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使用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共同负责。考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类实施。
第六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资格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审查申领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八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经过,督促依法行使职权等。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控告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统一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地产经营管理,保障地产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可地严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产经营是指对有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郊区地产经营由本县(市)、郊区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产经营活动必须在市政府确定的地产交易场昕进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凡进行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辖区地产经营管理部门申报地产经营登记。
未进行地产经营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地产经营申报登记,应当向地产经营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或者协议、契约)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有关批准证件。
(五)地产经营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产经营: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四)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禁止进行地产经营规定的。
第九条 地产经营人转让、租赁、抵押共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应当依照地产增值额的20—50%缴纳土地收益金。
地产增值额的计算方法为:地产转让总价值扣除土地开发投资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收益额的20—50%缴纳土地收益金。
土地租赁收益额的计算方法为:协议租金扣除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房租。
第十二条 市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物价等部门确定出我市不同地段国有土地的指导地租,并且定期公布。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协议租金不得低于指导地租。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向抵押权人保证清偿债务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当按照地产抵押额2%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土地收益金由辖区地产经营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财政,并存入建设银行财政专户。
土地收益金只能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让、租赁、抵押,涉及土地、房产登记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对当事人处以经营额5—10%的罚款。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外,应当每日按迟交土地收益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