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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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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 矿山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地、荒山、河滩、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上报。
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鼓励农村居民按照规划承包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和闲散土地。
第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可有偿划拨给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需要收回时,只补偿青苗费。
第十一条 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乡(镇)村兴建商品房占用土地,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按规定报批。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购买商品房的单位,须持有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砖瓦窑生产用土占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砖瓦窑生产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根据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要求合理设计取土范围和取土深度,用土后必须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个人或合伙不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
人均耕地八分以下的村庄,不准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
第十四条 严禁荒芜耕地。
建设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后满一年不开工的,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连续两季不耕种的,以荒芜土地论处。
不准采取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不准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坟,挖地卖沙卖土。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确需在耕地采土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
城市建设应安排旧城改造,建房应向高层发展;乡村建房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七条 因采矿、采水、排污和其他人为原因破坏土地或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给受损失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占用土地的,应依法征用或者划拨。
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凡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征用、划拨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程序:
(一)用地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地、被征地等有关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填报建设用地申请书;
(三)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书、征地协议、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
(四)征地申请被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并根据建设顺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
(五)办理批准征用手续后核减耕地亩数。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从事自给性农副业生产,可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或划拨一定数量的荒地、荒山、河滩、滩涂,自行开垦,不得征用耕地。
第二十三条 县属以上良种场、农业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生产试验田,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合同。确需征地的,应按规定报批,不核减耕地亩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由用地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施工或勘察设计单位,确需临时占地的,应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合同,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
临时占地,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用地,可先使用,然后办理补偿和占地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征用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联营企业享有使用权。也可按照协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由联营企业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
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联营企业有土地使用权,负担农业税。土地所有权仍属原集体单位。

第四章 矿山用地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用地,应贯彻节约土地的方针,搞好用地规划设计。需要征地的,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对煤矸石、尾矿、废石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占地。
矿山企业排放上述废弃物,应同填沟、造地、修路、筑港相结合,加以利用。
利用上述废弃物,有关矿山企业应予免费。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矿山塌陷区、矸石山、尾矿坝、迁村旧址等占地,国家暂不使用并能恢复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借给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其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有关矿山企业可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提取整治费,交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塌陷地的整治。整治费的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现有设施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土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不同行业和不同经营规模的乡(镇)村企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个体户或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地上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
