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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年度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2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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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年度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年度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0]第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时间。当年新设立的,参加下一年的年检。
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于每年3月15日前,持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见附件一、二、三)。
三、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有无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
(二)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
(三)前置审批文件的有效期是否期满;
(四)合伙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已在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五)有无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四、企业通过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的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识。年检标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五、年检结束后,各地须于6月底前,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年检情况表》(见附件四)及分析说明、总结等材料报我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六、合伙企业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检的,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目接受年检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无照经瞥予以处罚。
八、前置审批文件有效期期满或被吊销,经营者须到工商行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经营者的其他违法违章行为,应分别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严禁借企业年检之机搭车收取年检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附件:
1. 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略)
2.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略)
3.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略)
4.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年检情况表(略)

2000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复函

195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3月28日察民字第7号关于离婚时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兹按来文顺序分别答复如下。供你们参考:
一、关于离婚时如何处理财产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第七章的精神处理。对来文所举的两个例子,我们的意见是:
(一)如果房院与工厂均属某甲所有,其儿媳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即不应分劈之。但可以根据男女双方家庭经济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的原则,酌给女方一部份财产或生活费。
(二)乙与其妻已结婚数年,在处理其财产问题时,可以根据男女双方经济具体情况及女方在结婚后的劳动情况(包括照料家务的劳动),适当照顾女方的生活费。但为了照顾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夫妻均分商号的财产是不妥当的。
二、关于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问题,目前尚无民事诉讼法规定供参考。为了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我们基本上同意按照你院的意见试行。但所审理的案件必须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并在非原告到庭无法进行审判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始得以原告无故不到庭为理由,不受理原诉。

附: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关于城市离婚如何分产和民事原告专凭书面涉讼可否不受理的请示 察民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城市没有进行土地改革,离婚时对于财产问题认识不一致。举例如下:
(一)某甲有祖遗房院一处,自己创设的工厂一所。他的儿子自幼读书,已结婚3年,现在正上大学。目前他的儿媳离婚时,有的主张甲的财产,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儿媳应分劈一份;有的认为财产是甲的,他的儿子还不应分劈,所以只能根据儿媳3年中的劳作酌分一部财物,或酌给离婚后的生活费。
(二)某乙原有商号一所,1945年结婚。现在他妻离婚时,要求分劈商号的一半财产。乙说:这商号是我婚前的财产,女方根本不应分;结婚后连年赔本,也无盈利可分。因此有的主张:如果结婚后商号无盈利,只能酌给女方以生活费。
二、民事原告往往邮寄诉状或信件起诉,不肯亲身到案,问过被告以后再委托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代讯,又不能当庭辩论和详细地讯问,因此拖延诉讼的进行。本院认为这种专凭书面涉讼的原告,除现役革命军人、或距离远的地方干部以外受诉法院认为原告有到案的必要,仍事拒绝时,就可以通知原告:本案无法审判,原诉不受理。
以上两个问题,请迅予解释,以便遵照执行。
1952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1997—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1997—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和合作关系的愿望,根据1994年7月12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就1997年至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文  化

             (一)文学、图书馆、出版社


                  第一条

  双方将支持各艺术联合会、协会、创作中心为考察和交流经验而互派专家。同时支持交换书籍、图片、幻灯片、电影、杂志及其它资料。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图书馆和东方研究所之间的合作,交换书籍、期刊和其它音像资料,互派专家参加重要的文化活动或交流经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派一个3-4人图书馆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14天。中方将于1997年访问罗马尼亚,罗方将于1998年派一3-4人的汉学家代表团赴华考察,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将支持翻译专业和文学著作,互派翻译家、出版家和书籍修复工作者。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图书博览会,组织书展,展览结束后展品视可能提供给接待国文化部门。

                  第五条

  罗方邀请中方参加“罗马尼亚文学翻译者研讨会”,中方将视可能邀请罗汉学家赴华参加类似的研讨会。

                  第六条

  双方将为在两国大出版社之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代表性的出版社同罗马尼亚文化部下属出版社之间直接接触提供便利,以便于交换版权和合作出版。

               (二)艺术活动


                  第七条

  双方将互相通报在本国举办的电影、戏剧、音乐、民间艺术、古典和现代舞蹈、美术等领域的国际性活动,支持参加共同感兴趣的活动,以此促进专业机构、专业和业余艺术团体之间建立直接的关系。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派一个3-5人戏剧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4天的访问和专业交流。

                  第九条

  根据对等的原则,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将与罗马尼亚文化基金会互派一个5人创作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4天的访问。

                  第十条

  双方鼓励戏剧院校的师生参加对方举办戏剧院校汇演。

                  第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根据对等的原则,为互派室内乐小组(弦乐四重奏)或独唱、独奏演员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中方将在罗马尼亚举办下列艺术活动:

  97年中方将派烟台京剧团(30人)访罗演出一周。

  99年中方将派一个民族歌舞团(20人)访罗演出一周。

  罗方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下列艺术活动:

