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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03:4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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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改革土葬,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规范殡葬行为,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国土、卫生、监察、交通、林业、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生前自愿在死亡后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县城区内公民死亡后,应在陵园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含火葬场、下同)进行殡仪、殡殓活动。

禁止在县城街道、人行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从事停放遗体、搭棚设灵及摆放祭品、花圈、燃放鞭炮等丧事活动;禁止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噪声扰民、妨害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县城区内公民正常死亡需火化的,由死者亲属凭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需火化的,必须持县以上公安或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或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县辖区内公民死亡后,所在乡镇、街道已建成陵园或公墓的,应安葬在陵园或公墓。墓穴占地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边远高山地区暂不具备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农村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和骨灰安葬。

第十二条 县城外来人员死亡后,需要在县内安葬的,应安葬在陵园或公墓。

第十三条 遗体运输车辆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迁葬墓地的坟主作出补偿。坟主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坟墓迁葬陵园,对逾期不迁葬或属无主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至民政部门指定的陵园或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十五条 陵园、公墓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墓地的维修、绿化及清洁卫生,并办理好丧家委托的祭奠事宜。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和刁难死者亲属。

第十七条 陵园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三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殡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寿衣(裤)、花圈、丧罩、墓碑、青纱等物。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工商、建设、环保、卫生部门予以制止;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建设、民政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入陵园或公墓埋葬。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存放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迁入陵园或公墓埋葬。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丧家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索取财物或乱收费的,必须退赔。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试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和“两型社会”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2010年)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市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或填写。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节能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和节能审查机关可委托符合以下要求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工作:
(一)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工程咨询资质;
(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电力、热能等专业)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
国家、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九条 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和节能评估报告表的服务费依法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须国、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程序报国、省发展改革委进行节能审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享受市级或县级项目管理权限的高新区、示范区的节能审查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7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时限。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所提出的节能方案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在后续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或建设过程中,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的,应重新编制相应的节能文件报原审查机关审查。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八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略)


关于审定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工作周期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关于审定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工作周期的规定
市政府 市规划局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审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下列建设项目之一,并具有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1、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预备项目;
2、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项目;
3、更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
4、翻建工程项目。
(二)设计方案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同意简化者除外)。
(三)报审的设计方案应不少于两个,并附具下列图纸、模型和说明书等∶
1、工程位置图(比例尺为1∶10000或1∶25000);
2、工程附近环境关系图(包括现状和规划建筑,比例尺为1∶1000或1∶2000);
3、总平面图和交通组织图等说明图;
4、楼房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5、个体设计的透视图或模型(比例尺为1∶300)和附近环境关系模型(包括现状保留建筑和规划建筑,比例尺为1∶500或1∶1000);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建筑工程,使用通用设计图纸,只报送上列1、3规定的图纸和总平面模型(比例尺为1∶1000)。
附具设计方案说明书(包括技术经济指标)。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接到按本规定第一项要求报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在2至6周内审核完毕,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或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需要上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的,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2至6周内书面上报,并自审定之日起1至2周内发出审定设计方案
通知书或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下列建设项目之一,并具有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1、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项目;
2、更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
3、翻建工程项目;
4、零星添建工程项目和简易仓库项目。
(二)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发给的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审定初步设计方案的文件(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同意简化者除外)。
(三)有下列图纸、资料∶
1、图纸目录一份,注明勘察设计证号,总建筑面积以及其中地下部分面积和人防工程面积,总概算;
2、总平面图三份(需要验线的工程另增报一份),标明工程位置、用地范围及座标、邻近建筑、道路红线、邻近街道胡同名称和尺寸关系、比例尺和指北针。数量一律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
3、楼房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各一份。采用通用设计图纸,须注明通用设计图纸的图号;
4、基础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
5、地下室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有人防工程的项目另增报人防工程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
6、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的单项建设工程除具有上述1~5项图纸、资料外,另需提供标明建设工程所在位置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的总平面图;
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跨度不超过6米的平房建设工程,只须提供总平面图3份。
四、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接到按本规定第三项要求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在一至三周内审核完毕,发出建设工程许可证或不发许可证的通知书。
五、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审批工作周期办事,超过工作周期不发出许可证或通知书的,报审单位即可视为批准,按所报内容实行,并有权要求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补发许可证或通知书。但建设单位报审,必须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需补报有关文件的,工作周期自补齐文件之日
起算。
六、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8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