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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8:5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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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其他特殊行业的经纪人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经纪活动并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接受委托,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行为。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六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定经纪资格,颁发经纪资格证书;
(二)办理经纪人登记注册;
(三)保护合法经纪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公安、税务、物价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协同对经纪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经纪人业务考核制度。
经纪人业务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经对其实际经纪技能资格认定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申请经纪资格之前3年内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四)经业务考核合格。
第十条 申请经纪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证。
申请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其他特殊行业经纪资格证书的,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与开展经纪业务相应的资金;
(四)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五)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由二名以上有经纪资格证书的合伙人发起成立;
(三)注册资金50000元以上;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100000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六)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七)国家规定公司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以受聘于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聘任的兼职经纪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禁止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按合同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取得的佣金是合法收入。佣金收取由经纪人和委托方约定,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告知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经纪业务合同文本应保存3年;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准则。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实;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委托方或合同他方的利益;
(五)伪造、买卖各种商业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经纪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与委托方或合同他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辖区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和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受聘于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经纪活动的;
(四)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合同文本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有关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交易一方或双方利益的;
(二)故意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损害其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者佣金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开具税务部门制发的经纪服务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讼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法律适用就是指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以获得判决的全过程。概念法学认为,法官须按照三段论法进行逻辑推演,即使遇到法条意义不明的情形,也只能探究立法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换言之,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判决之获得犹如文件复印,法律以外的因素如政治、经济、伦理等的考虑,应一概予以排除。

然而,在民事法律适用的实践中,审判者却时常会面对这样的困惑与尴尬:无论是从法律条文的应用,还是从理论逻辑的推演,个案的处理似乎都是正确无误的,但其产生的社会效果却与法律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甚至被认为是非正义的,判决出台后,相继出现一系列不良社会反应。在资讯发达的当下,一些个案的判决往往会引起舆情的激烈反馈,虽然司法裁判不应受舆论左右与干扰,但判决所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却是无法回避的,若一味追求个案公正而罔顾社会效果,则往往由于司法判决对社会行为规范的指引作用,最终可能导致制度上的牺牲,甚至导致社会伦理的溃退。

面对争议甚至指责,审判者有必要审慎思考并回应这样的问题:基于与法律事实对号入座的法律规范,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结果如何符合社会正义?


形式法治思维与实质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思维则是实践法治的重要前提。

如果说,法治可以分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法治思维也可以区分为形式法治思维与实质法治思维,二者各有无法替代的价值,也都存在固有的缺陷。形式法治思维坚持法律的规范性与封闭性,认为通过复杂的法律方法与程序就可以实现法治,其缺陷在于机械性、滞后性,前述概念法学即是其典型代表。实质法治思维则主张法律的开放性与适应性,认为法律应该回应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需求,在赋予法律灵活性的同时也会带来专断与任意的风险。从实践看,“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形式法治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基础,但基于形式法治的先天缺陷,在推动法治进程的巨大价值背后,往往会产生“一把钥匙开不了所有的锁”的无奈。

基于法律的规范性要求,立法者通常将法律规范分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使其指引审判者寻找裁决案件的标准和依据,评判裁判结果,以期最终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司法裁决的统一。而司法实践中,从这样的形式逻辑出发,人们往往将法律当成了不经过发现、解释、价值判断就可以简单套用的规范。问题在于,法律语言难免有模糊,法律规范难免相互冲突,法律规则难免存在漏洞,这些都需要审判者适时地运用价值判断等方法加以补充。申言之,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适用才能实现其定纷止争的价值机能,这就需要以实质法治的弹性与适应性来缓解形式法治导致的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需要审判者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以实质法治思维弥补形式法治思维之不足,确保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知识实现法律的目的与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不应简单满足于将法律规范照搬于法律事实,这是法治思维的题中之意。


