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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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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7号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管理,贯彻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四项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供货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实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实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法人
  第四条 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由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负总责。
  第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项目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非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为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第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应明确或组建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如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成立项目建设协调机构(指挥部),负责协调征地拆迁、建设环境等方面的工作,履行政府监督管理职能。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或明确项目法人,在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新组建的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公司注册或事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技术、管理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按照基建程序,履行以下职责:
  (一)筹措建设资金;
  (二)编制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
  (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试验以及工程分包等事项,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
  (六)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按时报送项目建设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执行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所有档案;
  (八)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九)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收费管理,按期偿还贷款。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履行以上相应职责。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抢险救灾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贷赈、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项目不适宜招标外,达到时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上述规模标准以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地方和行业保护。严禁将必须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作为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项目法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档人,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按照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编制。
  招标文件应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分标段招标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合理确定工期。施工标段的确定应有利于施工单位的合理投入和机械化施工。高速公路标段路基工程一般应不少于10公里,路面工程一般应不少于15公里。其他等级公路标段工作量一般不少于5000万元。边远地区和特殊地段可视实际情况调整。监理标段的划分应不低于施工标段标准。
  施工工期应依据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限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4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进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应进行资格后审。
  招标人应按交通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并将资格预审评审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公路建设项目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制裁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应与其承担的工程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抢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报价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开标过程液压当记录,存档备查,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2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应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交通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原则:
  设计、监理招标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技术方案、投标价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施工招标的评标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村人的人员素质、设备投入、技术方案、业绩信誉、投标价等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也可以按照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最低评标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但不得推荐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人。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评标应以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最低评档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大型设备招标的评标也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投标价待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九条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工程监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是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受项目法人委托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控。
  第三十四条 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技术条件:
  项目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职称,并具有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和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
  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应具有初级职称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监理业务培训。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员数量应根据工程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并签订合同。监理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保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 监理现场必须配备相应的检测、通讯、交通工具等设备,设有经交通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独立试验室。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全面履行监理服务合同和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监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得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服务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等。
  第三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双设计所权利和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要求,由签约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应采用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合同范本,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勘察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供货安装期限。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合同内容应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设计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支付等条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资料和设计文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设计质量负责,完成设计变更、派驻设计代表等后续服务工作。
  项目法人应提供勘察设计必须的有关资料和相关条件,按合同规定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合同价、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等。
  施工单位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负责。施工单位的管理、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到位,均衡组织生产,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严禁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项目法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施工用地,按时拨付工程款,协调施工外部环境。不得违反合同,强行分包,不得指定采购材料和设备,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四十三条 监理服务合同内容应包括监理现场组织机构、监理工程师资格、主要检测设备的配备要求、质量责任、费用支付等条款。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派驻现场监理机构和人员,配齐设备,依照公路工程监理办法和监理规范要求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法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施工合同,提供或协助安排监理驻地、交通工具、试验检测仪器等,按期支付监理费用,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供货品种、交货期限、设备安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方法、费用支付等条款。
  供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货物,安装设备,并负责设备调试和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
  受货人因货物或设备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能拒收,并按合同规定提出索赔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约。合同一方有权按规定程序,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提出索赔,违约方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应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变更,合同双方可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合同,但不得对合同内容作实质性的更改,也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更不能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 合同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和解或请第三方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应按照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未履行法人职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项目法人和法人代表通报批评或对项目法人进行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的,或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改正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村人的,对潜在投村人实行歧视政策的,与投村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暂停招标代表机构的招标代表资格1-2年,直至取消其招标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施加影响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2年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有关评标情况或不公正评标、未按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取消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营私舞弊、滥用取权,损害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监理单位(人员)监理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1995年11月15日

海洋科技情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

国家海洋局


海洋科技情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

1981年12月21日,国家海洋局

目录
目录
一、方针任务
二、机构分工
三、情报资料工作
四、情报调研工作
五、编辑报道工作
六、科学管理的基础建设
七、情报队伍的基础建设
八、情报人员的基本要求
前言
科技情报工作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科学技术的各个领域和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它是一项科学性、政策性、时间性、社会性都很强的科学技术工作,是一项投资小而收益大的事业。对科学管理来说,它又能起到“参谋”和“耳目”的作用。我国海洋科学技术正在发展中,搞好海洋科技情报工作对实现海洋科技现代化有着重要意义。
为加强海洋科技情报工作,明确海洋科技情报的方向任务,机构分工,基本工作方法和要求,使海洋科技情报工作有章可循,达到系统化、科学化、提高整体效能的目的,特制定本条例。

