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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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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问题的复函

195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3年6月11日东法研字第2979号函悉。对你院复江苏省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意见,我们的意见如下: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故自婚姻法颁布时起,重婚纳妾即为违法行为,属于刑事范畴。至于重婚、纳妾之属于刑事范围究应从贯彻婚姻法运动后起算,抑应从婚姻法颁布时起算,本就本年3月22日人民日报所载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来看,仍应从婚姻法颁布之时起算。但在处理具体案体时,可视各地区贯彻婚姻法的情况及案件情节的轻重,影响的大小,酌予较轻的刑事处分(包括缓刑和训诫)。
来文第二点关于重婚纳妾及离婚问题,可按照上述法制委员会解答的第一答问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有关婚姻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5月26日法秘宣字第606号报告悉。
松江分院所请示关于婚姻法颁布后重婚纳妾者的处理问题,除同意你院意见外,还应有如下两点说明:
一、自贯彻婚姻法运动后,如仍有重婚、纳妾的非法行为,自应加以禁止,并可作“刑事”论处,但亦不应一律给予刑事处分。主要是根据具体情况及当地群众对婚姻法认识的程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以至必要的刑事处分。
二、对贯彻婚姻法运动前重婚、纳妾者,只要他们能够相安无事,和平共处,妇女方面又没有离婚要求,我们不应强制他(她)们离婚,亦不作“刑事”论处。
以上答复当否,请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司法部指示。
1953年6月11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从今年开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各级教育委员会具体实施。
建立此项制度,是实现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目标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照评估验收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认真组织实施,以期把我省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推向
新阶段。

