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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06 21:1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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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的《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皖府法函[2003]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第十条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生产许可证。因此,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先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附: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

(2003年3月18日皖府法函[2003]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须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同时,《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4号)第十二条则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据此,特请示如下: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特此请示,请予尽快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应转送哪级人民检察院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应转送哪级人民检察院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司法厅:
你厅本年5月3日〔57〕司研字第49号函悉。关于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时,应转送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问题,我们认为,被害人提出的控诉,如有新的事实,并且根据新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同意你院所提可移送原来作出不起诉或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意见,被害人的控送如未提出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可视被害人提出控送所根据的理由,移送原人民检察院处理,或者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或者向被害人进行说服劝其撤回诉讼。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0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根据《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07〕132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锡政发〔2007〕2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一种临时性救助基本制度。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坚持及时、高效、适度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2倍以内的低收入家庭,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生活救助:

  (一) 因重病、大病(指符合慈善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规定的病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办法,按照《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锡政发〔2003〕149号)和《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锡政发〔2004〕22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区级一次性救助金最高限额为3000元,市级再救助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标准,应当结合当地财政收支状况,由各区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市、区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区民政局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生活救助。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实施再救助,救助范围与财政体制相匹配。

  第十二条 区级临时生活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 申请人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册、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二)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在当地进行公示,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对无突出争议的申请人,填写《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区民政部门。

  (四) 区民政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作出予以救助或者不予救助的决定,并确定救助金额,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金;对不予以救助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五)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金的调查、审核、审批,原则上从收到完备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

  (六)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报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市级临时生活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特殊对象在各区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基础上,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需由个人申请,经社区(村)居委、街道(镇)初审意见后,由区民政部门撰写专题报告,报请市民政局审批。

  (二)市民政局对区报送的救助对象进行核查,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进行审批,作出予以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并确定救助金额,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金;对不予以救助的对象给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市、区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市级按市区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筹集,区级按辖区内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3元的标准筹集。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临时生活救助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生活救助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对因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各区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操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