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关于修改、补充企业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活动经费的部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4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关于修改、补充企业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活动经费的部分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关于修改、补充企业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活动经费的部分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七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团委:

  财政部、共青团中央于一九八○年八月下发的《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就企业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活动经费问题作出了规定。多年来,这些规定对于企业团组织动员广大团员青年开展业余劳动、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同时自筹一部分活动经费、缓解活动经费的困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九年过去了,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客观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其中有一些规定现在已不适用。为了进一步活跃企业团的工作,特对《联合通知》中的部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原规定组织团员青年在业余时间突击完成装卸、搬运、基建和本单位的其他外委任务,从外委加工费中提取团的活动经费的比例是百分之三十,现改为百分之五十。

  二、《联合通知》第二条对企业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活动经费原来规定了最高限额,现予取消。

  三、企业团组织应继续大力开展青工“五小”(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和青工技术比武等活动,积极参与企业“四技”(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按有关规定所得的奖励作为团的活动经费。

  四、企业团组织的团费和通过自筹途径所得经费若不敷需要,企业可视情况从企业留用利润中予以恰当补助。

  五、企业团组织活动经费主要用途是:召开团内各种会议,组织劳动竞赛和生产突击活动,开展宣传教育和文体活动,培训团干部和团员,表彰先进,建设青少年活动阵地,等等。

  企业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获得的收入,应首先纳入企业的财务,统一核算,照章纳税。团组织应得的部分,由财务部门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拨付。团组织活动经费的支出要认真遵守财经制度,加强资金管理,确定专人负责帐目,严格收支手续。要贯彻节约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任何人的生活补助和奖金、津贴及发放实物,严禁挪作他用。经费的收支情况要接受团员青年和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此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直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市直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市直部门”,是指与市财政局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部门(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管理。

第四条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市直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五条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细化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并按照支出功能分类和支出经济分类分解、细化到末级科目。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的组织工作,市直各部门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负责所属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的汇总、审核、监督等管理工作。

(四)绩效考评、追踪问效的原则。项目预算要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市财政局和市直部门对项目预算的执行过程实施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章项目库管理



第六条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七条 市财政局统一设计项目库管理系统,制定项目申报文本。

第八条项目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预算单位项目库、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

(一)预算单位项目库:市直预算单位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任务,经严格评审、论证及合理排序后纳入市直预算单位项目库。非市直预算单位的支出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编入市直一级预算单位项目库。

(二)部门项目库:市直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项目支出金额、资金来源、分类科目、论证材料等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财政项目库:市财政局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要求,对各部门通过项目库提报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结合财力可能,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轻重缓急进行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九条 纳入项目库中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年度部门预算批复后,市直部门及单位要对项目进行清理,将未到期的有时限项目和经常性项目自动滚入下一年度项目库,在此基础上,申报下一年度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章项目申报



第十条项目申报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部门履行行政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五)项目计划必须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延续项目必须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市直部门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名称、内容。

第十二条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编报要求分为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跨年度支出项目(以下统称“前三类支出项目”)和其他项目四种类别。

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的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需由财政预算资金重点保障安排的支出项目。

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是指部门为维持其正常运转而发生的大型设施、大型设备、大型专用网络运行费和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持续发生的支出项目。

跨年度支出项目,是指除以前年度延续的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项目和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之外,经市财政局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和当年新增的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继续安排预算的支出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除“前三类支出项目”之外,部门为完成其职责需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四条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应按照市财政局规定,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市直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直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部门对其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排序,对“前三类支出项目”中的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其他项目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排序后,统一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科技局、信息产业局、经委、外经贸局、安全生产监督局、建委、城建局、规划局、环保局、教育局、民政局、旅游局、农委、林业局、水务局等具有专项资金再分配权的部门,也要按本办法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高年初项目支出预算到位率,增强部门预算的完整性。考虑现状,采取逐年过渡的办法解决。

2009年预算编报阶段,各项目资金主管部门要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控制数,至少将30%的资金建立项目库,编入部门和项目库;2010年比率为60%;2011年比率为80%;到2012年,全部建立项目库。



第四章项目审核



第十七条项目审核包括市直部门审核和市财政局审核。审核重点: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基本信息是否完整,项目的规模及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资金来源是否合理,是否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四)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八条对预算金额较大或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原则上由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市直部门和市财政局项目审核流程

