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0 16:3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琼府〔2005〕1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3月22日四届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制度,设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行政管理,受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委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在省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省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其论证工作;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省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署;

(二)受省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省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省长委托签署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省政府指派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省政府指派处理省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涉法事务;

(六)协调省政府各部门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政府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首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资格或者从事八年以上的政府法制工作经历及相关经历。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由省长提名,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应当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送政府行政首长签署。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授权政府首席法律顾问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首席法律顾问需要以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时,使用省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法制机构内。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公职律师在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轮值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告备案制度,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政府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每年应当公布年度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若干政府法律顾问,协助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度,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名,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境内外知名法律专家为特邀政府法律顾问,对涉及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大法律事务的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省人民政府特邀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省人民政府聘请。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首席法律顾问和特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该项制度规定在新民诉法的第一百六十二条,作为我国诉讼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其基本价值在于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该合法权益从受损状态下快速有效地恢复至正常状态,另外,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和最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延迟诉讼,增强诚信,建立正确的诉讼观念也是该项制度的价值所在。但另一方面,新民诉法对于该项制度规定得比较简单,仅仅涉及审理机构、受案范围以及一审终审制度,对于小额诉讼是否强制适用、审理程序、是否禁止反诉、救济渠道等重要问题均未涉及。2013年1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据中国新闻网1月6日报道,《意见》施行后,预计浙江省将有约28%民商案件将适用小额诉讼,影响将达27万人次。由于该《意见》对上述小额诉讼制度之重要问题均有涉及,在新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初步构建了小额诉讼的一些基本的、可操作的、可适用的具体制度和程序,很值得借鉴,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对该《意见》进行全面理解,以期更好地指导法律适用。

一、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关系

在新民诉法中,我国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条款规定在“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中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虽然从程序性质和特点上看,小额诉讼程序是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一个独立诉讼程序,但在法条安排上,新民诉法并没有单独设置,而是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条款出现。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理,小额诉讼程序在优先适用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前提下,本条未作规定的、而简易程序关于审判组织、审理期限等所作的一般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在《意见》中,相关条文如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也体现了这一立法意图。

二、关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关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问题,包括受理法院和受案范围两个方面。就受理法院而言,与其他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样,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适用,也就是说,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关于受案范围,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该条以三个条件限定了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必须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三是必须是一审案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第一个条件来看,对于案情复杂、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案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增加诉讼当事人以及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件等,显然不符合该条件的规定要求,应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第三个条件来看,对于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案的案件,亦应排除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从第二个条件来看,小额诉讼只限定了案件的“标的额”,标的额“清楚”、“明确”是其应有之义,也就是说,“没有标的额”、“标的额不明”或者“标的额不稳定”等诉讼,如确认之诉、涉及评估鉴定之诉、诉讼请求增加之诉等就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同时该条件又未对“诉讼标的”进行限定,也未仅将“诉讼标的”限定在金钱或其他可替代物上。《意见》第一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显然,《意见》将“诉讼标的”限定于“金钱”,笔者以为,结合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对于条文中“金钱”的理解可作扩大解释,凡“金钱”、“金钱的其他可替代物”或者“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他特定物”均可包括在内,换言之,对于金钱等特定物等给付之诉,只要满足“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即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至于公布的机构以及现行具体标准,依《意见》第二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年定期发布。”“2013年1月1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前,本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4000元。”
基于上述,《意见》第三条、第四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技术,将小额诉讼程序可受理案件和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以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5)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审理的简单海事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第四条规定,“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3)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4)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5)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强制性

依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文义解释,法律没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既未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将符合受理条件之案件对于该程序的排除适用,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亦未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而选择适用。笔者认为,探求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应是采用强制适用之观点,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
《意见》在新民诉法“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该制度有所突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合意适用”情形。其中第五条规定,“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但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也就是说,对于“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一规定无疑扩大了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类似于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但不同的是,前者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有审判人员的释明和参与,而后者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此外,《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经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不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也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特点和要求。

四、关于审理程序的转换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司法认知的渐进性等原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能会发现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该等情形一旦出现,若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疑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难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也会给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和制度带来一定的冲击,故需要安排程序转换制度,并严格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我国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简易程序转换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包括转换条件、转换时限和转换程序等,但对小额诉讼程序之程序转换制度(以下简称“小转制度”)却没有具文明定。对于简转制度,其中转换条件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就是说,简易程序之程序转换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与简转制度不同,《意见》规定的“小转制度”除在第十六条规定有“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方式外,还在第九条规定有“当事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的另一方式。两相比较,小转制度与简转制度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1、转换方式不同
如前述,简转制度仅有“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一种方式;而小转制度除“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方式外,还有“当事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另一方式。
2、转换后适用程序上存在差别
简转制度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下简称“简转普”);而小转制度是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以下简称“小转简”或“小转普”)。依《意见》第十六条,“小转简”时,无须制作裁定书,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但当“小转普”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在司法实践中,“小转简”后,如果在审理过程中,独任审判员再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可以再向普通程序转换,即“小转简”后再“简转普”,《意见》也没有明确。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小转普”过程中,简易程序并非必要程序,无须经过“小转简”后再“简转普”,“小转普”可直接进行程序转换。
就简转制度以及“小转普”而言,由于民诉法规定必须更换审判组织,但对于“小转简”,是否必须更换审判组织,即是否必须更换独任审判员,《意见》没有规定。另外,无论是简转制度,还是小转制度,程序转换后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新民诉法以及《意见》均未给出答案。由于程序转换的原因不同,发生转换时所处的审判阶段个案也存在差异,再加上审限约束,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一律视为无效也不现实,这就需要审判人员视具体情形、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衡量,也需要今后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或相关司法性文件予以具体规定。

五、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举证时限和审理期限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简易程序可使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以及审理案件,但强调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以防止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的不当做法。《意见》贯彻落实了这一要求,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答辩权以及举证权利,但在其具体期限的考量上,也根据小额诉讼的特点较于普通程序规定得有所缩短。《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但答辩期一般不超过7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对于“经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基于司法效率考虑,《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关于审查期限的问题,就是我们日常简称的审限。所谓审查期限,是指案件的审判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规定,即“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较之简易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更短,除案件不能审结、经批准可延长至三个月之情形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综上,《意见》关于答辩期、举证时限和审理期限的规定,在充分、有效地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较之简易程序,更为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的价值取向。

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于适用该程序可能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应当提供何种救济渠道,新民诉法没有规定,但同时新民诉法在程序救济措施上,也没有禁止小额诉讼程序申请再审。故《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是对新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的进一步明确。尽管新民诉法在制定过程中,对于救济渠道争论极大,但在最终通过的条文对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进一步地,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避免诉讼成本过大,《意见》明确了一审终审和再审相结合的这一救济主张。

七、其他

除上述外,《意见》还对小额诉讼案件不单独编立案号、程序适用后的告知义务、开庭审理场地的灵活性、庭审程序的灵活掌控、强化调解功能及调解结案可不制作调解书、裁判文书的适当简化等均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总之,《意见》的出台对于贯彻实施新民诉法的小额诉讼制度,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繁简分流,在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小额速裁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现阶段当事人追究诉讼效率的迫切需求。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