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PM10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的公告

时间:2024-07-24 14:1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PM10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3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PM10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PM10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93-2003 PM10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281.pdf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养老保险、并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所在单位经济困难或改组转制等原因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也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下限,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工资上限,按市政府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总和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退休人员只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养老保险手册》委托当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等代理参保、缴纳医疗保险费及申报医疗保险待遇等事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根据其连续缴费的时间,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员按个人帐户金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资金从缴费的次月起以个人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规定的比例逐月划入。
(二)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除按规定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从第7个月起,本人发生的符合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凭住院医疗费用单据在扣除起付标准后按50%的比例给予报销,并实行最高报销限额的办法,每次住院,统筹基金实际支付的最高限额分别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为上年度所在统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已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所在统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跨年度住院的,以出院时间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报销限额。
(三)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其医疗保险待遇及住院医疗费用记帐(报销)办法均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后要求继续缴费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在原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两个月内(或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两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两个月后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转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个人帐户管理、定点就医购药管理、转院诊治及异地就医管理、费用报销范围管理等,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基数及待遇享受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 月1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建设部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1994年4月5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客观地、科学地评价我国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的办学水平,保证和不断提高建筑类专业教育的质量,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适应国际间相互承认学历的需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学、城市规划、建筑工程、给水排水工程、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城市燃气工程、房地产经营管理等专业教育的评估工作。
第三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与国际公认的有关专业教育标准相衔接,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校的特色;坚持社会对学校教育的参与和监督。
第四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要对学校的教学质量、教学条件、教学过程和社会对毕业生质量的评价等方面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
第五条 建设部授权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各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组织实施。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七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由该专业的全国教育界、工程技术界、用人部门和管理部门的专学学者15~17人组成。其中教育专家6~7人;工程技术专家6~7人;建设部指派3人。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委员由建设部聘任,每届任期为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秘书长1名。委员会办事机构为评估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并受理评估申请;
(二)制订、修订评估指标体系、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
(三)制定有关专业评估工作规程和细则;
(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
(五)选派赴评估院校的专家视察小组,并指导专家视察小组工作;
(六)审议评估院校的自评报告和专家小组视察报告,作出评估结论;
(七)受理评估院校对评估结论的申述,并报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进行裁决;
(八)按年度发布评估合格专业的院校名单;
(九)对全国有关建筑类专业院系与评估工作有关的事项提供咨询;
(十)总结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经验,对专业评估与专业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高等学校申请专业教育评估,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学校应是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批准设置的;
(二)申请评估的专业应是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或在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的;并应具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三)符合建设部制定的该专业教育评估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专业教育评估的主要程序是:
(一)学校提出评估申请;
(二)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申请;
(三)学校自评、提出自评报告;
(四)评估委员会审查自评报告;
(五)对评估委员会审查通过自评报告的,评估委员会选派专学视察小组;
(六)专家视察小组到学校实地视察,提交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建议;
(七)评估委员会审核视察报告,作出评估结论;
(八)公布评估合格结论,对合格专业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为全面了解毕业生的质量,学校应建立对毕业生跟踪调查和与社会用人部门经常联系的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自评应严格按照评估标准逐项进行。学校自评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报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自评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分项单列成册,其中重要资料应作为附件列入自评报告,附件同时报评估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对学校自评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还。被退还的学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估申请。
第十四条 专家视察工作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派出的视察小组进行。视察小组是临时性工作组织,其任务是:根据评估标准、程序与方法、评估工作有关细则及评估委员会的要求,视察申请学校(院、系)办学情况,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的建议,交评估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专业教育评估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4—6年,有关专业的有效期应在合格证书上明确。在有效期限内,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可以对该专业进行检查。
学校必须在评估合格有效期满前一年重新申请评估,逾期未申请评估的学校,该专业不再列入年度发布的评估合格专业的院校名单。
第十六条 申请院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并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提请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经费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共同承担,同时鼓励社会资助。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