或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房,每处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村控制在二分以内;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
(三)坝上地区控制在三分五厘至七分;
(四)山区村民占用荒山建房,可参照坝上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八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由买房户按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第三十九条 回原籍落户的离休或退休的干部、职工和军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安排宅基地可适当从宽。
第四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按照城镇规划集资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报批和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林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征用其他非耕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耕地、苇塘、鱼塘、藕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计算。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秸秆按粮价的30%计算;
(三)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林木、果树、房屋及其他设施等原有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和县级市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置补助费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输变电工程的铁塔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电杆、测量标志占用耕地只付一次性的补偿费,不办理征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地方公路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地按该地年产值给予补偿。影响一季补偿一季,影响一年补偿一年。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按所需工作量支付整治费。
第四十五条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缴纳每亩5000元以内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能异地安排所需耕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一年收获两季人均耕地不足二分或一年收获一季人均耕地不足三分,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口粮不能自给的,由国家定量补差。
第四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单位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选送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该劳动力的单位。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可参照本条例征地补偿费标准,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并须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支付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的农村居民,应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的土地使用费。
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农村个体或合伙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每年应按照土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划拨国有土地,临时占地和乡镇企业用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承办,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承办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土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三)制定土地垦复、开发和保护计划;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会审等工作;
(五)管理各类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审查和报批工作;
(六)检查、监督土地利用情况,做好协调工作;
(七)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土地纠纷,办理奖惩事宜。
第五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并由肇事者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一)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处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0%至40%的罚款;
(二)对乡(镇)村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对本条一、二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对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乡(镇)村非法建筑并出售商品房变相买卖集体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每亩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征用、占用耕地或承包耕地荒芜满一年的,利用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土地管理部门罚收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收荒芜费,并限期恢复生产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划拨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被征地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地单位提出额外条件。超过规定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逾期不归还的,加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坟,限期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地貌。
对未经批准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的,限期拆除,恢复地貌。对在自留地、承包地上挖地卖沙、卖土的,限期恢复地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不按规划开发、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整治费、土地管理费、土地使用费及罚没款物的单位,应将非法占用款物全部退回,并按非法占用资金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已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五条 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给予主要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纠纷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或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诬告或报复陷害土地管理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
