大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培养一大批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实践能力,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和农村急需的专门人才。现有的职业大学、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和部分高等专科学校要通过改革、改组和改制,逐步调整为职业技术
学院(或职业学院)。支持本科高等学校举办或与企业合作举办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对当地教育资源的统筹下,可以举办综合性、社区性的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
10、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教育内在规律相适应、不同类型教育相互沟通相互衔接的教育体制,为学校毕业生提供继续学习深造的机会。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可采取多种方式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和中等 学校毕业生。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毕业生经过一定选
拔程序可以进入本科高等学校继续学习。
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创造条件实行弹性的学习制度,放宽招生和入学的年龄限制,允许分阶段完成学业。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职业资格证书教育和其他继续教育。完善自学考试制度,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的教育网络,为适应多层次、多形式的教育需求开辟更为广阔的途径,
逐渐完善终身学习体系。
11、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大省级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本地区教育的权力以及统筹力度,促进教育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今年3年,继续按照“共建、调整、合作、合并”的方式,基本完成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的调整,形成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管理、以省级人民
政府管理为主的新体制,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经国务院援权,把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和大部分高等专科教育的权力以及责任交给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和高等专科学院。高等职业教育(包括高等专科学校)的招生计划改
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其招生考试事宜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继续完善基础教育主要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根据各地实际,加大县级人民政府对教育经费、教师管理和校长任免等方面的统筹权。地方各政府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统筹。学历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在高中及其以上教育的办学水平评估、人力资源预测和毕
业生就业指导等方面,进一步发挥非政府的行业协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切实落实和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增强学校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加强对高等学校的监督和办学质量检查,逐步形成对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质量的社会监督机制以及评价体系,完善高等学校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进一步
扩大高等学校招生、专业设置等自主权,高等学校可以到外地合作办学。深化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精简机构,减员增改革分配和奖励制度,实行多劳多得、优劳优酬。加大学校后勤改革力度,逐步剥离学校后勤系统,推动后勤工作社会化,鼓励社会力量为学校提供后勤服务,发
展教育产业。
12、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办学形式,均可大胆试验。在发展民办教育方面迈出更大的步伐。鼓励社会力
量以各种方式举办高中阶段和高等职业教育。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允许设立少数民族办小学和初中,在这个范围内提供择校机会,但一搞“一校两制”。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公
办与民办相结合的幼儿教育。要因地制宜地制定优惠政策(如土地优惠使用、免征配套费等),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引导和监督,国家要加快民办教育的立法,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各级各类民办学校都要依法办学,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13、加快改革招生考试和评价制度,改变“一次考试定终身”的状况。改革高考制度是推进中小学生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措施,按照有助于高等学校选拔人才、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和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原则,积极推进高考制度改革。进行每年举办两次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
试点。高考科目设置和内容的改革应进一步突出对能力和综合素质的考查。鼓励有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进行多种形式的高考制度改革试验,扩大学校的招生自主权和考生的选择机会。逐步建立具有多种选择的、更加科学和公正的高等学校招生选拔制度。
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实行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升学的办法。鼓励各地中小学自行组织毕业考试,采取多种形式改革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办法,改革高中会考制度。建立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对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评价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作为
评价学校工作的标准。鼓励社会各界、家长和学生以适当方式参与对学校工作的评价。
14、调整和改革课程体系、结构、内容,建立新的基础教育课程体系、脱离时代和社会发展以及学生实际的状况。抓紧建立更新教学内容的机制,加强课程的综合性和实践性,重视实验课教学,培养学生实际操作能力。要增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的课程、教材与当地经济社
会发展适应性。促进教材的多样化,进一步完善国家对基础教育教材的评审制度。积极推进教学改革,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国家和地方要奖励并推广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优秀教学成果。
职业教育要增强专业的适用性,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的具有职业教育特色课程及教材。高等教育要加快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继续调整专业结构和设置,使学生尽早地参与科技研究开发和创新活动,鼓励跨学科选修课程,培养基础扎实、知识面宽、具有创
新能力的高素质专门人才。
15、大力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国家支持建设以中国教育科研网和卫星视频系统为基础的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加强经济实用型终端平台系统和校园网络或局域网络的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各种音像手段,继续搞好多样化的电化教育和计算机辅助教学
。在高中阶段的学校和有条件的实中、小学普及计算机操作和信息技术教育,使教育科研网络进入全部高等学校和骨干中等职业学校,逐步进入中小学。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发优秀的教育教学软件。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为社会成员提供终身学习的机会,为农村和边远地区提供适合当地
需要的教育。
