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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3 08:2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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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12号),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领域的各项安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节日期间建设系统各项安全保障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切实加强对节日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同志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亲自研究部署本地区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坚决遏制建设领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重点监控,消除各种事故隐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督促当地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城市公共交通(含城市轨道交通)、燃气等运营企业,公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及房屋管理等单位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组织力量深入安全生产重点部位,重要场所,特别要加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彻底消除各种事故隐患。节日期间不间断工作的行业,单位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深入一线,在岗带班,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祥和、安全的节日。

  三、严格值班制度,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生产经营、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节日值班制度,充分发挥安全联络员的作用,保证信息畅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运营工作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对各类突发事件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措施,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度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今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中,要参照我部2004年印发的《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和建设系统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建质电[2004]15号)、《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30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电[2004]43号)、《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55号)、《关于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61号)等文件,结合当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符合当地建设领域实际情况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措施。

  5月10日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国办发明电[2005]12号通知的情况和有关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报我部安委会办公室(传真:010—58934250)。

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1988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征收区域内,凡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由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机关核发面积的,暂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定为:一等七元,二等五元,三等三元,四等二元,五等一点五元,六等一元,七等零点五元,八等零点三元。
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县的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经市税务局批准,适当降低,但降低的额度,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后不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需报经市
税务局批准,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以上(一)(二)(三)款,凡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可向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申请,经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计税办法:征税月份不满十五日的免征,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征。
(二)征用的非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土地使用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将其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抄送给土地座落的区、县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原本市历年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对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的征免问题另行规定。
附: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附: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
一等(七元)
和平区 滨江道沿街 解放路——南京路
独山路沿街 南京路——西宁道
解放路沿街 解放桥——徐州道
和平路沿街 东南角——营口道
辽宁路沿街 赤峰道——锦州道
新华路沿街 赤峰道——锦州道
长春道沿街 新华路——大沽路
开封道沿街 建设路——大沽路
和平、河西区 大沽路沿街 海 河——南京路
南开区 东马路沿街 东南角——东北角
红桥区 大胡同沿街 东北角——金钢桥
二等(五元)
和平区 荣吉街沿街 和平路——东兴街
多伦道沿街 和平路——山东路
南京路沿街 南门外大街——大沽路
西安道沿街 长沙路——河北路
和平、南开区 南马路沿街 东南角——西南角
河西区 大沽路沿街 南京路——围堤道
南开区 古文化街沿街 水阁大街——老铁桥大街
一纬路沿街 南门外大街——三马路
南开、红桥区 北马路沿街 东北角——西北角
红桥区 估衣街沿街 大胡同大街——
北门外大街
北门外大街沿街北马路——金华桥
三等(三元)
四至范围 东:京山铁路、老地道大街、海河
南:南京路、马场道
西:西康路、新兴路、南门外大街
北:南马路、东马路、老铁桥大街、张自
忠路、建国道、四经路
四等(二元)
河北区 中山路沿街 金钢桥——北站
红桥区 河北大街沿街 南运河——铁道
四至范围 东:新开路、唐口大街、京山铁路、十五
经路、六纬路
南:四新东道、中环南线、围堤道、友谊
路、宾水道、紫金山路
西:卫津路、南京路、南开三马路、西马

北:北马路、北门外大街、沿河马路、医
院路、狮子林大街、水梯子大街
五等(一点五元)
四至范围 东:红星路、张贵庄路、中环东线、津塘
公路、光华路、富民路
南:郑庄子大街、北柴场街、东西大街、
南北大沿、大沽南路、解放南路、黑
牛城道、纪庄道
西:红旗南路、红旗路
北:京浦铁路以南、中山北路
六等(一元)
市区五级地价区以外地区、市区、郊区交界处以内
四至范围(塘沽区)
东、北:塘沽站至塘沽南站铁路沿线
南:海河
西:社会大街
七等(零点五元)
塘沽区六级地价区以外地区、郊区、汉沽区、大港区
八等(零点三元)
五个县县城、县属镇(建制镇)
注:计税面积只作为纳税依据,不作他用。



