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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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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109号 2006年5月29日
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的《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群众性治安巡逻防范队伍是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治安环境的客观需要。
全市群众性专职治安防范巡逻队伍总人数控制在3000人的规模。2006年先在城6区试行,由各区负责组建。各区的具体人数,请市综治委与各区协商确定。所需经费70%由区承担,市财政以奖励形式补助30%。请各有关部门给予配合,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西安市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2006年5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全市群防群治队伍健康发展,按照“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综治方针,根据《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建立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群众性专职治安巡逻防范队伍(以下简称群防队)是在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综治部门统一招聘、管理、使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的群防群治队伍。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群防队的组建和管理由区县党委、政府负责。


第二章 工作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 群防队的主要任务是:以城市社区安全防范为重点,以治安巡逻防范为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群众性治安防范力量,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第五条 群防队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辖区内开展治安防范巡逻;
(二)预防、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和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协助综治组织了解、发现辖区内治安隐患和防范工作漏洞,及时要求有关单位、居民作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
(四)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协助基层综治组织掌握治安信息,宣传教育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排查劝解矛盾纠纷等综治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 招 聘


第六条 群防队的招聘工作由各区县综治(委)办组织进行。
第七条 招聘群防队员的对象是志愿从事治安防范工作的本市常住人口。
第八条 组建群防队优先招聘符合条件的我市下岗失业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下岗失业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群防队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30%。
第九条 应聘群防队的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
(二)热心治安防范工作,品行良好,具有正义感和责任心;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治安巡逻防范工作需要,具备一定的治安防范工作经验和专项技能。
第十条 招聘群防队员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区县综治办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公布招聘条件和名额;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报名;
(三)进行资格审查;
(四)组织必要的面试和体能测试;
(五)决定并公布聘用人员名单;
(六)将聘用的人员名单报市综治办备案。
第十一条 聘用群防队员,按年度签订志愿服务协议。首次聘用的群防队员,必须要经过二个月的试用期。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群防队的教育培训按照统一组织、统一培训的原则进行。区县综治办负责制定本辖区群防队年度培训统一计划,街道 (乡镇)综治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群防队的教育培训是对其各项素质进行培养训练,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政治思想教育;
(二)有关法律、法规教育;
(三)治安工作常识和业务知识;
(四)职责意识和安全意识培养;
(五)组织纪律、行为规范教育;
(六)身体素质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四条 各级群防队管理机构要根据工作需要,经常性地开展政治和业务培训。市综治办对全市群防队培训作出总体规划;区县群防支队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群防队管理人员培训活动,街道(乡镇)群防大队和社区群防中队每月都要组织群防队员进行政治、法律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管理和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成立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四级管理组织,加强对群防队的管理。
(一)市综治办负责对全市群防队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察、考评,制定、完善全市统一的招录、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对全市群防队进行教育、培训,会同市财政局核拨各区县的奖励资金;
(二)区县成立群防支队,机构设在区县综治办,负责群防队的招聘和组织管理,对群防大队和群防中队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各群防大队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管理群防队工作经费;
(三)街道(乡镇)成立群防大队,由街道(乡镇)综治办主任任大队长,派出所主管副所长任指导员,安排部署辖区各群防中队治安防范工作,对各群防中队的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日常考核;
(四)社区成立群防中队,在社区主任的管理和社区民警的指导下开展工作。选用条件好、素质高的群防队员担任中队长、副中队长,负责群防队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治安巡逻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区县综治办要建立辖区所有队员的登记簿,街道(乡镇)综治办要逐人建立群防队员个人档案,主要存放群防队员的个人情况登记表、招聘审批表、志愿服务协议、考核记录等。聘用和被解聘的群防队员的档案均应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区县群防支队要根据辖区治安实际,科学设计巡逻路线,合理配置巡逻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巡逻防控,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群防中队要细化职责任务,明确考核指标,严格奖惩措施,确保每一位群防队员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十九条 形成齐抓共管的配合联动机制。
(一)街道(乡镇)、派出所要密切配合,分清职责,规范运作,建立群防队同社区警务工作的配合联动制度,使专门工作同群防群治有机结合,实现工作效益最大化;
(二)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内部的配合联动制度,使群防队与社区治安信息员、单位社区的安全保卫人员、物业管理小区的保安员等其他群众性治安防范人员互通信息、互助合作,努力构建巡防与守控结合、点线面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条 全市统一印发群防队的工作证件,配备必要的巡逻防范器械。群防队员应统一穿着有明显特征的服装,佩带印有“群防队”标示的袖标,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群防队的服装不能同各类制式服装相混淆。