安徽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参照国家教委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评估验收制定以下办法。
第一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各级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现阶段包括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八年制教育。评估验收时必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进行全面考查。
第三条 省对县级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单位的评估验收对象是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含郊区)。
第四条 普及程度的指标要求
1、适龄儿童都能按时入学接受初等教育。初级中学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城市市区和县镇(县政府驻地镇,简称县镇,下同)都能入学,农村(含省辖市郊区,下同)地区入学率在95%以上。
2、各地要采取得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使残疾儿童、少年多数能入学接受教育。
3、小学在校学生年辍学率一般应在1%以下;初中在校学生年辍学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在2%以下,农村在3%以下。
4、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一般应在1%以下;15周岁人口中(1993年验收时按14周岁核算)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应在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极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市区一般应在95%以上,县和城市郊区应在90%以上。
第五条 师资水平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教师均要达到任职要求(三级及三级以上)。其中,小学教师的学历合格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应达到90%以上、农村达75%以上,初中教师的学历合格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应达到75%以上、农标达60%以上。
2、凡1986年7月1日以扣新补充的中、小学教师一般必须具备合格学历。
3、对小学和初中校长的岗位培训有计划、有安排,并付诸实施,乡中心小学校长和初中校长大多数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学校设置,综合考虑生源和地理条件,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有利于学生就近入学;初中的设置相对集中,有较好的规模效益;校园内部规划合理,功能分区明确。
2、小学、初中的校舍(教学用房、行政用房、师生生活用房、厕所等)、课桌凳和学校的围墙大门、道路、国旗旗杆、运动场地建设及校园绿化基本配套;危险校舍及时消除。
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城市、县镇初中和农村中学实验中心达到Ⅱ类标准,农村初中达到Ⅲ类标准;县以上实验小学达到Ⅱ类标准,农村小学达到Ⅲ类标准。图书生均占有册数,农村小学10册以上,初中15册以上;城市市区和县镇小学15册以上,初中30册以上。小
学、初中都有劳动教育设施和体育运动场地及体育、音乐、美术等基本教学器材。
第七条 教育经费的指标要求
1、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并保证在校生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2、城乡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做到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并切实加强管理,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3、坚持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县级机动财力和自筹基建投资用于教育的比例逐年增长;捐资助学和学校勤工俭学措施得当,成绩显著。
4、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对教育经费实行严格管理,建立审计监督制度,保证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合理安排,提高效益。
第八条 教育质量的指标要求
学校努力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施行德智体诸方面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1、小学、初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教学计划》(课程计划),努力提高各科合格率,小学、初中学生的年留级率,城市市区和县镇在3%以下,农村在5%以下,且逐年降低。
2、初中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城市市区和县镇达95%以上,农村达90%以上。
3、中小学体育卫生工作正常开展。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必须达到《体育合格标准》。
4、重视德育工作。小学、初中各年级学生按行为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评估验收的程序
1、各县(市、区)按规划确定的期限,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后,应及时根据本办法确定的指标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查认定合格,向所在的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经所在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审核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受理的省教委提出评
估验收申请报告。
2、省根据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申报,每年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和财政、人事以及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验收。
第十条 表彰办法
1、凡经省评估验收确认合格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并予以奖励。
2、省及时将确认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合格县(市、区)报告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抽查认定合格后,向全国发布年度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名单,予以奖励。
3、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在通过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护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的,即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称号。
4、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乡、镇进行评估验收和表彰,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办法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参照国家教委印发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试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评估验收制定以下办法。
第一条 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评估验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各级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条 省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评估验收对象是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含郊区)。
第三条 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指标要求
1、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农村达95%以上,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市区、县镇(即县政府驻地镇)达到98%以上。
2、普及初等教育并经省验收合格,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占同龄人口1%左右。
3、1990年7月1日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以来,连续三年脱盲人员的巩固率达到955以上(即复盲率低于5%)。
4、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居委会及同级企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有特殊困难的地方除外)。
5、所辖的乡(镇)、行政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均制订有扫盲和文化技术教育发展计划;90%以上的乡(镇)、70%以上的行政村建立了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人口稀少且住地分散的边远山区可适当放宽比例)。
6、农村的乡(镇)、行政村和城镇街道、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档案资料(即根据1990年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资料,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人口数,名单及文化状况),作为评估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农村已经脱盲的人员必须持
有脱盲证书。
第四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县应建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乡(镇)应有扫盲专干,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2、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应配备专职干部和满足教育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具备基本的教学设施,即有固定的教育基地、课桌凳、黑板、基本教具;有管理制度、年度教学计划。所辖的乡(镇)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单独的校舍。
第五条 扫盲经费的指标要求
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扫盲和农村成人教育经费的规定,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扫盲和成人教育,并多渠道积极筹措扫盲经费。
第六条 评估验收的程序
1、按本办法规定的指标要求对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从1993年开始,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2、经自查评估,乡(镇)、行政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达到上述指标要求的县(市、区)向所在的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经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再向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受理的省教委申报。
3、省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和有关部门人员对申报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
第七条 评估验收的方法
1、评估验收采取核查档案资料和实地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省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实地考查面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乡(镇)、街道,对考查的乡(镇)或街道重点核实3个以上行政村或居委会。被考查的具体单位,由省评估验收组抽样确定。
2、省评估验收组的实地考查,在对被考核单位达标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同时,将重点进行文化测试。文化测试一般以行政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为单位进行,着重考核“三能”(能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书军简单的应用文)。
第八条 表彰、奖励
1、凡经省评估验收合格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并予以奖励。
2、省及时将确认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报告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抽查认定合格后,向全国发布年度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3、凡验收合格并受到表彰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成果,开展扫盲后继续教育。省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复查评估,对在验收后连续两年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即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称号。
第九条 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事业单位或街道的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评估验收,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4日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3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一日



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梅州城区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梅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梅县行政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市建设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并以货币补贴为主。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梅州城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至15平方米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国土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并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和《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划设计及房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套型结构以二房二厅为主,一房一厅为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纳入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者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房改、集资建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优惠政策。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梅江区房管局;

(三)复核:梅江区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建设局;

(四)批准和公示:市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核,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在其部门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申诉。

(五)轮候: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建设局按照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梅州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梅江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梅江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梅州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