16、努力改变教育与经济、科技相脱节的状况,促进教育和经济、科技的密切结合。高等教育实施素质教育,要加强产学研结合,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和产业界以及科研所的合作,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立科技企业,企业在高等学校建立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在企业建立实习基地。采? 枚嘀中问剑垢叩妊?蒲谢菇肫笠担岣吒叩瓤萍汲晒淖剩涌焓涤每萍汲晒蚱笠档淖疲銮科笠档募际醮葱履芰Γ嘤碌木迷龀さ恪R唇ㄈ舾伤哂惺澜缦冉降囊涣鞔笱Ш鸵慌涣餮Э疲诟叩妊=ㄉ枰慌瘸鋈瞬拧⒂殖龀晒幕⊙芯亢陀τ醚芯炕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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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的教育培训形式,抓紧培养一大批农村急需的实用技术推广人才、乡镇企业管理人才和医疗卫生人才。
三、优化结构,建设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高质量的教师队伍
17、建设高质量的教师队伍,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本保证。教师要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要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要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敬业爱生;要有宽广厚实
的业务知识和终身学习的自觉性,掌握必要的现代教育技术手段;要遵循教育规律,积极参与教学科研,在工作中勇于探索创新;要与学生平等相处,尊重学生人格,因材施教,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18、把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作为师资培养、培训的重点。加强和改革师范教育,大力提高师资培养质量。调整师范学校的层次和布局,鼓励综合性高等 学校和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参与培养、培训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探索在有条件的综合性高等学校中试办师范学院。20
10年前后,具备条件的地区力争使小学和初中阶段教育的专任教师的学历分别提升到专科和本科层次,经济发达地区高中阶段教育的专任教师和校长中获硕士学位者应达到一定比例。提高高等学校教师中具有博士学位教师的比例。
开展以培训全体教师为目标、骨干教师为重点的继续教育,使中小学教师的整体素质明显提高。中小学专任教师以及师范学校在校生都要接受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技能培训。注意吸上企业优秀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到职业学校任教,加快建设兼有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双师型”
教师队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资设立骨干教师专项资金,在大中小学培养一批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有较大影响的教书育人专家,造就一支符合时代要求、能发挥示范作用的骨干教师队伍。
19、建立优化教师队伍的有效机制,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开展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工作,拓宽教师来源渠道,引入竞争机制,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制,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中小学根据学校编制聘用教师,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县以上教育行政
部门审批;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吸引优秀人才从教 。继续关心和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加强编制管理,精简富余人员,富余人员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部进行培训和安排。
各地要认真做好各级各类学校转岗教师的管理服务工作,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人才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搞好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工作,开展转岗前职业培训,协调和促进教师的合理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政策指导和经费支持。
20、合理配置教师资源。各地要制定政策,鼓励大中城市骨干教师到基础薄弱学校任教或兼职,中小城市(镇)学校教师以各种方式到农村缺编学校任教,加强农村与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城镇中小学教师原则上要有一年以上在薄弱学校任教经历,才可聘为高级教师职务。采取优
惠政策,吸旨和鼓励教师到经济不发达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也要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提高教师队伍水平。
21、努力造就能够带领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积极实施素质教育的学校领导以及管理干部队伍。学校校长在推进素质教育中具有特殊作用,要率先转变教育观念,把领导教职工创造性地实施素质教育作为重要职责。要继续巩固和完善校长选拔和任用制度鼓励优秀校长职级制,逐步完? 菩3ぱ“魏腿斡弥贫龋睦判阈3さ奖∪跹H沃啊6杂诟挥嗟难9芾砣嗽币诜至鳌? 四、加强领导,全党、全社会共同努力开创素质教育的新局面
22、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必须切实加强党和政府领导。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要千方百计,在别的方面忍耐一些,甚至于牺牲一点速度,把教育问题解决好。”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领导要转变观
念,充分认识素质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定上来,认真贯彻落实。建立自上而下的素质教育评估检查体系,逐级考核省、市、县、乡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抓素质教育工作的情况。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政
策环境,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鼓励大胆实践,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重视和加强教育科学研究,提高政府决策和管理的科学性。
23、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本上要靠法治、靠制度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保证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教育工作者要深入进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活动,提高法律意识,严格履行保护少年儿童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法律职责
,坚决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抵制妨碍学生健康成长的各种社会不良影响。各地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得拖欠教师工资。要整治校园内部和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秩序。
继续完善国家教育立法,;加大教育执法力度,加强教育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制定有关素质教育的制度和法规,逐步实现素质教育制度化、法制化。
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在继续进行“两基”督导检查的同时,把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任务。
24、努力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教育投入,逐步实现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百分之四的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确保教育经费有较大增长。中央决定,自1998年起至2002年的5年中,提高中央本级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
的比例,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本级财政中教育经费的支出。要进一步依法加强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