第六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群防队员必须履行的行为义务:
(一)爱岗敬业,尽职尽责。理解治安防范工作的重要意义,热爱治安防范工作,正确树立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遵章守纪,依法办事。工作中,严格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法懂法守法,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搞好治安防范工作;
(三)机智勇敢,服务群众。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面临危险的情况下,机智勇敢地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第二十二条 群防队员应遵守的禁止性规定:
(一)不准参加非法组织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活动;
(二)不准徇私枉法、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准泄露工作秘密;
(四)不准侵犯群众利益;
(五)不准从事执法活动;
(六)不准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群防队的考核按照下考一级的办法,逐级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综治办负责对各区县群防队伍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工作实效、群众评议等方面。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作为核拨市财政奖励资金的依据。区县群防支队每半年要向市综治办书面报送工作总结。
第二十五条 区县群防支队负责对街道(乡镇)群防大队进行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结果作为核拨市、区、县财政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群防大队负责对社区群防中队进行考核,每月进行一次,考核结果作为落实群防队员待遇和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要结合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群防队员工作考核办法,建立激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区县、街道(乡镇)群防支(大)队给予表扬、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表现突出或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突出贡献的;
(三)扭送现行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协助破案有功的;
(四)收集治安信息,提供案件线索,破获多起或重大以上刑事案件的;
(五)在抢险救灾、预防重大事故、保护辖区集体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群防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招聘录用条件,或者在招聘录用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履行群防队员必须履行的义务,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群防队员应遵守的禁止性规定的;
(四)严重违反考勤制度的;
(五)其它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条 对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要根据违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给予通报批评、减发生活补助等相应的处分;违反行政法规的予以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街道(乡镇)综治办要对群防队伍经费实行专项管理、明细核算,确定专人负责审核报表等日常工作,确保市、区、县财政群防队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居民社区、混合型社区群防队的经费主要由市、区两级财政保障。群防队的经费由区县财政投入,市财政以“以奖代补”的形式,原则上按照区县财政年度实际投入经费的30%核拨奖励资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型社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要健全安全保卫组织,落实保安、小区群防队员等保卫人员,所需经费由主管单位和产权机构保障,区县、街道(乡镇)综治办负责组织、督促、落实。
第三十四条 群防队中招录的下岗失业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有关经费政策,由各区县综治办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落实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区县政府应根据群防队员的工作情况,给予其适当的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并为群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实施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政办〔2006〕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是指信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和居民自建3层以下住宅等项目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应当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专门章节论述(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及为保护通信电缆、石油天然气管道、电力设施、市政管网、消防管网、各类桥涵、各类市政工程等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安全标准,设计亦应符合我国的安全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设备主机的同时,应同时购进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装置(附机)和对防火、防爆、防中毒、防人身伤害等方面的设计说明书。

第五条 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按“以新带老”的原则,对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己建成设施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同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程序分五步实施:即备案、安全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立卷归档。
(一)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二)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或相关行业专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三)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出变更的,必须经原安全设施设计部门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建设项目建成后,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或相关行业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五)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进行立卷归档,明确专人负责,做到“一项一档”。

第七条 以下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对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组织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按国家和省、市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立项及审批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组织中介机构或相关行业专家(以下称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机构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国家、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具体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市直单位建设项目;
(二)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建设项目;
(三)中央、省驻信企业(除省管企业外)和市属企业的建设项目;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设单位(含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依据《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列入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下同)总投资3000万元(含本数)以上并列入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
(五)市管各管理区、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待其具备条件后再行移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职责);
(六)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由其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并负责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及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对县(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县(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每季度末5日内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上述审查权限,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正式进入实施阶段必须经过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主要灾害和事故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机构按照不同行业设计审查规定的内容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以书面形式批复建设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批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规定相应安全预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提交的材料中应有安全预评价报告。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省、行业另有规定的建设项目;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具有较多危险或危险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
(二)施工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提交的材料中应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以书面形式批复建设单位;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批复。

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进行整体验收,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如有新的规定,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

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各部、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现将有关企业技术进步的财务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
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2.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具体抵扣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二、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
1.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通过多种形式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
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2.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鼓励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
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3.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在新的免税办法下达以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修订“科技用品报送进口免税”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并
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三、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
1.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2.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1.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
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3.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4.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
五、增加财政技术进步的投入,改进管理办法
1.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根据财政状况适当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技改拨款和技改贴息,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在资金使用上,要改进管理办法,加大改革力度,引入竞争机制,提高使用效益。
2.改进技改贴息办法,将技改贴息直接贴给企业,并把技改贴息资金的使用与技术进步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起来,重点用于新技术产业化,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和吸收,老工业企业的转产以及治理环境污染等社会效益好的技改项目,合理确定贴息额度和期限
,确保技改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
3.建立科技三项费用预决算制度,加强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到立项有预算,年终和项目竣工有决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七、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