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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9 17:0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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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2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负责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未设安全机构的单位设专人负责日常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防尘设施。
第五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检修防尘设施,除尘效率或者粉尘控制效果达不到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或者完善。
新安装的防尘设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鉴定、验收。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密闭、通风防尘的综合措施或者湿式作业,并不断改进工艺,逐步采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应进行防尘法规和防尘知识的教育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有关主管部门及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有关主管部门在会审初步设计时,应邀请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未经上述部门和组织同意,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设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有关银行不予办理施工和安装的拨款或者贷款手续。
(四)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申请审查、鉴定,并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应有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
第十条 引进生产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有关防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粉尘浓度卫生标准。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积极治理;未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防尘设施进行监测。
粉尘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粉尘测定每三至六个月进行一次;其他粉尘作业场所每六个月至一年测定一次。
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每一至二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四条 设有测尘机构和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工程技术性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测尘方法自行测定。没有测尘机构和人员或者有的项目不能自行测定的,应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劳动部门和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对有粉尘作业单位的自行监测进行技术指导,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并随时抽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离休、退休和合同工、临时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一)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二)长期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定期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1、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含石棉百分之十以上粉尘作业的职工,一至二年体检一次;
2、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含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作业的职工,二至三年体检一次;
3、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十以下粉尘作业的职工,三至五年体检一次;
4、确定为各期尘肺的患者和O"啠?囌撸磕旮醇煲淮巍?
第十八条 经检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患有活动性结核病的;
(二)患有慢性肺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或者支气管疾病的;
(三)患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的;
(四)患有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的。
第十九条 尘肺病的诊断,由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机构进行。尘肺的病理诊断按国家《尘肺病理诊断标准》执行。
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尘肺病的职工,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者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积发病例数、死亡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及停业整顿的处罚。停止整顿的处罚,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
浅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财产保全在经济、民事案件中被大量采用,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财产保全有两种目的,一种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执行,另一种是最终是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安全1。通过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案件也大量出现。如何通过法律来平衡双方的权利,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又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不因财产保全不当而受到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课题。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现有的唯一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该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何种情况才算申请有错误?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法律都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使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不利于法律规定的落实。本案所涉及的诸多法理问题值得我们去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3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4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5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6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 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7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8
2、 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在存在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法官应有自由裁量之权利,综合考虑相当之诸多因素予以确定。笔者认为:申请对象违法和申请金额违法属于明显错误,申请人应当注意到其财产保全申请已经超出其拥有的权利范围,并预见到此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但出于故意或过失仍为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前提违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则复杂得多。笔者曾代理了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华信公司与旭华公司因参建合同发生纠纷,华信公司遂起诉旭华公司,要求其按协议支付利润900万元并申请保全了旭华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协议无效,旭华公司仅需向华信公司返还400万元。旭华公司认为华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公司赔偿损失。华信公司在前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从而使财产保全金额低于其诉请金额但超出其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是不是足以认定被华信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呢?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但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因此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便的。而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金额的确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请金额为限。这里就有一个 "reasonable"的概念,对于基于现有证据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来说,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以这样的诉讼请求为限提出财产保全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对于前提错误,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申请人其恶意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在上述案件中,华诚公司基于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根据双方一系列协议的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已经尽到谨慎的理智。至于相关协议被确认无效,系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所做出的国家干预,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华信诚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系错误的申请。华信诚公司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在起诉时明知合同无效,只能善意的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从诉讼角度而言,华信诚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其在合同有效基础上能得到的权利的保障,因此华信诚公司在财产保全的申请上无主观过错,经过激烈的辨论后,法院深刻理解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
二、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认定
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先决条件。若认定不当,要么就是不合理的加重申请人的责任,要么就会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弥补。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9但在实践中可能涉及的种种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1、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可能是全部错误(如保全对象错误)或是部分错误(如保全金额错误)。对于全部错误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可以就全部保全范围引起的损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对于部分错误的情况,情况就复杂得多。如甲对乙提起诉讼,诉讼请求500万元,但申请保全了乙价值700万元的财产(包括200万待售房产、200万资金、200万股票和100万实物),保全金额高于诉请金额,对于高出部分,即价值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存在明显的申请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全的财产的不同,给乙带来的损失也是不同的,究竟应以保全的哪一部分的财产带来的损失来赔偿呢?这里就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范围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处于主动的地位,应尽到谨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能承担保全的后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申请人未尽到谨慎义务,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带来损失的情况下,无辜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权选择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往往是造成损失最大的部分),以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之权力。
2、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类型及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形式是多样的,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申请保全措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2、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合同,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3、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的损失;4、因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的损失;10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实物等进行保全措施,使被申请人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采取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划扣,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11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保管费用支出。除以上类型以外,还存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进行保全,由于实物无法长期保存或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等其他情况。
无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属于何种类型,由于此种损失系侵权之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2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其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仍至败诉的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部分的败诉或是全部的败诉。13