一、方针任务
第一条:海洋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是:紧密结合我国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对海洋科技发展的需要,广开情报来源,加强情报资料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掌握国内外海洋科技成就和动向,有针对性地提供和报导情报调查研究成果,为发展海洋事业服务。
第二条 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1、积极搜集、整理和报道国内外海洋科技文献资料,建立文献资料检索系统,开展文献资料服务工作。
2、针对实际需要,积极开展国内外海洋科技情报调查研究,掌握海洋科技发展现状、水平和方向,为领导机关和科技人员提供各种情报研究成果。
3、编辑出版各种公开的或内部的情报刊物,建立海洋科技情报报道体系。
4、组织情报交流和组织协调。
5、开展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理论与方法的研究,加强情报工作的自身建设。

二、机构分工
第三条 海洋科技情报队伍是由情报工作职能部门、专业情报研究所、情报资料室(或资料室),兼职情报员和群众性情报网组成,各级情报机构应有明确的任务分工,较高的工作效率和比较好的服务效果。
第四条 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科技情报的方针政策,制定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方针政策。编制情报工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工作经验交流和科技情报业务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海洋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国家海洋专业科技情报研究所,面向全国海洋界。其基本任务:
1、负责国内外海洋科技情报资料的收藏、加工、报道和服务;
2、开展海洋科技情报研究,为领导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情报资料和情报研究成果;
3、负责综合性的海洋科技情报刊物的编辑、出版工作;
4、建立和管理国家海洋科技文献资料的检索系统;
5、承担国际海洋组织的海洋文献资料、出版物的保管和服务,开展海洋科技文献资料的国际交换;
6、负责局系统内的科技情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7、开展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理论和新技术的研究;
8、在国家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国内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各分局、研究所、出版社、总台和学校的情报资料室(或资料室)主要负责:
1、围绕本单位的任务,开展国内外海洋科技情报资料的搜集、管理和服务工作;
2、针对本单位的重点课题开展情报调查研究;
3、组织和支持有关科技情报网,开展群众性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4、协调本单位科技情报资料工作。
第七条 分局各基层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专职或兼职情报资料员,他们负责:
1、本单位情报资料的收藏、管理和服务工作;
2、情报资料的传递交流报道工作;
3、协调本单位的情报工作;
4、支持和参加有关情报资料网的活动。
第八条 海洋科技情报网是群众性科技情报组织,情报所负责海洋科技情报网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海洋科技专业情报网由推选的领导小组领导其基本任务是:
1、根据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情报资料交流活动;
2、开展科技协作,宣传和推广新经验、新技术、新成果;
3、围绕海洋科技发展的重点课题和本单位的需要,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开展情报资料服务工作;
4、开展情报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本专业的科技发展水平和动向,为重点课题和攻关项目及时提供情报资料和调研成果。

三、情报资料工作
第九条 情报所和各级情报资料单位应分工负责,协调一致。广辟来源,系统地搜集,整理国内外海洋科技情报资料,组成脉络贯通的服务体系。要开辟和有效地利用国内外海洋科技情报资料搜集渠道。
1、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情报所搜集国外情报资料,并尽可能的提供资料的名称、出处和线索。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同国外建立情报资料的交流联系。
2、在情报所归口收藏海洋局系统组织的专业座谈会、来华展览、出国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学会之间交流等外事活动中所获得海洋科技文献资料,及时报道和提供服务。原主办单位和出国人员应主动汇交所得资料,汇交单位和个人可取得资料复印件。
3、各单位编印的各种情报资料,包括学术论文期刊和内部资料,都应送交情报所两份,由情报所负责收藏、报道和服务。
第十条 文献资料的搜集整理应按予定、采购、登账、分类、编目、 制卡、上架等程序做到账、物、卡的统一,定期清查,使用统一分类法分类编目,使整个工作流程有一套科学管理制度,以保证资料本身的完整性,使基础资料的积累连续化,为提高情报资料服务效果创造条件。文献资料书库的建筑设备要符合资料安全防止损坏,使用方便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情报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工作,提高资料利用率和服务效果。
1、定期编印新到资料目录和馆藏目录,并应相互通报。
2、按照各专业和重点课题的需要,编制各种文献资料题录,简介和文摘,采用各种检索工具和检索方法,建立专业、专题文献检索系统。
3、根据各专业、各单位的实际需要,或受用户委托签定合同等方式,采取各种方法(代查、代借、代译、复制等)开展专题和专项的情报资料服务。
4、要采取各种形式和利用各种渠道,充分地交流和传递情报资料,反对封锁和垄断,在对外报道和交流时,要注意保密和留有余地。
第十二条 开展情报资料工作理论与方法的研究,加强其自身建设,建立起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成果评定办法,使情报资料工作队伍有明确的服务思想、管理方法科学、资料积累系统完整,有必要的检索手段和专业、专题检索系统,能迅速准确地提供所需要的文献资料,并能针对需要进行主动服务,有较高的资料利用率,能对科研、国防和生产建设有明显的服务效果,建立起适合本专业本单位特点的高效能的情报资料服务阵地。

