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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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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7〕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工作,依据《四川省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将《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任务,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制,分管副市长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行政负责人为相关国土资源管理目标的第一责任人,对分管副市长负责。
  第三条 各县区国土资源局、钒钛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分别按照现行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在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各县(区)、园区国土资源管理目标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日常工作,包括目标制定、协调、签订和组织检查、考核评比等。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参与协调处理目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对国土资源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目标的制定: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制定,其中:工作目标基本分占70分,保证目标基本分占30分。制定目标的主要依据为:
  (一)省政府下达市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年度目标任务。
  (二)省国土资源厅、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国土资源重点目标任务和专项任务。
  (三)市级领导重点工作责任制中明确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与完成的任务。
  (四)其他需列入国土资源目标管理的任务。
  第五条 目标的下达:目标任务制定完毕后,报经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并由分管副市长与目标责任单位签订年度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六条 目标的调整:为确保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目标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可对原定目标进行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
  (二)原定目标太低,缺乏激励作用;
  (三)涉及全局性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
  第七条 目标的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应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将目标逐级量化、分解落实具体实施部门和责任人员,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抓好目标任务的实施。目标第一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加强对国土资源工作的领导,健全并落实监督管理制度,督促各级目标实施单位认真完成目标任务。
  第八条 目标的督查和检查:
  (一)自查:各目标责任单位应随时掌握目标完成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工作总结。
  (二)抽查:市国土资源局不定期对各目标责任单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予以通报。
  (三)考评:每年1月15日前,各目标责任单位将上年度目标自查总结、自查评分表报市政府,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每年1月中旬,市国土资源局商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组织对各责任单位的国土资源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综合评定一、二、三等奖,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通报。
  (四)考评办法与评定标准
  1.全面完成某项目标的,计该项目标划定的基本分。
  2.超额完成具有定量指标的目标任务,可适当加分:
  (1)超额完成业务目标1~49%的,按该项目划定基本分的5%加分。
  (2)超额完成业务目标50%以上的,按该项目基本分的10%加分。
  3.其他加分:
  凡获得各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以及上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给予的、与国土资源工作相关的表彰奖励的,可进行奖励加分。其中:国家部委或省级表彰的,一等奖加1分,二等奖加0.8分,三等奖加0.5分;省级部门和市级表彰的,一等奖加0.5分,二等奖加0.4分,三等奖加0.3分;市级部门和县(区)政府表彰的,一等奖加0.3分,二等奖加0.2分,三等奖加0.1分。奖励加分总额不超过5分。
  4.扣分因素:
  未完成业务目标,按完成目标任务的百分比记分;主要业务指标未完成50%以上的,该项目不记分。
  5.一票否决:
  单位发生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以结案为准),实行一票否决;其他单项考核中明确规定要实行一票否决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奖惩方式:奖励以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奖励政策视当年具体情况由市政府决定;对未完成国土资源主要目标任务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规,给国土资源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厉追究各目标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须附具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
第四条 下列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其它项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条 征地时年产值按实际地类确定。核减耕地面积时,按在册地类予以核减。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征地时地上无青苗的不得补偿青苗款。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临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承包或使用该地的个人或单位。
第九条 临时用地需破坏耕作层的,应将表土先行剥离,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农业户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非农户拆迁补偿按照城市动迁有关规定执行。农户、非农户的确定以产权所有人户口为准。
第十一条 农业户宅地内仓储用房拆迁补偿建筑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补偿标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户因征地发生动迁,应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因城市规划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准另建农民住宅的,由用地单位就近购置或异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
均建筑面积小于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户有合法房产执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迁时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标准付费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时按该房屋房产执照确定的使用性质予以补偿。居住用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性损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办法,统一折合成一种地类计算,即一亩菜地相当于二亩水田或二点五亩旱地。
第十六条 计算安置人口数以村(联社)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人口数以上年统计年报数减历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转非的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 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及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下发的《用地批准文件》、《争议裁决书》、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

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3]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五日





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 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 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 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 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
(七) 表彰、奖励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并下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由专人管理献血日常工作,督促本区域及有关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政府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和上报年度用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 制定辖区范围采供血单位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 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 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 负责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
(六)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公安、财政、编制、物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保证献血机构人员编制,保证献血事业经费落实;交警、城监部门应为献血车的停放提供方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安排一定的时间及版面免费进行无偿献血宣传;学校应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各单位都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宣传 、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 血

第八条 本市献血工作实行计划任务责任制,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动员、组织本单位或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血。每年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单位法人为无偿献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每年10月份,韶关市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内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献血公民人数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下达“无偿献血任务”;各县(市、区)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向辖区内单位分解下达献血任务。韶关市献血办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各市、县(市、区)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时间表;各县(市、区)献血办严格按照要求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乡(镇)或街道居民委员会统计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
适龄公民人数由所在地献血办于每年9月底前逐级上报至韶关市献血办。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职业学校应动员并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韶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县(市、区)应建立一支由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市献血办批准。
第十三条 因临床抢救用血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采供血机构适当给予交通、误餐补贴。
第十四条 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献血办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献血办应向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 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 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献血管理部门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其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领导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献血办每年对各县(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第十八条 本市各区域献血量与用血指标挂钩。原则上各县(市、区)当年合格无偿献血量即为该县(市、区)次年临床用血指标,各地政府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负有督促的责任。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九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公民献血。血站根据需要,可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采血点或配备流动采血车,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根据国家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做好献血者体检工作,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其血液;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及血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予患者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韶关市卫生局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同时应当遵守相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一) 患者急需输血,而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和社会援助结合的用血制度。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享有如下权利:
(一) 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按献血量的3倍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下同);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 累计献血量达600毫升者,自献血满600毫升后一个月起,3年内其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下同)需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2倍的免费用血。3年后享受所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三) 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韶关市中心血站检测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条之规定,但本人用血时终身可免费使用所献血量等量血液。
前三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用血凭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献血办报销。
献血者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需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所在地献血办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必须交纳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及用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等费用,用血互助金为血液成本费用的两倍。互助金的返还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 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二十六条 (一)(二)款之规定的,可按第二十六条的时间享受用血优惠并退回相应的互助金;不符合第二十六条 (一)(二)款之规定的,可退回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者,本人终身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退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
(三)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次年临床用血时凭《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及相关证明可退回用血互助金。
(四) 符合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床用血之日起半年内配偶或直系亲属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退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但不享受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之用血优惠,逾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互助金不再返还,由献血办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无偿献血事业。指定互助献血的,可退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
(五) 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市中心血站检查并经市献血办审核确认的,可退回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纳入献血办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临床用血互助金积余部分必须用于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无偿献血量达到基本满足临床用血量后,市人民政府可以中止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一经发现,证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用血互助金的收取、偿还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视情形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增加或减免用血互助金的;
(二)符合退还条件,不能按时予以退还的;违反挪用互助金;
(三)隐瞒、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用互助金;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管理部门的;
(五)其它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辖区外居民、港、澳、台、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颁发〈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通知》?v韶府〔1999〕5号?w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办法施行后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