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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卫生保健专业、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及执业注册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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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卫生保健专业、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及执业注册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卫生保健专业、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及执业注册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农村卫生队伍建设,指导各地做好卫生保健专业、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中等卫生学校卫生保健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二、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中等卫生学校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三、卫生保健专业、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限定申请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执业注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工作满5年后,方可申请将执业地点变更至县级医疗机构工作。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环保局


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环保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提高声环境质量,保障公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噪声排放符合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达标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对达标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达标区内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达标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在达标区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六条 达标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环境噪声平均等效A声级不超过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划定的相应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固定噪声污染源排放的噪声,90%以上达到所在区域的厂界排放标准,其余的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五分贝(A)。
(三)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声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具体控制措施有效。
(四)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控制措施有效,行政规定具体、明确。
第七条 达标区由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程序如下:
(一)区(县)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市政府组织环保、公安、交通、建工等部门,审查其固定噪声源申报登记档案、区域环境噪声、交通噪声、厂界噪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和监测资料是否完整准确,检查执行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行政管理规定是否有效可行。
各项监测数据由区(县)环境监测站提供。
(三)对固定噪声源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抽样率不得少于20%。
(四)市环境监测部门对区域环境噪声进行抽样复测。布点方法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定进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施工作业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
第十一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排放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
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达标区内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限期治理困难,与周围群众矛盾突出的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发声设备作业时间等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达标区内22时至次日5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方案,合理安排工期和交通运输,将施工噪声污染危害控制到最小程度。同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安民告示,说明施工名称、使用机具、作业时间、现场负责人等内容,以便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建工部门应当将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纳入行业管理内容,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和低噪声施工机具。

第五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二十条 在达标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装有排气消声器和符合要求的低声级喇叭。安装警报器的车辆,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地段及执行非紧急公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不得进入达标区行驶。
火车、各类机动船舶和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鸣路段及夜间行车不得使用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逐步扩大达标区内禁鸣路段,并将禁鸣违章管理作为日常交通管理内容之一。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区(县)政府或者委托的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将集贸市场的噪声污染防治作为日常性管理工作,采取措施,禁止超越相应的场界噪声防准的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商业活动中,不得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七条 歌舞厅、体育场馆、饭店、宾馆、学校、机关、部队、码头和车站等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和生活。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必须连续作业的。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的数额,按照《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的;
(二)采取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