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6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一票否决权由市、县(市)区、荆州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行使。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遵循属地管理、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和注重结果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市安委会有权对辖区内符合安全生产否决条件的任何一级组织,直接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也可建议下级安委会进行否决,对下一级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当的,有权进行纠正。
第二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 否决内容包括取消被否决单位参加评选各类荣誉称号及表彰奖励的资格;取消被否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评先受奖、干部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晋升奖励工资的资格。
第七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一般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否决机关根据被否决对象整改情况决定。
第三章 否决条件
第八条 市安委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死伤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重特大工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包括5人)、死伤7人或直接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
(四)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火灾责任事故。
(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影响恶劣的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六)一年中工矿商贸企业连续发生两起同类事故、死亡共计3人以上(含3人)的安全责任事故。
(七)发生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隐瞒不报。
第九条 对没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够一票否决但连续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民用爆炸物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等专项整治工作滞后、安全隐患较大且整改不力等问题比较严重的,市安委会对其实行黄牌警告,重点督查限期整改,一年内连续两次被黄牌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章 否决决定和取消否决
第十条 县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内一票否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否决建议,报同级安委会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以上安委会收到否决建议书后,应及时做出是否否决的决定,并制发否决通知书,否决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否决对象、否决原因、否决期限。并分别送达被否决单位、被否决人和纪检、组织、编办、人事、监察、劳动保障、文明办、综治办等部门。
第十二条 被一票否决的责任人已构成失职,或连续两次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由县以上安委会核准后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十三条 对于应予一票否决,但未能否决的,同级安委会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否决内容。
第十四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责任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切实进行整改,并适时向做出否决决定的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对安全生产面貌改善、经验收整改合格的单位,从否决决定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不满一年的,应在满一年之后取消一票否决;超过一年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取消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 监督 规定
主 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抄 送:市委各部门,荆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21日印发
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的审修说明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市安监局于1月13日
经市政府常务会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报送我办的,我办经过审核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
市安监局经过修改后,又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议,根据市委常委会审议意见,我办将原文中
涉及到的党委及其部门参与的内容予以了删除,在表述上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在原规定前冠
以“暂行”二字,特此说明。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卫 生 部
文 件
公 安 部
卫基妇发[2001]45号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作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卫 生 部 公 安 部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存档保留。
七、《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报户口前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具体的补发程序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并将印模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九、《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定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具体的发放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另行规定。
十、各地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十一、《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十二、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