四、情报调研工作
第十三条 海洋科技情报调研的基本任务就是:调查分析国内外海洋科学技术发展历史和现状。研究最新动向,展望予测将来,围绕以下几方面及时提供基础资料、综合材料、专题报告和建议。
1、制定海洋政策和海洋科学技术政策;
2、制编海洋科技和经济开发的发展规划;
3、确定海洋科研方向和技术路线;
4、实行海洋科技和开发方面的科学管理;
5、重大海洋科研课题的立题和论证;
6、参加国际海洋活动和引进适用的先进技术;
7、制定海洋法规;
8、海洋科技和开发规划重点项目的攻关;
9、评价和鉴定海洋基础研究的成果,推广应用研究与发展研究的成果;
10、军事海洋学;
11、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海洋科技情报的调研工作,应抓选题、调查、分析综合、编写研究报告等基本环节。
1、选准课题是搞好情报调查的前提,课题可由领导和上级机关确定,也可由海洋科技人员根据规划、计划和重点项目,以及掌握的实际资料提出,经批准后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2、调查是搞好情报调研的基础环节,查阅情报资料和进行实地考察两者不可偏废。
3、综合分析是指对调查情况的对比分析与综合研究,是搞好情报调研的中心环节;
4、编写情报调研报告是反映成果水平的关键环节;
5、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编写综述、评述、专题总结、统计对比或情报预测等研究报告,都要做到资料可靠,数据准确,论据充分、观点明确、建议具体,讲求实效;
6、情报调研工作要有计划,重点课题必须填写任务书,全部材料应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海洋科技情报的调研工作可由专职的情报研究人员来承担,也可由专业研究人员来做,或两者合作。
第十六条 情报研究人员应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具有较高的观察、分析、综合问题的能力,较广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精通一门以上外语;有较高的语言表达和组织工作能力。

五、编辑报道工作
第十七条 编辑工作要遵循国家出版政策和刊物编辑方针。公开出版物应设有编辑部(组)责任编辑,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成立编辑委员会。
第十八条 编辑报道工作应认真制定选题计划,抓好选题,组稿、审稿、定稿、编辑加工、校对出版等各项环节,使整个工作流程效能高,确保刊物质量,防止各种责任事故。
第十九条 编辑工作应注意抓好编辑与供稿队伍,编辑报道人员应认真贯彻各项政策,处理好著评审校者的关系,不断加强和扩大供稿队伍。

六、科学管理的基础建设
第二十条 开展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理论和方法的研究。加强情报队伍自身建设和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不断改善工作方法和技术条件,逐步采用新技术,提高情报工作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情报部门和各类情报人员都必须树立牢固明确的服务观点。情报所面向全国,情报资料室(或资料室)面向本单位,既要为领导服务,也要为科技人员服务。每个情报人员都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争取更好的服务效果。
第二十二条 要不断加强业务工作的基础建设,建立起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岗位责任制、服务规定和服务方式,要建立起文献服务、情报调研和编辑报道方面的基本功培训、考核的制度和措施,实行各项成果的评定办法。
1、从文献资料的管理质量,接待读者的态度和数量,文献流通率,咨询服务课题的多少,文献检出率、查准率、漏检率、误检率、资料设备完好率、以及服务成果的数量和质量来考察文献服务人员的业务基础和能力。
2、从海洋情报调研课题的针对性、方向性、政策性、准确性以及研究报告是否能做到有情况,有对比、有分析、有建议、以及成果的数量和质量等来考察情报调研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3、从情报资料的编辑和出版的质量,选题的针对性、编辑水平、报道的速度和内容,报道效果,以及编辑成果的数量和质量来考察编辑人员的业务基础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要有科学管理制度,有适合本单位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明确的情报工作流程,各项工作有相应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有一整套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措施,使海洋科学情报工作的整体效能高,质量好。

七、情报队伍的基础建设
第二十四条 海洋科技情报队伍的建设和情报干部培训,必须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各级主管部门应不断加强和改善所属情报机构的领导,情报人员要相对稳定,配备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工作要求的业务水平并要注意各种专业人员搭配。管理上要加强岗位责任制,奖罚严明,对做出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对于主观不努力,造成工作损失者,要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科技情报人员职称的规定、考核及晋级的办法。要求取多种形式开展在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情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创造条件,选派情报人员出国学习,进修或考察,充分调动广大海洋科技情报人员的积极性。

八、情报人员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掌握本学科、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广泛的海洋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七条 有一定的政治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熟悉科学技术情报业务,掌握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基本方法。各类人员都要熟悉分工的业务,情报资料人员能独立从事文献积累、加工和提供服务工作;情报调研人员应有独立从事情报观察分析、综合研究和积累情报资料的能力,能及时写出情报调研报告;编辑报道人员能承担情报资料的编辑工作,有一定写作水平和表达能力。
第二十八条 能应用一门主要外语阅读和查找本专业情报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