各项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罚没款物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省土地管理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省辖市、县(自治县)、县级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作出具体决定或决议。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和《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出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的“出租、抵押”四个字。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作用权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征用耕地3亩以下”和第三款“征用耕地10亩以下”中的“征用”一词后边增加“划拨”二字。
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征用、划拨耕地2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原第四款顺延为第五款:“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耕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中的“耕地”一词改为“土地”。
四、第三十二条中的“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五、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设专职或兼职的土地助理员”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
六、删去第五十六条的第(三)项,关于“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的,每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的内容。
七、删去第五十七条“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中的“出租、抵押”四个字。
八、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挖地卖沙卖地”和“并处以每亩500元以内罚款”的内容抽出作为第二款,并增加非法占地建果园、挖鱼塘的内容,即:“对未经批准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的,限期拆除,恢复地貌。对在自留地、承包地上挖地卖沙、卖土的,限期恢复地貌,没收非法所

得,并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九、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修改为“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十、第六十九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的“十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11月10日
  近年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论,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是众说纷纭,争议的焦点是违反该条规定是否会导致相关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无效。对其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结果,故很有必要在学术上进行深入的讨论。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事实上,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仅从规定内容上作简单理解和判断,而必须根据相关法理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加以认识。笔者认为,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当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从规范内容上看,该条规定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单方行为的规范。因此,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行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公司或公司权力或执行机构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它显然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此条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这是由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从调整对象上看,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而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而签订合同必然要涉及相对人,这已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调整范围。故公司对外签订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笔者持否定的结论。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同的内容或合同的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既非内容禁止,也非形式禁止,只是对公司单方行为的一种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充其量也仅是对行为的限制。显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不能简单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据此作出合同无效认定的。
  4.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援引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是行为禁止,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当然可认定行为(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的规定已不复存在,担保法的解释也就丧失了法律基础和存在价值,不能再加援引并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5.相对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投资或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述情形之所以会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并不是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而是合同双方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这也引出了另一个相关问题:合同的相对人有无审查公司行为的义务?笔者认为没有,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要求也不可能对合同相对人作出这样的要求。法律不能忽视这样的现实: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人在现实中往往是缺乏这种能力和权利的。但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法律规定,是明示的规定,虽不针对、不约束相对人,但依一般法理,相对人有适当注意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明知公司违反该规定情形下还与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其与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串通。