进一步完善教育经费拨款办法,充分发挥教育拨款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不断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政府的教育拨款主要用于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和承担普通高等教育的大部分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义务教育的资金投入并做到专款专用。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要适当增加学费
在培养成本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政府公共财政体制的财政教育拨款政策和成本分担机制。加强教育经费的管理,严格禁止乱收费。认真组织实施教育储蓄、教育保险和助学贷款制度,完善奖学金制度。积极动用财政、金融和税收政策,继续鼓励社会、个人和
企业投资办学和捐(集)资助学,不断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
25、社会用人制度对于实施素质教育有着重要的导向作用,改革用人制度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当务之急。要依法抓紧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明确对各类劳动者的岗位要求,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坚持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使学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地方政
府教育部门要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协调,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转变传统的人才观念,形成使用人才重要素质、重实际能力的良好风气。
26、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一场深刻变革,是一项事关全局、影响深远和涉及社会各方面的系统工程。要进一步加强学校党的工作,充分发挥党员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模范带头作用。要通过新闻媒体的正确舆论导向,深入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和投身素质教育。学
校、家庭和社会要互相沟通、积极配合,共同开创素质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要继续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的《面向二十一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是党中央和国务院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作出的又一重大决策,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创造性地把素质教育落到实处,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领导下,高举邓小
平理论伟大旗帜,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伟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更大的贡献。
军队系统学校如何落实本文件精神,由中央军委作出决定。

1999年6月13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2002年7月29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㈢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㈣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组织调查,进行处理;
  ㈤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㈥负责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
  ㈦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林业、国土资源、计划、能源、交通、财政、城建、环保、建材、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禁止擅自采伐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做出限期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由政府组织群众,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在自然条件特别恶劣的地方,应实行移民搬迁。
  第十二条 对现有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治理成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逐步完成水系配套,做到能排能灌、旱涝保收。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除速生林和经济林外,不得采用全垦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及城镇建设开山、取土等,应当尽量减少植被破坏。废弃的砂、石、土,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坡地,必须修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和开办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城镇建设开山、取土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集体、个人采矿,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做出治理规划,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整治和恢复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涵沟、水库、塘堰、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土、石、砂、矿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的过程中,应当实行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物资、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采取建设排水系统、修筑梯田、蓄水保土和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逐步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效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县、乡级人民政府、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或由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伍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入股治理,还可以采取"拍卖"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开发治理。
  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治理,均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
  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不能单独解除或变更经营合同;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荒"拍卖或承包治理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公证机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鄂政发[20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水库库区的水土保持涵养林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对国家扶持的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并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水利(水保)站,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乡(镇)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组聘任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联络员。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市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需责令停业治理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水库库区水土保持涵养林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