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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储备仓库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20:4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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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储备仓库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国家储备仓库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储备物资仓库的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储备物资仓库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储备物资仓库(以下称储备仓库),包括仓库库区及其附属的建筑设施如专用铁路、公路、转运站、通讯、输电、输油、供水设施等。
第三条 储备仓库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敌特及刑事犯罪活动,制止扰乱储备仓库治安的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储备仓库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切实保障储备仓库的安全。
第四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和储备物资管理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方针。
储备仓库所在地公安部门直接领导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储备仓库应与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村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建立由当地人民政府领导的治安联防组织,制定联防方案和公约,落实联防措施,掌握联防区的敌、社情动态,互通情况;经常对群众进行防火、防盗、防泄密、防破坏的教育,发动和依靠群众做好库区的安全保卫
工作。
第六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管理实行分段负责:储备仓库单位负责库房作业区和办公生活区的安全管理;驻库警卫部队负责警戒区域的安全管理;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储备仓库外围的治安管理。三道防线的管理单位必须互相配合,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储备仓库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和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二、经常对职工进行法制和治安安全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值班巡逻和技术防范等安全措施;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配备安全保卫人员,保卫组织应经常与驻地公安保卫部门联系,接受其业务领导;
四、贯彻执行《储备部门治安防范管理规则》,制定储备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岗位安全保卫责任制度。严格进出库检查、登记;
五、贯彻落实《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各项规定,做好储备仓库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驻库警卫部队、经济民警和职工警卫的职责:
一、根据储备仓库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哨位,调整和充实警卫力量;
二、组织警卫战士进行政治学习和形势教育,提高政治素质,增强责任感;严格进行军事技术训练,提高应急战斗能力;
三、熟悉储备仓库库区和联防区的地形地势,了解联防区的治安动态;
四、严格检查进出库区人员及车辆,认真执行库区巡逻任务,严密控制库区要害部位,保障库区安全。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经常对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指导;
二、了解、掌握库区周围的社会治安情况,向当地群众宣传本规定,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和形势教育;
三、教育群众勇于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共同做好外围控制工作;
四、组织协调储备仓库发生的重大案件和破坏事故的侦破工作;
五、协调处理库乡矛盾。
第十条 储备仓库库界应有明确标志。对尚有争议地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储备仓库库区属于禁区,严禁擅自进入。因工作需要进入库区的,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必须自觉接受门卫检查,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火种等危险品进入库区;进入库区的各种车辆必须配带消防器材。
未经储备仓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摄影、录像、测绘。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库区割草、砍柴、伐木和开荒。
第十三条 禁止在储备仓库的安全距离内烧荒、爆破、建造房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已经建造的房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应共同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同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储备物资的安全接收和发运,禁止非法拦截、扣留或扒乘运载国家储备物资的车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储备仓库专用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除储备仓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征用的铁路、公路留地上建房、搭棚、挖土、积肥、耕种、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储备仓库专用的输电、通讯、供水、输油等设施,不准擅自接用储备仓库的电线、水管,不准在仓库的电杆、电缆、油管、水管处挖沟、取土、爆破或从事其他危害线路、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储备物资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储备物资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库区或携带危险品进入库区的;
