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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4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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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国知发管字〔2007〕71号),我局制定了《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专利专业人员包括专利审查员、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其他相关资深专利专业人员等赴企业进行专利工作交流(以下简称“企业专利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交流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包括:

  (一)推动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适应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发展需要,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以外的企业提供服务;

  (三)促进专利审查工作与全国技术创新工作的有机结合,加强专利审查工作与企业专利申请的技术性沟通交流;

  (四)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推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行业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等共同组织。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制度,依托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以下简称“专利工作站”)有序组织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需求,选择若干企业,设立以两年为周期的动态管理的专利工作站。专利工作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统一指导下,实施落实企业专利交流计划。专利工作站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以专利工作站为纽带组织本区域内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指定专人负责专利工作站的管理工作(可兼职),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专利工作站进行日常管理和联系。

  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系统、本行业企业中运用专利工作站机制组织专利交流活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要结合本企业的技术创新等企业活动,对涉及需要专利交流的事项进行充分调研,在此基础上,拟定合理的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

  设有专利工作站的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应同时做好企业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除包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的专利交流活动之外,还可以包括自行开展的其他专利交流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
情况特殊的企业,如中央企业、跨区域的大型企业等也可以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同时应向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七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把企业专利交流作为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统一组织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地方知识产权局将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汇总,形成当年度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统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申报的基础上研究拟定当年度全国企业专利交流工作计划。按照统一计划和企业申报的要求确定各企业(专利工作站)具体交流活动方案,组织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指定工作组负责人。

  第九条 交流活动形式包括:
  
  (一)单个企业单独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二)区域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三)行业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四)其他合适形式。

  第十条 交流活动计划的具体实施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要求开展。具体组织专利交流活动时,由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组织活动方案的落实,指派专人负责,并委派人员随同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参加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举办交流活动的企业、专利工作站按照确定的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专利交流活动结束后,具体组织实施交流活动的企业或专利工作站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交流工作组的交流活动状况进行评价,填写《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交流活动评价表》(另行制定),及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对所在区域当年度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作出总结,于次年3月底前随同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一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成员在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中,应当接受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企业或专利工作站的统一安排,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自觉维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形象。

  第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企业、专利工作站可根据实际情况,以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工作为原则,不断创新和丰富专利交流活动的形式和内容,以求得专利交流活动的实效。

  第十五条 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途径申报专利交流活动的企业,其开展专利交流活动的程序和要求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抓紧回收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抓紧回收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1998年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回收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上海市已经完成回收任务,还有一些省市的工作已接近完成。但从全国情况看,工作进展很不平衡,清理
回收任务仍十分艰巨。据初步统计,全国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54亿元,失业保险基金近5亿元。根据国务院关于1999年底之前全部收回被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的要求,我们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回收计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部回收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事关保发放、保稳定的大局。各地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及时向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取得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要按照财政、劳动保障等六部委下发的《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规定,以积极负责的态度,抓紧做好回收工作。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回收工作目标责任制,主要领导负责,加强组织协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成立回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回收工作。
三、要根据劳动保障部下达的回收计划,制定、下达各地市县回收计划指标,层层落实,并加强督促检查。按照“谁批准动用,谁负责回收”的原则,分清责任,明确任务。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的,争取在4月底前全部回收;政府批准或由其他部门动用的,要积极争
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年底之前全部回收。
四、要及时了解借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企业实行兼并、转让、出售、破产的情况,主动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提出追回企业借款的意见,防止企业借机逃废债务。对确实无法回收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商财政部门报政府批准后核销。
五、要防止发生新的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对新发生的问题,发现一起,坚决从严、从快查处一起,在追回全部基金的同时,对有关责任人严加惩处,决不姑息。
六、为了了解各地回收工作开展情况,请各地根据《回收纠正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月报表》、《回收纠正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月报表》(附后)的要求,逐月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劳动保障部将按季通报各地情况,对工作不力、未按计划完成任务的地区进行批评。
附件:
1.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回收纠正计划表(略)
2.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回收纠正计划表(略)
3.回收纠正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月报表(略)
4.回收纠正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月报表(略)



1999年2月2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第三条第一款“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第(五)项修改为:“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第(六)项修改为:“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七)项中的“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四、第四条第(一)项中的“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五、第六条修改为:“禁止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六、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七、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和奖励。”
  九、第十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十、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六)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四条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四)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五条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六条禁止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可对驾驶员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执法不严而使其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现象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