法治思维在民事法律适用中的路径

民法服务于社会的方法就是将复杂的人际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进而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从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及对不同价值目标的取向,基于同一形式法治思维的审判者也可能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出现两种以上的裁判方案、意见,且各有其理由,这就需要审判者借助法解释学进行思考明辨,在法律规范的文义射程之内,辅之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对文义进行阐发,发挥实质法治思维对形式法治思维的矫正机能。譬如,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但各种民事法律规范实际已构建成一个层次分明、逻辑严谨的民事法律体系,审判者在民事法律适用时即应对民法体系熟练于心。只有基于对民法各编的内容及其体系关联有通彻全局的了解,审判者才能通过确认具有定型性的生活行为事实来寻找出妥帖的标准法则,公平公正地去确定其应该产生的法律效果。实践中,简单如合同纠纷,在引用合同法分则有名合同条款处理具体纠纷时,即需要考虑到其与合同法总则、债法分则、债法总则、民法总则等上位法的体系性关联,进而要考虑与基本法理乃至与社会基本价值、社会伦理、道德的协调性。

对于民事法律适用,王泽鉴先生曾将其归纳为历史方法和请求权方法:即就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依序检讨其法律关系;并以请求权基础为出发点处理实例。具体而言,在分析案件时,利用历史方法按照时间顺序分析各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再以请求权基础与抗辩的分析方法考察现行法上有哪些法律规范可以作为本案诉求的请求权基础,并分析对立方对每一个请求权基础可能主张的抗辩和抗辩权,从而确定一个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基础。在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先要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对应,可称为“找法”。找法的结果存在着多种可能,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其一,找到了与其相适应的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抽象,需要进一步解说;其三,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其四,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但其判决结果体现不同的法价值。除第一种情形外,其余情形下均需要在法的适用的过程中再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这一工具对裁决结果进行评估。法律必须经由解释方能适用,这样的处理方法即体现了形式与实质互为补充的法治思维,这既是法的逻辑性、体系性的具体体现,也是基于法的社会性、实践性所决定。


法治思维在民事法律适用中的表现

在特定条件下,即使基于法的规范性规定,某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但由于裁决可能产生的巨大负面效果,如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经济安全等社会整体利益时,裁判结果也可能会突破法的规范形式,而采其社会性、体系性特征而行。这就意味着,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尤其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将可能面临对另一种符合形式法治思维的裁决结果的舍弃,而此种舍弃一定是基于保护更大社会利益的实质法治思维的考量。当然,为防止裁判专断与恣意,以实质法治思维对于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与个案适用必须建立在严格论证与谦抑运用的基础上,而不能取代或放弃形式法治思维,二者应是特定条件下的互为补充,共同构成法治思维的整体。只有基于对法治思维邃密深刻的思考,法律适用才能有更高的境界与智慧。

事实上,民事审判实践中不乏这样的判例:如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应对合同效力予以肯定的情况,法官会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取得方式、处分方式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认定部分无效;甚至在某种行为与法律规范的规定相吻合,法院应当做出某种法律后果之裁判,但是法官却做出完全相反的一种判决。在一份判决中,法院做出这样的表述:“如果本院做出 ……的判断,由于法院判决对社会行为的指导作用,则有可能向公众传达出错误的信息:司法机关 ……行为持支持态度,进而将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或许将会有一部分人采取逆向选择,……此种结果的出现,显然不利于……市场的整体安全,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本院通过本案的审判,向公众传达出明确的信息……”。这样判决的合理性在于,审判者没有机械教条地固守形式法治思维,而是在价值追问的基础上,最终以实质法治思维为指引,进行法律适用,从而修正了形式法治思维在法律适用中的固有缺陷。


结语

离开了法的精神实质,以为仅仅通过建立健全民事法律制度,严格按照民事法律教义就可使得现代社会一切民事法律问题得以迎刃而解,进而实现法治化的想法,在本质上是教条主义一厢情愿的天真想法,这也是我们适用法律时合法不合理与合理不合法的困境经常出现的原因。事实上,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如果缺乏社会基本价值与社会伦理的支撑,其合理性是存在问题的,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更是值得怀疑的。时至今日,这种法律实践中情理法的激烈冲突,已经到了不得不引起我们警醒的程度。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