  如果公司提供虚假的通过决议的文件,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恰恰证明了相对人的善意而不会因此而导致合同的无效。当然,这需要以合同相对人不知情为前提。

  北安市法院 刘成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具体名单见附件三、附件四)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四、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附件所界定的免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免税种植业、养殖业范围
一、种植业
种植业是指人们利用植物的生活机能,采取栽培等措施,以取得符合社会需要产品的生产事业。免税种植业的范围包括:
(一)种植粮食作物:包括种植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杂粮及其他粮食作物。
(二)种植经济作物:包括种植棉花、烟草、麻类植物、油料植物(含木本油料植物)、糖料植物、香调料植物、各种热带和南亚热带植物(如咖啡、椰子、香蕉、菠萝、荔枝、龙眼、芒果、天然橡胶等)及其他经济作物。
(三)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及苗木作物:包括种植、栽培各种林木(含经济林木)、竹、林木种子、苗木。
天然林(竹)属于免税种植业的范围。
(四)种植园艺作物:包括种植瓜、果、茶、蚕桑、蔬菜(含各种山野菜)、竹笋、花卉及观赏植物、啤酒花、药材、胡椒、种苗及其他园艺作物。
(五)种植食用菌类作物:包括种植黑木耳、银耳、香茹、蘑菇及其他食用菌类作物。
(六)种植绿肥及饲料作物:包括种植苜蓿、紫云英、毛苕子、三叶草、水葫芦及其他各种畜禽用草料。
二、养殖业
(一)畜牧养殖业
畜牧养殖业是指利用粮食、牧草、工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其他农作物产品、秸秆、工业副产品、天然或人工草场等,饲喂或放牧养殖各种畜禽类动物。具体包括喂养或放牧养殖大牲畜(牛、马、骡、驴、骆驼等)、小牲畜(猪、羊等)、家禽(鸡、鸭、鹅等)、其他经济动物(兔、
峰、蚕、珍兽、珍禽等)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等。
宠物类的养殖不属于畜牧养殖业的免税范围。
(二)水产养殖业
水产养殖业是指利用人工水域(池塘、水库、温室、工厂化养殖设施)、天然水域(江河湖泊、沿海滩涂、海湾)和稻田等,放养各种水产动物和水产植物。
1.水产动物养殖:包括放养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及其他水产动物。
2.水产植物养殖:包括养殖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及其他水产植物。

附件二: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通过对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以及其他粮食作物,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
、绿豆芽等。
(二)林木产品初加工
1.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
2.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具体包括:木、竹刨花板,纤维板(含中密度纤维板),纸浆(含固体纸浆),细木工板(含复合板),轻体板,压舌板、竹碎料板,木、竹片,木、竹地板块(含复合地板),木旋制品,拷胶,针叶饲料,饲料酵
母,木炭、活性炭,小木、竹制品,草酸,锯末,炭棒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1.蔬菜初加工
通过对各类蔬菜(含山野菜)晾晒、冷藏、冷冻、脱水、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具体包括:
(1)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豆类、柿子椒、蒜苔、黄瓜等。
(2)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等。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2.水果初加工
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果仁、坚果等。
3.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观赏用、绿化、药用及其它各种用途的花卉及观赏植物进行保鲜、储藏、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晒制的药材及用于加工化工产品的原料等。
(四)烟草初加工
通过对烟草的简单加工处理而制成的各类烟叶片,具体包括:
1.晒烟叶。利用太阳的辐射热能晒制而成各类烟叶,如晒黄烟、晒红烟、捂晒烟、香料烟、晾烟。
2.晾烟叶。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各类烟叶。
3.烤烟叶。在调制过程中用人工生火烤制的各类烟叶。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不属于免税范围。
(五)油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及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油(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小磨香油、豆油、棉籽油、葵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
、豆饼、棉籽饼等。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免税范围。
(六)糖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等,进行清洗、切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
(七)茶叶初加工
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揉捻、发酵、烘干等工序,制成的初制茶(毛茶)。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免税范围。
(八)药用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免税范围。
(九)纤维植物初加工
1.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等脱绒工序而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等。
2.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进行脱胶、抽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精干(洗)麻、纤维、丝、绳。
3.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
(十)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原料、半成品或初级食品。具体包括:天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腰果仁、坚果仁等,以及利用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加工后的下脚料、剩余副产品制成
的半成品,如剑麻皂素、胶清胶、橡胶木等。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等。
2.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
3.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花色奶等。
4.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盐渍、刮里、脱脂、晾干或熏干、鞣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盐渍皮、原料革等。
5.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等。
