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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5:1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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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目前,全省各地正在深入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统一单位和个人缴费的费基与费率、规范个人帐户规模、改进养老金计发办法、改善基金结算方
式、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方面,都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但也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移交地方管理之后,需要地方做好接收、调整并纳入省级统筹管理等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
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要求,现对吉政发〔1998〕22号文件的有关内容作如
下修改和补充:
一、建立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省级统筹的调剂功能,合理均衡地区、部门之间的退休费用负担,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要建立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
(一)省级调剂金由各统筹核算单位按照依法应征收养老保险费的10%提取。其中,市、州(含所辖县、市)将提取调剂金总量的50%上缴省,加上省本级征缴的养老保险费,作为省里掌管使用的调剂金;其余50%留给市、州,作为市、州掌管使用的调剂金。省级统筹按月进行
调剂。
(二)为确保调剂金的足额到位,可比照增值税、营业税等共享税种的征收模式,对省级统筹调剂金实行比例缴款办法提取,即改进征收票据,在征收养老保险费时,将应提取的调剂金,按规定比例,通过银行直接分别缴入省、市(州)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级统筹调剂金必须
按规定足额提取,专款专用。
(三)省级调剂金在使用时实行两级调剂办法,即省负责对市、州进行调剂,市、州负责对县(市)进行调剂。
省对市、州进行调剂时,一要坚持有条件调剂。主要条件是:先缴调剂金,后进行调剂。受益地区、部门不缴调剂金,不予调剂。省级统筹覆盖面达不到95%,不予调剂。基金收缴率达不到90%,不予调剂。二要坚持有限度调剂。主要内容是:市(州)覆盖面达到95%、收缴率
达到90%,收支仍有缺口的,缺口由省调剂解决。调剂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市(州)上缴省调剂金的2倍。覆盖面超过95%或收缴率超过90%时,市(州)按既定指标应上缴的调剂金额度不增,省按规定指标应调剂的额度不减。省按规定调剂以后再有缺口,由市(州)自行解决。