  1998年罗方将派轻歌剧院艺术团访华演出(20人,7天)。

  1999年将派一芭蕾舞小组访华演出古典、现代芭蕾片段(10人,14天)。

                  第十三条

  双方将鼓励应邀参加对方举办的艺术比赛、艺术节、音乐或美术营地。

                (三)展  览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将在罗马尼亚举办如下艺术展览:

  98年举办《中国版画展》,随展2人,14天。

  99年《中国工艺展》,随展2人,14天。

  2000年《中国国画展》,随展2人,14天。

  罗方将在中国举办如下艺术展览:

  97年罗马尼亚现代画展,随展2人,14天。

  98年罗马尼亚画展(1997年罗文化部下属的国家考察和艺术展览中心组织的个人画展之一),随展2人,14天。

  99年罗马尼亚小型雕塑展(装饰艺术、现代艺术),随展2人,14天。

                (四)文物和考古

                  第十五条

  双方将研究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派博物馆和文物专家进行考察和交流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双方将为对等举办以“历史文物的利用,融入现代城市环境的可能性”为题的展览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双方将鼓励交换有关历史文物的立法、研究、保存和修复,以及建筑工艺和材料方面的刊物。

                  第十八条

  双方将研究举办一次题为“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旅游开发”的研讨会的可能性。

                 (五)其  它

                  第十九条

  双方将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民文司及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文化部少数民族司之间互派代表团,以互相了解对方在保护、开发和支持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做法。

                  第二十条

  双方将为两国友好城市和地区之间进行文化交流提供便利,以此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二、教育和科学

                 第二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教育合作和交流协议》期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将在两部达成的双边合作文件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二十二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及中国科学院和罗马尼亚科学院将支持在科学研究领域的继续交流。

  科学院之间的科学合作要落实到较长时间的考察上。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罗马尼亚研究技术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基础上,根据所签署的年度计划进行合作。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支持新华通讯社和罗新社继续发展合作,交换新闻和新闻图片,交流经验。

                 第二十五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出版社和印刷厂之间进行直接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专家(3-4人,10-14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公司根据双方1994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定继续开展合作。

                 第二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罗马尼亚国际广播电台之间的合作,交换音乐和新闻节目,互派记者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档  案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罗马尼亚国家档案馆将根据各自的兴趣,在对等基础上进行档案学理论及实践方面的经验交流。

                五、卫  生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鼓励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互派专家进行短期考察,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交流信息和资料。支持医学学会、生物医药学研究所和传统医药中心之间直接开展合作等。

  为此,两国卫生部将定期签订直接的合作协议,以确定合作的细节和条件。

                六、青年和体育

                 第三十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根据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罗马尼亚青年体育部青年工作合作备忘录》发展关系。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体育组织和协会根据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罗马尼亚青年体育部体育合作协议》发展关系和交流。

                七、一般条款

                 第三十二条

  双方至少提前三个月相互通报在本国举办的、对方感兴趣的代表大会、会议、艺术节、国际比赛及其它文化、科学活动。

  邀请参加比较重要的国内和国际活动的邀请信至迟要在活动开始前二个月发出。邀请信中将写明由谁负担访问期间的交通和食宿费以及访问期限。

  被邀请方至迟在活动开始前二周确认是否接受邀请。参加代表大会、会议、专题讨论会等活动的费用,除邀请方提供特殊条件外,将按有关这些活动的规定负担。

                 第三十三条

  双方在派遣本计划规定的人员时,至迟于派出前二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报告题目及懂何种外语通知对方。

  接待方将在有效时间内通知对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少在访开始前一个月告知到达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在对等的基础上,双方要为对方人员提供便利,使之在该国现行规定允许范围内,在图书馆和科学机构中开展研究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为了进行展览的筹备和布置,派出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六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印刷展品目录所需的材料,该目录由接待方印刷。

  展品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天运至展出地点。

  接待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和安全所需要的技术条件,并通过展品目录、海报、请帖等做必要的宣传。

                八、财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短期访问人员,包括艺术团人员和随展人员的费用将按以下办法负担:

  1、派出方负担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逗留期间的住宿、膳食、零用金、国内交通和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互派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派出方负担展品运至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负担与举办展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海关提货手续费、场地费、广告费以及国内运输费。

  3、展品如有损坏、毁坏或丢失,接待方必须向派方提供展品在其国内受损情况的有关材料,以便派出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十八条

  派出方负担艺术团的布景、道具、乐器的往返国际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组织演出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计划规定交换的各种材料所需的费用(乐谱、剧本、教材、刊物、录音带、唱片、微型胶卷、图片等),以及这些材料的运输费将由送出方负担。

                 第四十条

  明文规定以外的其它交流项目费用的负担办法,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自费访问的一切费用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可根据派出方的要求代订客房、飞机票或火车票、安排活动,为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九、最后条款

                 第四十二条

  本计划不排除开展其它活动的可能性,包括经双方同意由派出方提出要求并负担费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00年12月31日失效。本计划于1997年9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孟 晓 驷             扬·卡拉米特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