二、擅自接用储备仓库电线、水管的;
三、在储备仓库安全距离内和专用铁路、公路及其留地上爆破、烧荒、建房、搭棚、挖土、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的;
四、在库区内吸烟、打猎、燃火,或者未经批准在库区内割草、砍柴、伐木、开荒、摄影、测绘、录像的;
五、盗窃储备仓库物资或毁坏储备仓库设施的;
六、非法拦截、扣留或扒乘运载储备物资车辆的;
七、妨碍储备仓库工作人员、警卫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殴打执勤人员和工作人员的;
八、对揭发、检举、制止危害储备仓库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对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责任的人员因不履行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有其他影响或扰乱储备仓库治安秩序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公安厅和广东省储备物资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6月1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适应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城镇、乡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贸易口岸和旅游景点。
第三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各民族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本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分别制定州、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
(四)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协调和检查宣传工作,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一条 工商、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搞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得在临街建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临街道的单位、居民应当按照指定的范围和要求负责搞好门前清洁卫生和绿化。
第十五条 凡装运物品的各种车辆,要装载适当,捆扎盖好,不得沿街抛撒和滴漏。
第十六条 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不得影响市容和市貌。
第十七条 家禽家畜必须圈养,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城镇禁止养犬,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主要街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卫站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飞机场、车站、公园、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镇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人行道,由环卫站设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并负责及时清运垃圾。
单位和个人向公用垃圾桶内倾倒垃圾的,应向环卫站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无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单位,应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第二十条 凡在街道摆摊、设点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
经批准在街道旁经营冷饮、瓜果、熟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收集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垃圾,确保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垃圾堆放场和垃圾处理场。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科研单位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行医者,产生的各种带病菌、病毒、毒物等物质的垃圾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无害化处理的各类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由环卫站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各单位的厕所由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单位,可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设置粪便处理场,对城区、乡镇的粪便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改建、移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不准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及进行有损环境卫生设施的一切作业。不准在垃圾桶、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由建设单位事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并由建筑单位负责易地重建,做到先建后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和街道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乱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六)在城镇内营业的摊点、售货亭,不按规定打扫卫生的;
(七)经营饮食的摊点随意将残汤剩水和其他垃圾倾倒在街道和人行道上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到期不拆除,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镇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交通运输车辆造成滴漏、抛撒,污染环境或者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文明施工、不围护栏板、不及时清除工程建筑垃圾的;
(二)单位、个人未办理垃圾代清运手续,将垃圾倒入街道公用垃圾桶内的;