3、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14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错误的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普遍要求。15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如何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4、 被申请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16相类似这一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不真正的义务,即如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并不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仅仅是丧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本来有权请求某事项,但其没有履行某义务,致使其丧失了这一权利。17这一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18也是一致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进行保全,被申请人本有能力另行购进或借用却有意不予作为,造成停产,使得非必然出现的损失人为的出现了;又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保全,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以供保全或提供担保,但被申请人既不通知法院或申请人,又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其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义务及其责任
对于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义务,法律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没有审查义务,仅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保全,因此对于财产保全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有实体审查义务,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经过法院实体审查并审批的,并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院的认可,仅有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不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法院对财产保全错误有共同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还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对财产保全错误仅在法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当事人毕竟没有权利对他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仅能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作出裁定后,由法院对被申请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自然会承担一定的义务。从程序上来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并不是当然照准,而是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由保全组以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形式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全主体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为诉讼中的原告或是反诉原告。第二、保全对象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保全金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否在其诉请范围以内。第四、保全担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保全担保19。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后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如果由于法院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致使本不应当发生的财产保全错误出现,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以外,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还应承担谨慎义务,合法的合理的进行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而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或保全了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超额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对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损失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属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是与法院错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同属于法院违法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救济。20
其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毕竟不同于对案件的判决,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交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21财产保全裁定是在判决之前由立案庭或审判庭作出,不应也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作出判断和认定。因此,要求法院在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前对财产保全申请(包括诉请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明显对法院过于苛求,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仅能按照法律对于诉讼保全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司法救济。
以上是笔者就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的简单分析和探讨,如有不足之处,谨请斧正。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陆 栋 生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陈 燕
2002年8月12日


1 王铁汉著:《关于财产保全若干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71页。
2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佟柔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564页。
4 错误是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而过错则属于主观范畴,两者是既密切相关但又不是完全一致。
5 下文所使用之“错误”和“过错”皆具有同等法律含义。
6 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包括前提违法,即诉请违法、对象违法和金额违法三种类型。
7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8 柴发邦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63页。
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1 此处所指利息损失包括两种可能:一、在法院划扣款的情况下,一般不予计息,被申请人无法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享有利息;二、由于被申请人无法使用被划扣款,向金融机构贷款或是向民间借贷,由此所支出的合理贷借款利息。
12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3 柴发邦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26页。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1号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
  (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对城市居民实施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核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核机关的委托,承担本社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低保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经常居住地为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居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扶(抚)养人的;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原特殊救济对象;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和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
  第七条 城市居民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物价总水平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研究制定。市区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区人民政府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县(市)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居民低保实行差额社会救济制度。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九条 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在读学生、单亲子女、孤儿等,经当地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后,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构成与计算
  第十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范围内取得的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给予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异地安置安家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管理审核机关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对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人员,其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按照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对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人员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剩余部分除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剩余部分为负数的,不从家庭收入中扣减。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以实际给予数额计算;一次性给予赡养费、扶(抚)养费的,应当考虑赡养、扶(抚)养的时间。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四章 低保金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核工作,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按规定填写审核机关免费提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核机关委托,在申请人自报的基础上,开展入户调查、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7天为限),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条件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复查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上报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由管理审核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批准的情况在本社区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满7日后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核机关及时进行核实,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管理审核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低保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管理审核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核机关,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的手续;
  (二)认真配合管理审核机关的动态管理和年度资格审核工作,如实反映情况;
  (三)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并且每季度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核机关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说明就业情况;
  (四)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尚未就业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 低保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制定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同意,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按月及时足额将低保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置的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当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完善发放手续,实行社会化发放,切实加强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审计和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发放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半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以上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由管理审核机关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人员,对审核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的,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对象提供虚假证明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