(一)市直部门:市直部门财务处(或承担财务管理职能的处室)提出本部门项目初审意见,经部门领导审批后报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确定项目预算安排的重点和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核定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



第五章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市直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要对项目的申报、审核、论证等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项目,原则上必须是项目库中当年申报而未安排的项目,否则不予安排。对未按本办法建立项目库的部门和单位,市财政局将不安排其当年项目支出预算,或扣减下年度预算规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市直主管部门;市直主管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市级财政安排的支出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直各部门组织实施。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加强项目管理及安排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编制2009年部门预算起施行。市财政局《大连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大财预[2005]321号)同时废止。

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述略

罗金寿 熊利民


  摘要:抗战时期战区交通梗阻,为了方便当事人上诉,国民政府设立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在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上删繁就简以适应战区环境。本文对战区审判制度进行了介绍和评述。
  关键词:巡回审判 组织 程序
  抗日战争时期,沦陷区交通梗阻,司法设施遭受破坏,法院不能正常运作,当事人接近司法困难。而战区的纠纷化解,人心安定对于抗战有重要意义。为了适应战时环境,服务于抗战需要,国民政府于战区实行巡回审判制度。本文将对中华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实施情况、基本制度和诉讼程序进行介绍和评述。
  一、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实施概况
  战区各地交通失去常态,当事人上诉不便。司法行政部认为:“第二审之审判与其以当事人就法官,毋宁以法官就当事人”,[1]因而设立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由高等法院或分院于战区内派推事巡回审判其管辖的第二审民刑诉讼案件。为了借鉴,委托驻英大使郭泰?和驻美大使胡适搜集有关资料,1939年11月胡适将驻美大使馆法律顾问Harold Reigleman所作《美国巡回审判制度研究报告》寄送给司法行政部。而巡回审判“所需经费应由该管高等法院编具概算,商请省政府就该省原缩编预算所列法院经费之现已停支者予以照拨,拨不足额或无款可拨时,则动支省预备费。如尚有窒碍即就该省历年法收余款及经费节余或其他未动用之专款先行垫付,以免无着而利进行。”[2]
  1938年12月15日颁布《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司法行政部通令战区各高等法院试办巡回审判。而“巡回审判,在我国尚属创举,而战区交通梗塞,尤具特殊情形;若诉讼程序悉依一般法规办理,势必有所扦格”,[3]因而,司法院于1939年8月16日公布施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
  此项制度历年推行于湖北、广东、河南、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西、山东九省。1944年司法行政部认为:“巡回审判制度施行以来尚著有成效,后方各省边区上诉案件为数少,究其原因虽由地阔人稀使然,要亦途程过远交通不便之所致是,则巡回审判制度亦有适用于非战区之必要。”[4]拟在后方省份交通不便地带推行巡回审判制度,并拟定了《高等法院巡回审判条例草案》。后因抗战结束,于1945年12月将《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及《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战区巡回审判基本制度
  战区巡回审判组织及诉讼程序删繁就简以适应战区环境。根据《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以及司法行政部就发布的系列训令,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简要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一)巡回区域和期间
  根据《战区巡回审判办法》的规定,实行巡回审判的各省又划分若干巡回审判区,具体区域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实际状况划定。如1939年3月,南昌被日军侵占后,江西高等法院迁往泰和县,南昌、新建两县亦部分沦陷,其非沦陷区则由两县政府兼理司法。1940年,为开展沦陷区的审判活动,江西高等法院成立巡回审判第一区和第二区,分别审理该区的上诉案。[5]但浙江省没有分区,由高等法院浙西临时法庭推事轮流任之。[6]
  巡回审判的期间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分院根据区域大小和交通状况确定,并于巡回区域内先期布告。每次巡回的期间视区域之广狭、交通之难易,分别定为一个月至三个月。巡回审判推事之执行职务除确因交通上之窒碍外以遍及辖县为要义,即使明知某县无案可办,亦仍须按期前往巡回。[7]