6.蜂类初加工。通过去杂、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鲜王浆以及蜂蜡、蜂胶、蜂花粉等。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饲料类初加工
1.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等。
2.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等。
3.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等。
(三)牧草类初加工
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草粉、草块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等。
三、渔业类
(一)水产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水生植物初加工
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
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三)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
通过对食用价值较低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以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等,进行压榨(分离)、浓缩、烘干、粉碎、冷冻、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如鱼粉、鱼油、海藻胶、鱼鳞胶、鱼露(汁)、虾酱、鱼籽、鱼肝酱等。
以鱼油、海兽油脂为原料生产的各类乳剂、胶丸、滴剂等制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附件三:免税边境贫困国有农场名单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60个)
农一师四团
五团
农三师四十一团
叶城二牧场
托云二牧场
农四师六十一团
六十二团
六十三团
六十四团
六十五团
六十六团
六十七团
六十八团
六十九团
七十四团
七十五团
七十六团
七十七团
农五师八十一团
八十四团
八十五团
八十六团
八十七团
八十八团
八十九团
九十团
农六师一0八团
一0九团
一一0团
奇台农场
北塔山牧场
红旗农场
农七师一三七团
农九师一六一团
一六二团
一六三团
一六四团
一六五团
一六六团
一六七团
一六八团
一六九团
一七0团
团结农场
农十师一八一团
一八二团
一八三团
一八四团
一八五团
一八六团
一八七团
一八八团
青河农场
青河渔场
哈管局红山农场
淖毛湖农场
红星一牧场
红星二牧场
柳树泉农场
和管局皮山农场
二.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25个)
锦河农场
红色边疆农场
逊克农场
龙门农场
襄河农场
龙镇农场
引龙河农场
建设农场
长水河农场
延军农场
梧桐河农场
江川农场
宝山农场
勤得利农场
前哨农场
前锋农场
八五八农场
跃进农场
建边农场
富裕农场
泰来农场
和平农场
肇源农场
岔林河农场
沙河农场
三、云南省农场总局(17个)
勐省农场
双江农场
勐撒农场
勐底农场
天保农场
健康农场
堂上农场
石山农场
江城农场
思茅农场
遮放农场
盈江农场
南溪农场
弥勒东风农场
大渡岗农场
勐养农场
潞江农场
四.内蒙古农牧场管理局(24个)
(一)海拉尔管理局(7个)
室韦牧场
恩和牧场
三河马场
敖尔金农场
嵯岗牧场
扎兰屯农场
那吉屯农场
(二)大兴安岭管理局(5个)
欧肯河农场
宜里农场
扎赉河农场
诺敏河农场
古里农场
(三)内蒙古地方垦区(12个)
巴达尔湖农场
哲南农场
香山农场
短角牛场
马鞍山羊场
达青牧场
乌拉盖牧场
哈拉盖图牧场
中滩农场
布敦化农场
大黑河奶牛场
红泥井牧场
五.广西自治区农垦局(10个)
火光农场
五星农场
百合茶场
阳圩农场
大明山茶场
华山农场
王灵农场
茂青农场
白平农场
沙塘园艺场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地方农、牧场(20个)
(一)农业厅农场管理局(5个)
阿勒泰地区一农场
岳普湖农场
阿克陶托尔塔依农场
泽普农场
额敏加尔布拉克农场
(二)畜牧厅牧场管理局(15个)
乌苏县巴音沟牧场
福海里种羊场
富蕴喀拉布勒根牧场
青河阿哈统巴牧场
伊吾县前山牧场
且末吐拉牧场
巴里坤八墙子牧场
和静牧场集团
库车种羊场
乌恰县羊场
阿克陶阿克塔拉牧场
叶城普沙牧场
皮山县牧场
于田种羊场
民丰县安德尔牧场
七.华侨农场(10个)
(一)广西华侨农场(5个)
宁明华侨农场
天西华侨农场
海渊华侨农场
桃城华侨农场
百色华侨农场
(二)云南华侨农场(5个)
芒市华侨农场
平远街华侨农场
稼依华侨农场
勐库华侨农场
耿马华侨农场

附件四:免税边境贫困国有林场(含森工林业局)苗圃名单
一.国有森工企业(44个)
(一)黑龙江省森工总局
1.东方红林业局
2.迎春林业局
3.穆棱林业局
4.绥阳林业局
5.八面通林业局
6.新青林业局
7.汤旺河林业局
8.乌伊岭林业局
9.鹤北林业局
10.沾河林业局
11.红星林业局
12.五营林业局
13.上甘岭林业局
(二)吉林省
1.三岔子林业局
2.湾沟林业局
3.露水河林业局
4.泉阳林业局
5.临江林业局
6.松江河林业局
7.八家子林业局
8.和龙林业局
9.白河林业局
10.珲春林业局
11.安图林业局(森林经营局)
12.长白林业局(森林经营局)
(三)内蒙古林管局
1.阿尔山林业局
2.根河林业局
3.金河林业局
4.阿龙山林业局
5.满归林业局
6.得耳布尔林业局
7.莫尔道嘎林业局
(四)新疆
1.天山西部林业局
2.阿尔泰山林业局
(五)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1.阿木尔林业局
2.图强林业局
3.西林吉林业局
4.韩家园林业局
5.加格达奇林业局
6.松岭林业局
7.新林林业局
8.塔河林业局
9.呼中林业局
10.十八站林业局
二.国有林场、苗圃(共378个)
(一)黑龙江省
1.大岭林场
2.三站林场
3.二站林场
4.胜山林场
5.大平林场
6.桦皮窑林场
7.滨南林场
8.江防林场
9.卡伦山林场
10.七二七林场
11.向阳林场
12.辰清林场
13.平山林场
14.沿江林场
15.大河口林场
16.红旗林场
17.前进林场
18.正阳山林场
19.新立林场
20 道干林场
21.干岔子林场
22.三间房林场
23.黑河市实验林场
24.鸭北林场
25.街津口林场
26.抚远丰产林林场
27.海青丰产林林场
28.抚远林场
29.浓桥林场
30.西南岔林场
31.凤凰山林场
32.虎头林场
33.小木河林场
34.蜂蜜山林场
35.前进林场
36.漠河林场
37.二十二站林场
38.金山林场
39.山卡林场
40.十二站林场
41.嘎拉河林场
42.马连林场
43.连江林场
44.太平林场
45.嘉荫县青河林场
46.红旗林场
47.磨刀石林场
48.代马沟林场
49.枯榆树林场
50.穆棱县青河林场

51.自平林场
52.朝阳沟林场
53.闹枝沟林场
54.通沟林场
55.和平林场
56.东大川林场
57.南天门林场
58.暖泉子林场
59.二段林场
60.太平沟林场
61.金满屯林场
62.大马河林场
63.廿里河林场
64.渔米河林场
65.云山林场
66.中兴林场
67.新建管理站
68.调通管理站
69.马驾子林场
70 通河林场
71.森川林场
72.东安林场
73.西风背子林场
74.七虎林林场
75.示范林场
76.东风林场
77.绥芬河林场
78.河南屯苗圃
79.孙吴县苗圃
80.逊克县苗圃
81.抚远苗圃
82.抚远县林业局苗圃
83.呼玛县苗圃
84.嘉荫县苗圃
85.穆棱县苗圃
86.东宁县苗圃
87.萝北县苗圃
88.绥滨县苗圃
89.饶河县苗圃
90.塔河县苗圃
91.漠河县苗圃
92.虎林县苗圃
93.鸡东县苗圃
94.同江县苗圃
95.绥芬河市苗圃
96.密山市苗圃

(二)吉林省
1.花山林场
2.苇沙河林场
3.六道沟林场
4.三道沟林场
5.大镜沟林场
6.五间房林场
7.大青沟林场
8.热闹林场
9.双岔林场
10.太王林场
11.头道林场
12.榆林林场
13.镇郊林场
14.靖宇林场
15.兴隆林场
16.泉阳林场
17.砬子河林场
18.板石林场(靖宇县)
19.板石林场(白山市八道江区)
20.安图县林场(局)
21.长白县林场(局)
22.龙井县林场(局)
23.和龙市林场(局)
24.曲水苗圃
25.头道苗圃
26.龙井苗圃
27.老头沟苗圃
28.石门苗圃
29.浑江苗圃
30.靖宇苗圃

(三)辽宁省
1.林川林场
2.太平哨林场
3.边江林场
4.城郊林场
5.黎明林场
6.泉山林场
7.东港市林场
8.五道沟林场
9.龙潭苗圃
10.安康苗圃
11.东尖山苗圃
12.江城苗圃
(四)甘肃省
1.肃北园艺场
2.红柳湾苗圃
(五)新疆自治区
1.奇台林场
2.木垒林场
3.哈密林场
4.吉木萨尔林场
5.阜康林场
6.米泉林场
7.板房沟林场
8.乌鲁木齐南山林场
9.呼图壁林场
10.玛纳斯山南林场
11.沙湾林场
12.乌苏林场
13.北塔山林场
14.哈夏林场
15.哈克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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