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安监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安监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 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安监部门审查;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报当地市、县安监部门审查;未经安监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安监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监部门颁发的《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坚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中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小于50°;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安监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安监部门审查批复。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安监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安全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项费用。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安监部门监督使用。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安监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安监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安监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安监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监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安监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安监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安监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安监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各种室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停车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协调各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并且提供优惠政策。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布局规划。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进行公共建筑、住宅等项目的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合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七条 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工程预算,并且按规划必须保证停车场的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场所、仓库等建筑及商业街(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根据专项规划具备建设停车场条件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工程验收。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必要的停车引导和停车场标志;
(二)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确定停车位;
(三)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标线、弯道安全反光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停车保管费;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需求,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在道路上依法划定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统一管理并收取停车占道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停车场或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停车场的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停车。
第十六条 经公安交通部门核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利用道路、广场等地确定临时停车场,并收取停车占道费用。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需要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自行管理,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车辆。
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道路、方砖及其他场地禁止停放大型货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缴纳停车场再建费用;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三)、(四)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擅自划定停业泊位,阻挠、妨碍停车场的设置或者影响公共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公共停车场、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车辆的,或在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道路、方砖及其他场地停放大型货车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