市(州)对县(市)的调剂原则和办法,由市、州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完善省级统筹基金管理方式
为适应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需要,充分调动省、市、县三级积极性,改变目前省直接对市县的两级基金管理方式,实行省对市(州),市(州)对县(市)三级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方式。全省统筹计划由省下达到市(州),再由市(州)分解到所辖县(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
金收支计划的落实,由当地政府负总责。
三、调整部分养老保险费征收政策
(一)调整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关于“1999年各地要按计划提高个人缴费比例,最低也应到5%”的要求,我省从1999年1月1日起,将参加省级统筹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调整到5%。
(二)调整县(市)职工缴费工资的上、下限。从1999年1月1日起,将县(市)职工缴费工资的上、下限,由原来市(州)社会年均工资的300%、60%,调整为本县(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00%、60%。与此同时,将县(市)计发养老金办法中的社会养老金部分,由
市(州)社会平均工资的20%,调整为本县(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0%。
(三)调整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缴费基数。将《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发〔1998〕12号)中关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实际发
放基本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的规定,调整为对这部分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四)调整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的缴费基数和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关于对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可实行“低标准准入”的意见,同时考虑收入差异较大的情况,从1999年4月1日起,将这部分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由以市(州)上年度全部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调整为以当地(市州或县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为基数,由其根据承受能力和保险需求自由选择,缴费办法不变。与缴费基数调整和选择相同步,调整养老金计发办法中的20%社会平均工资部分,根据不同缴费基数,划分出相应待遇档次。
同时,对男性年满45周岁以上、女性年满35周岁以上人员的投保问题,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积极推进省级统筹覆盖计划
各地要根据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的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按照省确定的年度覆盖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扩大覆盖面工作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要实行省级统筹调剂金的使用与扩大覆盖面任务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总体覆盖率达不到要求的,不予调剂。为了
促使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尽快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1999年4月1日起,将这部分人员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社会保险公司征缴,改变为在社会保险公司协助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代征。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量和管理成本将有所增加的情况,可由财
政部门在核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费时给予适当照顾。
五、追缴企业欠费,回收挤占挪用基金
目前,参加省级统筹的企业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欠缴养老保险费现象,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尚有相当数额未被清回。各地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加大力度,尽快收回企业欠费和被挤占挪用的基金,以逐步补发以前拖欠离退
休人员的养老金。工作的重点是有能力缴而不缴的欠费大户,对少数顶着不缴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予以新闻曝光。对企业欠费,今年底前要清回50%以上,明年内全部清回。对被挤占挪用的基金要在今年6月底前归还到位,并严肃查处违规违纪案
件。到期仍不归还的,属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动用的,由省财政厅负责扣减有关市、县的返还款;属其他部门和单位动用到期未归还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
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六、破产企业要缴纳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企业实行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财产清算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于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离退休人员需由社会保险公司接收管理的,在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还须根据破产时企业的资产清算情况和离退休人员平均年龄的不同,一次性收取7-10年的养老保险费用。
七、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一)对提前退休情况进行清查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省有关部门组织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作出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
金;1999年底尚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收回另行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人员,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参照上述办法办理。这项工作要在1999年4月底前完成。
(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的,仍由县级及其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改由
市、州级及其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即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企业的提前退休,纺织行业限产压锭的两个工种的提前退休),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驻省中直企业和省属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
门和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坚决清退回原企业,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政策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发。
上述修改和补充,除已标明具体执行时间的条款内容之外,一律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4月7日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范围内(含城镇街道的早市和夜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制售食品的工具、用具。
第三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个体固定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临时销售动物类熟食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村民委员会(大队)证明信到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并经过卫生检查后,方可销售。
第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固定摊点的制售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和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第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和其他经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对人体键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死元鱼、死鳝鱼、死河蟹以及有毒的鱼类、患传染病的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和肉类制品;
(五)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私自制作的冷饮和冷食品;
(六)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
(七)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和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其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卫生防疫部门检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 制售食品的摊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在农贸市场或集市内卫生条件较好的地点,划行归市,不得擅自设摊。制售者应保持摊前摊后环境清洁,禁止乱扔腐烂瓜果、蔬菜等。禁止乱倒垃圾。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防疫站负责。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大的农贸市场,应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需要,可以按照采样标准的规定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并开给收据。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三)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
(四)责令停止制售;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依照本办法罚款五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卫生防疫站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天内,申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畜牧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城市农副产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规定,对集市食品卫生的要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7月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努力,全国安全生产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事故总量仍然较大。为认真贯彻全国“质量和安全年”工作的各项部署及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传教育行动(以下简称“三项行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扎实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推进“安全生产年”目标任务落实。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治理,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狠抓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和解决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加强安全教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增强全社会安全意识,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素质。通过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管理,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和内容

  (一)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对象范围是,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1.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物品、冶金、有色、石油、电力等工矿企业;

  2.道路交通、水运、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企业和渔业船舶、农机、水利等企业单位;

  3.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网吧、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4.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5.建设工程项目及设施;

  6.易受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居民区和场所;

  7.2008年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企业、单位;

  8.近年来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

  (二)安全生产“三项行动”重点内容。

  1.执法行动。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打击或查处:

  (1)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

  (2)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小煤矿应关未关或关闭计划不落实的;

  (3)私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尾矿库违规排放的;

  (4)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的;

  (5)瞒报事故的;

  (6)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7)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8)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9)其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2.治理行动。对以下行为进行严格治理:

  (1)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2)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完好率不达标及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的;

  (3)受自然灾害威胁而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4)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

  (5)应急救援队伍、装备不健全,应急预案制订修订演练不及时,以及自救装备配备不足、使用培训不够的;

  (6)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等经济政策落实不到位的;

  (7)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安全制度不完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8)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地区、行业(领域)和企业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到位,安全许可制度执行不严格的;

