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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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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3月25日

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施对外开封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设备、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引荐者)。
第三条 对外来资金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企业重组者视为外来投资。
第四条 奖励。
(一)引资项目奖
对引资新建工业生产性项目,项目建成后,根据到位资金,按下列标准奖励;
引资500万元—1000万元的项目(含1000万元),奖人民币2万元;
引资1000万元—2000万元的项目(含2000万元),奖人民币5万元;
引资2000万元—3000万元的项目(含3000万元),奖人民币10万元;
引资3000万元—5000万元的项目(含5000万元),奖人民币20万元;
引资5000万元—7000万元的项目(含7000万元),奖人民币30万元;
引资7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含1亿元),奖人民币50万元;
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研究给予特别奖励。
(二)财政贡献奖
引资新建、生产经营性项目建成后,按投资项目运转后上缴税金对地方财政贡献的20%奖励给引荐者,连续奖励3年。
符合(一)(二)项规定的可重复受奖。
(三)企业改制奖
引资收购、兼并、参股、控股国有、集体企业,按实际投入到位资金的0.5%奖励给引荐者。
(四)捐资捐助奖
工作范围外引进的无偿捐赠(或无偿使用资金)投入生产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引荐者1%—15%的奖励。
(五)引进世界500强等特大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重奖。
第五条 奖励的程序
(一)奖励申报
1.凡引进资金项目的,引荐者首先到市招商局提供有关外商投资信息,领取并填报《开封市招商引资引荐者登记表》,登记备案。
2.引荐者要对引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为投资者提供必要服务。
3.引进资金项目成功后,引荐者到招商局填报《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申请奖励,并出具投资方和受益方出具的确认证明。引荐者申报奖励时,要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方和受益方出具的委托证明。
(2)外来企业合同、章程级批准证书。
(3)工商营业执照。
(4)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位的银行进帐证明。
(5)引荐者的身份证明。
(6)引进设备的,属国内全新设备的,提供购货发票;属二手设备的,需持有资产评估报告;属进口设备的,需持有报关单、商检鉴定单。
(7)属收购、兼并、控股国有、集体企业的,需提供收购协议、资金到位证明等。
(二)奖励审查
市招商局接到引荐者奖励申报后,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拿出初步意见,报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六条 奖励兑现。
(一)凡外商收购、兼并、参股、控股我市企业的,奖金由受益财政支付。
(二)捐赠资金的,由受益单位支付。
(三)引进其他项目由受益财政支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拨付属地招商局后,由招商局进行兑现。
第七条 资金一律以人民币方式支付。
第八条 已委托招商的,并领取中介佣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涉及的各项奖励。
第九条 获奖引荐者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由奖金兑现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全部奖励,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开封市对外开封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五年七月八日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督机构。
  第三条 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安全。
  第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照规定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机构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对于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政府国资委具体负责拨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的选用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监督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待遇等按照《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为专职。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条 监督机构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职务;财务总监原则上在一家市属投资类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监事会和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企业改制、改组、并购,重大投资及投资收益等情况;
  (四)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进行督查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参与企业及所属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业绩的审计;
  (六)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有关改制退出、产权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相关文件;
  (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财务总监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事项进行联签。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对重大监督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参加有关会议;
  (六)依法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每年对企业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一)列席企业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经理办公会议,财务、审计工作会议以及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应当参加的其他会议;
  (二)听取企业负责人和企业部门负责人对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内部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相关文件,联签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事项;
  (四)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向财政、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可以采取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企业发生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经济事件实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做出监督检查报告。
  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重点事项实施监督情况;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市政府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督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督机构不得向企业透露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报告经监督机构成员讨论,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署,报市政府国资委。
  监督人员对监督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时,应当在监督报告中说明,并附个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市政府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对监督机构依法应当参加的企业会议,企业必须提前通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重点事项的讨论、决策、执行和结果及时通报监督机构,并将有关材料抄送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督人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必须对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项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有关材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四)向监督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以及为其报销费用的;
  (五)有阻碍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监督机构人员违法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199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执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现对人民法院依照纽约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
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三、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