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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3 16:0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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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服务收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和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国家指定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未经价格鉴证的,不得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资产;


(二)对价格有争议的资产;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资产;


(四)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资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资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资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损失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八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或者组织不得批准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业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不受行业评估机构资质限制,但应当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没有相应人员的,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应当通过相关机构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或者移交具有相应专业鉴证能力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二)国家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属单位的涉案资产;


(三)不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当事人的涉案资产;


(四)设区市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鉴证有困难的涉案资产;


(五)争议标的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涉案资产;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十二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二)市属单位的涉案资产;


(三)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当事人的涉案资产;


(四)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鉴证有困难的涉案资产;


(五)争议标的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涉案资产。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委托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中选定。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房地产、资源性资产、工程造价、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标的的价格鉴证,委托机关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可直接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除刑事案件外,对于当事人要求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的,委托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没有设立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没有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资质的地区,其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不得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资产。


第三章 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资格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者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资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质证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委托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确定价格或者损失、征收税费、办理产权登记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办理案件、进行产权登记、征收税费。


第二十六条 委托机关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要求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意见。


案件当事人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有关机关可以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关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三)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的。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资产价格进行鉴证。


第二十九条 在鉴证过程中,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资产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文物、贵金属饰品、艺术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资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和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材料,按照当时的实物形态,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二)委托没有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评估)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法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随意拖延鉴证时间,严重影响委托机关办案的;


(二)与委托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泄露与涉案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揭发或者举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在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费用,由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其他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有关文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日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确定。

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批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计算;

(八)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人和股东承诺制度。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贷款担保风险实行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及时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融资性担保业自律组织接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主要职责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务院办公厅,为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的机构。
  一、职责调整
  强化服务职责,加强应急、督查工作,进一步发挥参谋助手和运转枢纽作用。增加指导、监督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务院会议的准备工作,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组织实施会议决定事项。
  (二)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
  (三)研究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的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
  (四)督促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决定事项及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
  (五)负责国务院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
  (六)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做好需由国务院组织处理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七)指导、监督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八)办理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务院办公厅设9个内设机构:
  (一)秘书一局。
  办理国务院全体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等会务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内事活动、政府信息公开、文电收发运转和国徽印鉴管理、信息、档案、公文核稿、文印、机要通信和机要文件交换、办公厅保密、《国务院公报》和《国务院大事记》编辑等方面的工作。
  (二)秘书二局。
  办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农业、商务、银行、审计、国资监管、海关、税务、工商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林业、旅游、气象、证券、保险、电力监管、扶贫、供销、贸促及港澳经济等方面的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三)秘书三局。
  办理教育、科技、国防、外事、政法、民族、监察、机构编制、民政、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广电、新闻出版、体育、知识产权、宗教、参事、机关事务管理、港澳台侨、法制、地震、自然科学基金、妇女儿童、残疾人工作等方面的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联系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军队、宣传、统战等方面的工作。承办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总值班室)。
  负责国务院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组织开展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办理安全生产、信访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方面的专题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五)督查室。
  组织开展重大专项督查,承办与有关中央机关联合开展的督查工作;组织拟订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划,指导和协调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司局的经常性督查工作。
  (六)电子政务办公室。
  负责国务院领导同志办公室和机关的政务信息化规划、建设、技术与安全保障,以及中南海北区有关会议、活动的多媒体技术服务;组织开展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和内容保障工作;负责国务院办公厅联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计算机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人事司。
  负责机关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和外事工作。
  (八)行政司。
  负责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服务事务和机关的后勤管理工作。
  (九)财务室(副司局级)。
  负责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制定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相关制度,承办机关政府采购计划、合同审批工作,监督机关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务院办公厅机关行政编制为519名(含两委人员编制、援派机动编制、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其中:国务院秘书长1名、国务院副秘书长9名(含兼职),司局级领导职数4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2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管理国家信访局。
  (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