(三)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四)不按市容环境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或者不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的;
(五)在城镇街道和旅游景点放养大牲畜的;
(六)违反规定养犬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
(一)造成公用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损坏公共厕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交纳的垃圾清运服务费和卫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应赔偿、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盗窃、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罚款上缴财政;赔偿费用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3年4月7日
简要论述社区警务制度资源

钱贵


  社区警务作为一项警务战略在全国实施,得到了各地区的积极响应,但一些地方在社区警务建设过程中,没有进行科学的调查研究,在不了解社区构成、本地区治安复杂程度等诸多要素的情况下就匆忙实施;还有的地方受传统思维定势的束缚,缺乏改革创新、锐意进取的精神,“穿新鞋走老路”,日常社区警务工作缺乏规范性,对社区警务的实施缺乏有效的计划和安排,这些都不仅影响到社区警务工作的具体落实,而且影响到社区警务的深化改革和发展进步。加强社区警务制度资源的开发,就是要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改革社区警务运作机制,积极建立社区警务长效机制,开发挖掘制度资源,进一步明确社区民警工作职责,紧紧抓住重点环节,推进社区警务工作日常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标准化,努力实现社区警务持续发展,进一步明确社区民警“干什么”的问题,要以“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为标准,加快社区警务制度资源的开发和创新,进一步提高社区警务标准化管理水平。
  诺斯认为“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他将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即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和这些规则的执行机制 。正式规则又称正式制度,是指政府、国家或统治者等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程序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的政治、经济规则及契约等法律法规,以及由这些规则构成的社会的等级结构,包括从宪法到成文法与普通法,再到明细的规则和个别契约等,它们共同构成人们行为的激励和约束;非正式规则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无意识形成的,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并构成世代相传的文化的一部分,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及意识形态等因素;实施机制是为了确保上述规则得以执行的相关制度安排,它是制度安排中的关键一环。这三部分构成完整的制度内涵,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社区警务资源包括制度资源、民力资源、财力资源、警察人力资源、信息资源等等,它们发挥资源作用的过程中,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社区警务制度资源是为保证社区警务正常开展和社区警务目标的实现,建立的与社区警务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一般来说,制度资源都具有以下一些特征:一是制度的可开发性;二是制度的基础性;三是制度的整合和配置作用;四是制度的可持续性和再生作用;五是制度内容的丰富性 。社区警务制度资源同样具有其基础性、可开发性和配置整合作用等特征,相对于其他各种资源的开发来说,制度资源又是最基础性的,“无规不成圆”,制度资源是保障其他资源有效开发和利用的前提,其他资源都需要制度来保障加以贯彻落实,因而,对社区警务制度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对于提高社区警务的标准化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社区警务是预防、控制犯罪与满足社区几社区民众生活、生产、安全需要、(良好有序、安宁融洽的社区生活环境)的结合体 。这一结合体以社区为中心,以邻里为依托,以问题为向导,以开发社区资源为手段,以预防、减少违法犯罪 ,增强公众安全感,提高社区治安防空能力为目的。因此,社区警务制度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离不开社区民警和社区民众,更决定于社区警务理念。1、 民本理念。儒家的民本主义认为“天生民而立君以为民也。”意思是指百姓民众可以选择自己喜爱的 人为君主,而被推选上的君主必须为百姓办事。民本主义表现在对民众的重视和关注上历来主张“重民”“爱民”“以民为本”。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被最高的法律文本——宪法所确立,具有至高无上性。因此,“一切为了群众,一切相信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来就是社区警务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也就是说,社区民众不仅是预防犯罪、控制犯罪、打击犯罪的有生力量,更是社区警务工作的服务对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社区民警作为社区警务工作的向导,其在社区警务的自我完善与发展过程中所展现的正是“我为社区民众管治安”,而不是“我为社区治安管民众”这样一个全新的社区理念。2、创新理念。美国警务专家黑尔曾指出:社区警务要求警察是一个拥有多方面才能的人,他必须以富于想象力的新方法去处理广泛的与社区科学相关的多种问题 。的确,由于社区环境的差异,社区文化、经济与人文背景的不尽相同,同一社区的社区内外部环境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因而社区警务不可能存在统一的标准,只能是各个社区民警在警务活动统一规范的原则的指导下,根据本社区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的确立本社区的警务模式。这就需要有更多的社区民警以创新的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警务实践。而这就首先要求社区民警要具备创新的能力,才能进行创新活动。因此,广大社区民警在工作中逐渐形成的”宁要创新的失误,不要守旧的平稳“和“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鼓励实践,宽容失误”等创新理念,对社区警务制度开发是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使社区警务工作与时俱进并不断地适应变化万千的社会治安形势的要求。