  (二)案件管辖
  《战区巡回审判办法》规定,战区民刑事案件由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或分院进行。适用巡回审判的为巡回区域内第二审上诉讼案件。《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并没有对巡回审判管辖的案件进行具体限制,但是各高等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能进行限制,如江西高等法院于1939年2月在转发司法部训令中规定巡回审判只能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8]
  (三)巡回审判人员和薪金
  巡回审判由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分院推事一人或三人进行,巡回审判推事应具有法院组织法所定高等法院推事资格,并富有审判民刑诉讼案件之经验。符合巡回审判资格并且愿意承担巡回审判职务的人员,在1939年1月31日以前“缮具详细履历,叙明志愿服务区域,并现在通信地址就近呈由本部(即司法行政部)或当地法院声请核办,以凭酌量需要时随时派用”。[9]
  办理巡回审判之推事的俸给筹备专款支付,推事除给予原薪金外,另给与补助金。巡回审判推事的补助定为每月100至250元,以50元为一级,由司法行政部按其成绩及资历酌情评定。但推事的薪金和补助金依照国民政府规定的紧缩通案只发80%。薪金全部或一部分由指定汇款处所由司法行政部或令高等法院按月汇寄。[10]然而,抗日战争时期,各法院由于经费拮据,常常发不足职员薪金。如1940年,江西省高等法院庭长邵博等4人荐任二级月俸380元和八级月俸260元,实支俸额只有一半。推事毛耀德等5人荐任六级月俸300元和十一级月俸200元,实支俸额为150元和100元。[11]
  (四)辅助机关
  当地司法机关和县政府在巡回审判中承担着辅助职能,其具体职责包括以下几方面:
1.派员协助办案。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派人承办书记员、录事、执达员、检验员、司法警察和庭丁等辅助人员所办的事务。但巡回审判推事在必要时,可以带法院人员办理。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所派的参与办案人员分别受巡回审判推事或者书记官之指挥。
  2.紧急处分和调查取证。在巡回审判推事未到达前,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施紧急处分,对上诉书状提出新事实或新证据可以先调查证据或为其他准备程序。如果经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调查取证的证人或鉴定人的陈述明确、无讯问的必要,巡回审判推事可以不再行传唤。
  3.排定审理期日、传集诉讼关系人和证人。民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期日,由巡回审判推事预先嘱托当地司法机关或者县政府逐案排列,并传集诉讼关系人及一切证人。
  4.假扣押、假处分。[12]当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对民事诉讼关于假扣押、假处分进行裁定。
  5.返还扣押物、赃物。如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返还刑事诉讼关于羁押之裁定被告释放及判决后的扣押物、赃物。
  6.收受书状、移交卷证。当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对于巡回审判推事的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以书状向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提起。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在收受上诉状或抗告状后,认为有民事诉讼法第439条第1项和第487条第2项,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76条或第400条第1项情形的应交巡回审判推事办理。即遇以下情形应交巡回审判推事办理:(1)提起民事上诉,超过上诉期间,或对于不得上诉的判决上诉;[13](2)提起民事抗告,超过抗告期间,或对于不得抗告的裁定提出抗告;[14](3)刑事上诉违背法律程序,或上诉权已经丧失,或是对于不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判决上诉,以及上诉书状未叙述理由,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未补提理由书;[15](4)认为刑事抗告违背法律程序,或抗告权已经丧失,或对于不得抗告的裁定的抗告。[16]除上述情形外,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将书状与卷证直接送交第三审法院或检察官。但抗告卷证移送以必要为限。此外,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作为原审机关时,其收受应送第二审法院之文书卷证,除等待巡回审判推事到达后移交外,应先开列案由随时报告巡回审判推事。
  7.执行。刑事诉讼的执行由当地第一审检察官或县长实施。对于接收羁押及徒刑、拘役易服劳役的执行,无监所地方由巡回审判推事交县政府或者附近监所处置。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对刑事执行作裁定,但对县长的执行声明异议的除外。
  (五)开庭地点
  巡回审判于其管辖区内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或其他适宜场所开庭。但县政府所在地经常因军事推移而变更,因而开庭地点也随同变化。因此,巡回审判推事须与执行职务所在地的军政负责人保持密切联系,并得到他们的充分协助。
  (六)诉讼费用