  (10)有关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领域)及企业、单位安全隐患治理不到位的。

  3.宣传教育行动。着力开展以下宣传教育活动:

  (1)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增强安全法制意识;

  (2)宣传安全发展的理念,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3)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推进安全生产示范企业建设;

  (4)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制度,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企业“黑名单”、事故查处情况,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5)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安全生产科技周”等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6)改革企业相关招用工制度,推广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加大委托学校定向培养工作力度;

  (7)严格教育培训机构监管,加强师资力量、培训装备建设,提高培训质量;

  (8)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抓好新进人员安全教育,强化全员安全技能培训。

  三、重点时段

  “三项行动”要贯穿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各单位全年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推进。同时要结合安全生产规律特点,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一)进一步细化方案,开展自查自纠(4月底以前)。

  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本通知要求,结合2008年“隐患治理年”发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细化本地区、本行业(领域)“三项行动”工作方案。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三项行动”实施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三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和单位要按照“三项行动”内容要求,抓好组织发动,提高思想认识,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二)加强督促检查,全面推进各项工作(5至9月)。

  1.针对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道路交通、烟花爆竹、化工、建筑施工、民爆物品、消防等重点行业(领域)存在的非法违法行为,落实地方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2.进一步强化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尾矿库安全整治、化工企业规范生产运营、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道路交通超员超载超速超限治理、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治理、建筑施工防坍塌坠落、砂石运输船和施工船安全管理等专项整治措施,切实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3.落实汛期防洪、防透水、防坍塌、防泥石流、防雷电等措施,严密防范因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4.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宣传活动,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各项任务措施的宣传贯彻落实;加强岗前培训,推进职业安全教育,促进提高广大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5.各地区、各部门在9月份组织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开展专项督查,为国庆60周年创造安全稳定环境。

  (三)深化“三项行动”,巩固扩大成果(10至12月)。

  1.针对四季度工作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执法措施,提高执法效能,坚决查处和打击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超员、超载、超速、超限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法生产、贮存、销售烟花爆竹、火工品等行为;认真落实防火、防爆、防尘、防静电、防寒风大潮、防冰雪灾害、防冻裂泄漏,以及交通运输安全防范等各项措施,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三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并进行全面总结。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三项行动”开展情况于12月上旬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于12月底前将全国开展“三项行动”情况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三项行动”,层层落实责任,对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要抓住不放,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明确牵头单位,加强联合执法和督促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本行业(领域)开展“三项行动”加强督促指导,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综合协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要针对“三项行动”内容,强化各项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二)抓好协调推进。着重做好“三个结合”:一是安全执法与安全治理相结合,重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同时对安全治理过程中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要及时组织联合执法、专项执法督促解决;二是“三项行动”与“三项建设”(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相结合,研究把握安全生产规律,完善和落实治本之策,推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三是“三项行动”与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相结合,严格安全生产许可,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务求实效。

  (三)突出工作重点。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治理违规违章现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单位,该关闭的坚决关闭、该取缔的坚决取缔;狠抓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业的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大安全投入,加快安全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安全基础保障水平;组织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检查,促进企业改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障条件;加大“五一”、汛期、“十一”、第四季度等重点时段和关键节点的安全防范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四)严格责任追究。要协调执法行动,严格行政执法,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健全完善和落实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等制度,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依法严厉查处。要充分发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协调机制的作用,严肃追究责任,坚决惩处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瞒报事故、失职、渎职以及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公开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五)强化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行业管理职责的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三项行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行动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建立“三项行动”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督查,及时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和本行业(领域)工作进展情况,通报重大问题执法解决情况、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和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并定期发布。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月要将“三项行动”开展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六)加强舆论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三项行动”的目标、范围、重点和要求,广泛发动群众,增强推进“三项行动”的积极性、主动性。总结宣传安全生产的典型事例,鼓励群众举报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和事故隐患,对“三项行动”实施不力、走过场的单位公开曝光。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宣传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增强安全意识,在全社会营造安全发展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