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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3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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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本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上报、分解、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计划年度内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分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三)优先安排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和市人民政府整理储备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计划指标分解与固定资产投资、已批准土地供应、土地现状情况、人口数等相衔接。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分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结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

  第六条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本地区的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应当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抄送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需市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15日前,按项目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各区县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国家审定下达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解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各区县及有关单位。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每半年下达一次。根据上半年执行情况,在下达下半年计划指标时可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各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已批准用地的利用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各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分解下一次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违法批地的,因征地问题引发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已实施批准用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相应核减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各区县结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9-13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总财字(199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中国金融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中直机关工会联合会:

据部分地方工会反映,在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对县级以上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界定和管理仍然不够明确,执行起来有一定困难。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界定,比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国资法规发〔1993〕15号《关于添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即,由工会经费(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行政按国家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补助、工会所属企事业收入、社会损赠、外国援助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和管理。工总财字〔1992〕27号文中与此相定相抵触的应停止执行。

二、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管理。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职能部门负责对工会资产和工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总体要求进行工会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各级工会及其所属单位兴办工会企事业时,凡投入工会资金和财产的属于工会资产,按工总事字〔1992〕11号文(全总、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联合通知)和工总事字〔1992〕28号文(全总、国家工商局联合通知)及国家有关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四、其他未尽事项,由各地总工会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并上报上级工会备案。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7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经营、捕杀、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镇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海关,铁道、航空、航运、公路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体和死体、产品;
(五)根据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核发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镇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
第七条 捕杀、驯养、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八条 宾馆、茶楼、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定单位收购、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及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妥善保护,按国家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违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件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被查处的案件涉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查处单位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获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者,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违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件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颁布具体罚款额度的,按下列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运输证、营业证、进出口证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对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