3、服务理念。从公安派出所改革到社区警务机制的确立,首先涉及的就是派出所定位问题。这个问题几经变迁到现在已具体体现于“防范,服务,管理,打击”这8个字上。因为衡量公安机关工作好坏的根本标准是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那么到底是发案后去破案、多发案多破案能使群众满意呢,还是根据每个社区的治安特点因地制宜有效地防止案件的发生能使群众满意呢?答案是可想而知的:发案多群众安全感弱,群众自然不满意;发案少群众的安全感增强,群众自然就满意。越来越多的调研结果表明,违法犯罪问题以及任何社会不安定的现象都是各种社会矛盾的综合反应,所以社会治安要靠全社会共同治理,单靠任何一家都是不行的,警察只能充当社会治安的主力军,要根除违法犯罪只能靠“社会治安”而不是“警察治安”。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更强调警务工作的服务理念社警务的服务理念可以借用一位模范警察的一句话来表明:“你们任何一点小小的抱怨,都是我们服务的缺陷。我们将极力改善,直到你们满意为此。 ”也只有这样才能赢得社区民众对警察的熟悉、了解、理解和支持,才能使社区警务制度发挥其有效的作用。4、整合理念。社区警务只有通过各方的共同协作,才能发挥资源的最大效应。社区民警不能仅靠警察部门自己来履行这一职责,而要靠社区党组织、居委会以及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的共同协作, 公安机关要适当放权,增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主人翁意识,不仅如此,社区警务制度不仅要作为资源开发和警务工作的一个方面和有机组成部分来看,还应从社会各个方面,不同层次、全方位、多角度地加以认识,实行多方面的交流,通过多种整合手段达到社区警务的目的。
  制度缺乏科学的衡量标准,制度是系统工程,难以用简单数据检测它的效果, 从而造成了个别单位拟订制度、执行制度的目标性不够明确,对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有无整合、修订的显得茫然,它带来的后果就是无的放矢, 最终使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它应有的资源作用 。目前在社区警务制度的执行中,制度资源发挥其作用显得势单力薄,不能产生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缺乏一个科学合理的制度标准成为削弱制度资源效应的又一难题 。面对社区公众日益增加的治安需求和相对有限的地方公共财政资源,现行体制下的警察必须解决的最棘手、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运用适宜的社区治安治理方式降低地方政府和警察提供社区治安产品的成本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满足社区公众对治安产品的需求, 取得预期的、令各方满意的社区治安治理绩效。 因此警务制度的科学化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通过科学的制度资源的作用,实现低成本高产出,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达到“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标准。
制度设计的供需不平衡,传统的社区警务制度的设计习惯于仅仅从供给的角度分析制度变迁, 忽略了需求方的影响。设计从理念到程式规制运行, 特别是重要的治安管理制度创新的供给, 大都出自警察的“手笔” 。大体而言, 几乎大多数重要的社区治安管理制度都是警察在政府的支持下,为解决相关各方的治安利益冲突而创制的。尽管在制度形成原则中要必须吸纳社区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但在社区警务制度设计、制定的实际运行过程中, 社区公众的治安需求始终不能成为社区警务制度的决定性因素, 而且很难转化为制度供给。社区警务制度供给更重要的决定者是拥有制度供给权的警察和政府, 而不是社区公众这个社区制度服务的消费群体。事实上, 只有当警察明确了由一项制度创新得到的预期收益超过采用该制度必需投入的资源的边际成本时, 才可能启动并保障该项制度的创新。而且, 作为制度供给者的警察也不例外, 他们往往更偏好对自身有好处而不是对制度消费者有好处的制度创新, 或者更准确地说, 更倾向于那些主观上为自己客观上能给公众带来好处的制度创新。这样会导致难以解决的问题: 由于政府、警察、社区公众属于不同的利益群体, 各自在社区治安治理过程中的具体利益诉求有所不同, 作为社区治安管理制度的主要供给者的警察通过制度创新获得的收益不可能与政府完全一致, 更不可能与社区公众的收益完全一致。由此而论, 在传统的社区警务体制中, 社区警务制度的供给不会达到社会最佳水平, 甚至很难达到社会满意的水平。
  制度运行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一是在基层公安派出所原有的管理规定和条例已严重滞后,但又未宣布作废,从而给新制度的出台和执行带来重重困难。很多社区建立的各种制度形式多样、五花八门,很多一些传统的制度 已经不适应新的社区警务实践。二是很多社区不顾社区实际,盲目的乱搬乱套外国的社区警务制度,导致社区警务制度资源的杂乱不堪,许多制度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影响了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三是很多新制度都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在社区中真正的贯彻和落实,操作和执行起来也难,有时迫于检查,也只是走过场做表面文章,应付一下。究其原因主要是现代社区警务理念尚未被完全接受,民警难以适应新时期社区功能发展的需要。由于“重打击、轻防范”等传统警务思想的存在,一些基层社区民警还未完全接受现代社区警务理念,导致很多社区警务制度得不到社区民警的支持和响应,执行落实起来也就更加艰难 。现代警政理论认为:社区警务是一种警察哲学和服务理念,旨在建立警察和社区居民之间更紧密的合作关系,促进警务工作的开展,最终更好地服务社区,服务人民。它是建立在警察与社区居民共同发现问题,提出对策,解决当前存在的各种社会治安问题的基础上,以达成提高警察服务品质和整个社区生活质量的共同目标 。然而由于传统执法理念的影响,现在还有许多基层社区警察认为自己的主要任务是破案、抓罪犯,而把调解社区邻里纠纷,帮教失足青少年,改善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等工作看成是政府其他部门的事,从而导致当前部分社区警务难以获取群众的信任与支持。
  制度执行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我国的社区警务制度已经得到了较大的完善,但在执行和落实过程中,仍存在严重的不足。很多重要的有实际价值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变相或者走样,甚至出现了损害社区民众合法权益的现象。社区民警是维系党和政府与社区居民的桥梁和纽带,但在一些社区,由于制度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反而导致社区民警的腐败,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加深了社会矛盾和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上升。大家比较重视的是利用制度去防治腐败现象,却往往忽略因制度缺陷而导致的腐败根源。因此,建立相应的保障社区警务制度的实施机制迫在眉睫。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