1988年12月16日
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民法保护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要一环,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法保护中,应当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合理划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依法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力图在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举证责任等问题上提出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商业秘密 权利归属 民事侵权行为
    举证责任 民事责任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已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民法保护。充分运用民事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已成为全社会的呼声。不仅如此,加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还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中国加入WTO,必须承诺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按照该协议的要求给予商业秘密全面的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未公开信息”,尽管世界各国对其理解有所不同,但依法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成为共识。
(一)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有时是巨大的经济利益。一些不法分子为获一已之利,采取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有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据美国《新闻周刊》公布的统计数字,美国每年因商业情报泄露造成的损失高达数十亿美元。据法国某杂志报道,法国仅1992年因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损失就超过100亿法郎。①要克服上述问题,必须加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它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有效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通过责令停止侵害等民事手段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加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它可以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逐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需要
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就WTO成员国而言,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运用民事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中国要加入WTO,就应当遵循国际惯例和WTO的要求,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只有如此,才能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才能最大限度保护中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四)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提高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整体效果的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以民事侵权最为常见,运用民事法律武器制裁侵权行为,给权利人以多种形式的民事法律救济,就十分自然地成为人们最常用的法律保护方法。民法保护成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众多形式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加强和民法保护,意味着抓住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和关键,有助于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整体效果。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其权利归属
(一)商业秘密及其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世界各国有着各种不同的解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美国《不正当竞争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②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其定义为“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所知。”③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尽管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内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在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上,却基本一致:秘密性、价值性,创新性是商业秘密的三大法律特征。“秘密性”是指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处于秘密状态,且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信息处于“秘密状态”是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采取保密措施是秘密性的重要保障。“价值性”是指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既包括经济收益,也包括市场竞争优势。价值性内涵着实用性,某一信息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使用,具有确定的应用性,它才具有价值性。“创新性”是指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它要求该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难知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即商业秘密归谁所有、使用,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专利法、合同法关于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规定,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1、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单位。职务性商业秘密是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它需要单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着单位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长期的经验积累等。尽管从事商业秘密开发的职工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但单位已为此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应属于单位。
2、非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个人。该类商业秘密是职工个人在本职工作之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创造出来的,与职工职务无关,应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3、职工利用单位的条件或经验,在本职工作之外开发的商业秘密,原则上归职工个人所有。单位在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有优先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如果单位与职工在商业秘密权利归属问题上另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4、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权属,依双方签订的协议而定,协议没有约定的,归受委托方所有。该类商业秘密依据委托开发协议而产生,委托方把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经营问题交给受委托方进行开发,委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它本质上是一个合同问题,有关权属约定的合同应优先适用。没有权属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商业秘密归受委托方所有,委托方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5、数人共同开发的商业秘密归开发人共有。该类商业秘密本质上属于共有财产,但与一般共有财产相比,它难以分割。共有人对其只宜共同共有,难以按份共有,因此,应当约定收益分配办法。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收益;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收益归使用方。但是,如果处分该商业秘密,必须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所得收益由共有人分享。
三、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
(一)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犯权利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即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直接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往往采取盗窃、利诱、胁迫、假合作、假交流等手段,有的采取重金收买的方法,有的甚至派出“工业间谍”长期卧底。
2、滥用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后往往是自己使用,投入到生产、经营之中。有时也会出现行为人受利益驱动,允许第三人使用商业秘密。也存在行为人为削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披露、扩散该商业秘密。
3、滥用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这里的行为人是特定的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包括权利人的职工、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行为人违反保密约定或规定,向他人披露、扩散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4、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即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却依然接受、获取该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披露或扩散。第三人由于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成为新的侵权人,只不过其侵权方式为间接而已。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一直是一大难题。一般来讲,认定侵权所需证据的提供,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由于商业秘密自身的秘密特性,必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原则。④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已采取的保护与法和保密措施;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侵权人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被控告的侵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合法使用的;其所使用或披露的有关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被控告的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证据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人有侵权行为。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基于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责任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前述几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2、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既包括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减少,竞争优势的削弱或丧失,又包括权利人名誉、荣誉、商誉的受损。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存在并不必然地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权利人受到的损害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行为人才需承担民事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观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实质要件。该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恢复名誉、荣誉等。其中,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是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在赔偿损失方面,我国法律坚持“赔偿直接损失原则”,权利人的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这一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赔偿额的确定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可以计算的,赔偿额即为该损失额;损失额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损失额和利润均难以计算的,应坚持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同类经营者、同类信息的平均获利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商业秘密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权利人因调查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违约金的适用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数额依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而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①参见《经济与法》1994年第2期。
②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34页。
③赵秉志 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④黄勤南 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