  据1940年2月1日司法院第二七八号指令:准予暂免征收诉讼费用的案件仅限于不服巡回审判推事所作判决而上诉的案件,而不服高等法院和分院所为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后即使当事人所在地沦为战区且指定为巡回审判区域,也不在免征之列。如果没有缴纳或者缴纳不足,还须通过裁定以补缴。司法院认为当事人缴纳存在困难,而且“同属于战区人民之诉讼,而待遇显分轩轾,似非所以贯彻中央体恤战区人民之至意”,[17]因而,1941年11月18日司法院发布训令:“凡属本院受理之民事案件,如当事人所在地已指定为巡回审判区域者,不问其不服之裁判是否为巡回审判推事所为,亦不分上诉抗告或者其他声请,一律暂免征收诉讼费用以宏救济。”[18]而且民刑诉讼关系人没有购用状纸时,巡回审判推事仍应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并免征诉讼费用。
  (七)督导考核
  “战区巡回审判之能否推行尽利,其关键不仅在制度之本身,尤在推行之是否得人。质言之,尤在巡回审判推事之能否不避艰险以尽职责,设或藉口交通阻滞,托身安全地带,对于应按期巡回之区域观望不前,则徒法不能以自行,虽欲以法官就当事人,其可得乎?”[19]因此,应当加于监督,随时严加考核。考核办法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加于专章规定。
  实际上,各省巡回审判推事也有寄身安全地域,逗留不前的情况。因而高等法院“院长对于该省战区巡回审判推事在各该指定巡回管辖区域内之起行到达,及巡回日期应严于稽查,毋任观望”。[20]
  巡回审判推事必须造送各种表格,报司法行政部和主管高等法院以供考核。每一巡回区域巡回周遍后十五日内填报《民事案件收结报告书》和《刑事案件报告书》。但一些巡回审判地对于巡回审判情形没有报告,或者报告不得要领,导致无从综合考核。因此司法行政部于1942年12月发布训令,要求填报《巡回审判推事周工作报告表》和《巡回审判事务推进情形报告表》,两表各包括推事姓名、书记官姓名、所辖县数及县名、本周所历县数及县名、原定巡回期间、本周起讫日期、收案数目、本周经费实支数、工作困难情形及改进意见等栏目。《巡回审判推事周工作报告表》由巡回审判推事每巡回一周后第二日填具两份,并呈报该省高等法院,如巡回审判推事所属法院为高等法院分院应另填一份报该分院备查。高等法院收到报告表后详加核实并出具按语,并呈报司法行政部备查。《巡回审判事务推进情形报告表》由高等法院就已往巡回审判实施情形分区造表,在接到训令后15日内办理完毕并呈报。[21]
  三、战区巡回审判诉讼程序
  巡回审判适用《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如上述两个文件没有规定,则依据《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民事刑事诉讼法令。现对诉讼程序中重要且特别方面进行简略介绍。
  (一)回避
  《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对巡回审判的推事和其他参与人员的回避规定较为详细。当事人声请巡回审判推事回避,应经由巡回审判推事向其所属法院提出。被声请回避的推事如果认为有理由,应即回避,将案件交由其他巡回法院推事办理。如仅有一名推事时,应呈请所属法院核办。如认为无理由,应送交所属法院裁定,并不停止诉讼程序进行。对于推事的回避声请被裁定驳回不得提起抗告。书记官及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巡回审判推事决定。
  (二)上诉和声请再议
  《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只对刑事案件的上诉和再议声请作了规定。刑事诉讼告诉人对于县司法处或县政府所作判决,须于判决书送达日第二天起10天内向巡回审判推事上诉。刑事诉讼告诉人声请再议应经由原检察官或兼理检察职务的县长向巡回审判推事提出。对于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或兼理检察职务的县长认为有理由的,应撤销其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声请已逾前条之期间者,应驳回。如巡回审判推事认为声请为有理由的,就应以裁定撤销原处分,发回续行侦查。续行侦查的裁定仅送达于原检察官;认为无理由的以裁定驳回。
  (三)就审期间和期日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项规定,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的传票,送达于被告时,距言词辩论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第251条规定,第一次审判期日的传票至迟应于三日前送达。但上述就审期间不适用于巡回审判。
  民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期日,由巡回审判推事预先嘱托当地司法机关或者县政府逐案排列,并传集诉讼关系人及一切证人。
  (四)判决和裁定
  《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对判决作了较为细致规定,包括缺席判决、自为判决、判决驳回等内容。
  1.缺席判决。民事案件上诉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一方不到场时,可以依职权命令到场当事人一方辩论而判决,但属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1)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传唤者;(2)当事人之不到场,可认为系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3)到场之当事人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为必要之证明者;(4)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者。而在非巡回审判情况下,须经到场当事人声请由一方当事人辩论而判决。[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