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7 02:0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尤其是电子政务的深入推进,我国政府网站建设和发展不断加快。2006年1月1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正式开通,标志着由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国务院部门网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组成的政府网站体系基本形成。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办好政府网站的重要意义。政府网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办好政府网站,有利于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国家关于电子政务建设的一系列决策和部署,牢固树立以社会和公众为中心的理念,着力突出政务特色,坚持统筹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努力把政府网站真正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
  二、不断健全和完善政府网站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网站建设,未开通的要尽快开通,已开通的要努力提升建设和管理水平。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和国务院部门网站要着重加强全局性、宏观性、权威性政府信息发布,为公众和企业提供在线办事服务指引或特定内容的办事服务,增强与公众互动交流。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着重就区域性重大问题加强权威政府信息发布,提供相关内容的办事服务,积极开展与公众互动交流。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搭建与公众互动交流平台,拓宽社情民意的表达渠道,着重为公众和企业提供在线办事服务、公益性便民服务。上下级政府和部门网站之间要做好链接,逐步实现资源共享、协同共建和整体联动。
  三、着力加强政府信息发布。要按照“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政务公开要求,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发布适宜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和国民经济统计数据、重大工作部署等重要信息,及时更新政府负责人简介、机构职能等概况信息,不断提升信息发布的深度和广度。围绕政府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的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问题,组织发布热点政务专题、政策法规解读等权威政府信息,引导公众理解、支持和配合政府工作。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要主动、及时地发布权威政府信息,为事件的妥善处理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按照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加强审查,确保信息内容和发布的程序合法合规。要编制信息公开目录,明确责任部门、公开范围及公开时限;制定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信息采集、编辑、审核、发布、共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切实提高在线办事能力。要从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出发,增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在线办事能力和水平。要公布办事项目的名称、依据、程序和要求,提供表格下载、业务咨询和办理指南,努力实现在线申请受理、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按照公众、企业等服务对象的需求,梳理业务流程,整合办事项目,积极探索推行“一点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前台一口受理、后台协同办理”等在线办理模式。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办理、网站反馈”的模式,通过办事指引和页面链接提供“一站式”服务入口,逐步建立网上办事大厅。要确保“十一五”期间50%的行政许可项目实现在线办理。
  五、持续拓展公益服务。要着眼便民利民,针对不同受众和不同群体,进一步开发利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性信息资源,努力提供各类便民服务。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整合相关资源,努力向农民提供科技知识、气象信息、农产品和农资市场信息、灾害防治等方面的服务。按照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要求,积极提供商贸活动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六、稳步推进互动交流。要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严格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互动栏目建设,不断丰富互动交流方式,为公众参与互动交流创造条件。围绕政府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热点,开通在线访谈、热点解答、网上咨询等栏目,做好宣传和解疑释惑工作,正确引导舆论。通过行政首长信箱、公众监督信箱等,接受公众建言献策和情况反映,适时开通留言板功能。围绕政府重要决策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开展网上调查、网上听证、网上评议等工作,征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析汇总,为决策提供参考,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
  七、不断改进网站展示形式。政府网站页面设计要科学布局、重点突出,页面层级要合理规划、深度适中,栏目划分要清晰合理、避免歧义,便于公众快捷获取所需内容。设计风格要美观大方、简洁庄重,体现政府网站共性与地方、部门特色的统一。首页显著位置应标注本行政机关的合法名称,并可根据需要设计网站标志图案。英文域名要以“.gov.cn”结尾,中文域名要以“.cn”结尾,并与本行政机关的合法名称或简称相适应。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民族自治地方的网站可编制少数民族文字版,有条件的网站还可编制繁体中文和外文版。
  八、切实提高技术保障水平。要根据政府网站运行维护和内容建设需要,加强网络技术平台和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及功能性软件研发。根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需要,逐步实现相关政府网站之间网络技术平台的对接和业务应用系统的兼容。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逐步统一所属部门网站和下级人民政府网站的网络技术平台;具备条件的部门,可逐步统一本系统的重要业务应用系统。要做好日常巡检和随时监测,确保网站全天候工作、信息页面正常浏览、办事和互动平台畅通有效。
  九、有效提升安全保障能力。要按照电子政务安全规范和技术要求,完善政府网站的安全基础设施,制定完备的安全策略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不断提高对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系统故障等风险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要求,明确相关单位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责任制,形成多层次的完备的安全责任体系。
  十、进一步完善运行管理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并明确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的责任单位。根据内容保障工作特点,建立信息保障和栏目共建、信息处理和反馈、办事服务提供、互动交流等各方面的工作机制。积极探索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多元化的技术保障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得到及时解决。积极开展各类交流培训,加强绩效评估,探索建立有关部门、社会机构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机制,科学确定评估内容和指标体系,充分发挥绩效评估的导向和激励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紧密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和具体方案,认真落实各项工作措施,不断提升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0 号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五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章 处罚执行
  第七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市)、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受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登记备查,记录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列交通事故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
  (一)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二)造成人员轻微伤,但是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三)财产损失较大的;
  (四)财产损失轻微,但是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
  (三)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安全地带等候;引导勘查、指挥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来车方向的道路右侧,车辆应当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疏散过往车辆、人员;
  (五)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六)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查找证人。
  第二十四条 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由急救、医疗人员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穿着反光背心,夜间可以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遇有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现场调查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四)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
  (五)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六)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 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痕迹或者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测试、提取、保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验明身份;对当场难以查实身份的肇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驾驶经历,驾驶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第三十五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经办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并处理交通事故。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第五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处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不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已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标记吊销,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五十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七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三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五十六条 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五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境外临时来华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六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得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收集的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其所在机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外交部门。
  第六十五条 涉外交通事故的调解,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当事人协议赔偿款项。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秉公执法。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调卷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刑事、行政处罚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式样,按照现行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执行。
  当事人当场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式样,印制发送给机动车所有人随车携带。当事人未携带规定式样协议书的,可以自行书写。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认定

附件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doc/83698.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
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19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