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2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出通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印发《国家广电总局关于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其内容如下: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快推进数字化进程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国务院2005年工作要点的要求,现就推进城市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城市有线电视由模拟向数字的整体转换,是适应科技进步形势,加快广播影视改革发展,服务国家信息化建设,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举措。各试点单位要积极争取把有线电视数字化列入当地党委政府重要工作日程和为民办实事的重要项目,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城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整体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分片分区稳步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
  二、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时,提供数字电视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机构要完整转播好中央和省的节目,并确保用户收看的节目套数不比原来减少,同时要保证暂时无法收看数字电视的用户看到中央、省、市的主要节目。要面向政府、社会和家庭,大力开发信息资源,积极提供政务、文化、教育、就业、金融、生活资讯等本地化、专业化信息服务,使有线数字电视成为进入千家万户的多媒体信息服务平台。
  三、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重视付费频道、视频点播、交互电视、高清晰度电视等新业务的推广,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允许具备条件的试点单位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实施整体转换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机构(或试点单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四、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规范和资费标准,严禁乱收费。要充分发挥城市街道、社区组织的作用,做好有线数字电视的推广解释工作,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树立有线电视数字化服务的良好形象。
  五、各试点单位要积极扩大投融资渠道,多方筹措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开发银行金融合作框架协议》精神,争取国家政策性银行对整体转换的信贷支持,也可积极争取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对整体转换的金融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在确保国有广播影视单位控股51%以上的前提下,可以吸收境内非公有资本参与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及业务开发。鼓励率先实施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试点单位,采用联合、合作、投资入股以及兼并等方式,跨地区从事有线电视数字化建设和业务开发。
  六、各试点单位要积极争取当地发改、财政、税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项目审批、物价调整、资金补助、信贷贴息、税收优惠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可以根据《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对于数字付费电视、视频点播等业务的收费标准,可根据成本、市场供求关系、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与相关部门共同测算确定,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各试点单位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青岛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营业税的通知》的精神,通过省级(副省级)人民政府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减免有线数字电视收入的营业税。
  七、各试点单位在整体转换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广播电视数字化的技术政策和标准规范,严格使用具有入网认定证书的系统和设备,加快建立用户管理、运行维护、结算与电子支付等系统,完善有线数字电视技术体系。各广播电视付费频道集成运营平台、服务平台要加快与监管平台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互联,为维护有线数字电视运营秩序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八、各级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责任,以城市为重点,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宣传引导和督促检查,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训,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安全播出的前提下,保证按中央要求和总局《我国有线电视向数字化过渡时间表》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推进工作任务。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清理发掘、科学研究、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开放的文物单位,其门票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上缴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省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
第七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高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征得同级及其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征地。
第九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进行迁移、拆除文物建筑或者需要在纪念建筑、古建筑遗址上进行重建的,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存入资料档案。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须按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建筑材料由文物部门保存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修。
第十条 省及省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一条 占用文物保护单位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不得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改建、添建,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对不按规定保护文物安
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原批准机关可责令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解决。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所有权。对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其管理、使用权的变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划定开发区或者成片出让土地时,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时,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协商文物保护办法。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可以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文物风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名城特有风貌的建筑。名城内的文物建筑的拆迁必须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对具有悠久历史文化或者光荣革命传统又有较多文物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注意保持其特有的风貌及其历史特点。

第三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调查研究,有重要发现时及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及跨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凡因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外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省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后,始得进行调查、发掘。
第二十二条 进行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情况报告。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尽快写出考古发掘学术报告。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考古发掘的所有出土文物,应当及时详列清单,除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留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其余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或者文物保管机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考古勘探单位及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文物勘探,也不得出具文物勘探结果证明。

第四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设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收藏和展示文物以及标本,进行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是各级博物馆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统称为馆藏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必须登记建帐,建立藏品档案,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一级文物藏品、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建立适合文物收藏需要的库房并配备相应的科学技术保护设施。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应当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珍贵文物交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建立保卫组织,配备安全设备,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卖和赠送。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不够藏品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时,应当分类造具清单,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私人所有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部门经营。各级文物单位开设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凡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以及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保护管理人员,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控和管理。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展览
第三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当地文物保管机构可以做为研究资料拓印并妥善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凡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以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禁止随意拓印、拍摄或者翻刻副版出售。有关单位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物的复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复制品应当标明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和生产数量。文物的复制、临摹必须确保文物安全。
一级文物的复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和古代壁画的临摹,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文物的机构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提供文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拍摄时,不得超越原批准范围,不得损坏所利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条 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外国人参加的摄制组到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的,应当先征得外事、公安、军事部门同意,始得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参加的摄制组到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外省展览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将本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三)发现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线索及时上交或者上报,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四)在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地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打击走私、贩卖文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变更使用权的;
(二)在文物建筑范围内堆放污物、危险品的;
(三)扰乱古文化遗址文化层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周围环境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修缮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文物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
(四)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或者拓印、复制、拍摄文物,造成损坏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贪污、盗窃、走私、盗掘文物等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根据文物被破坏的程度,追究其负责人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管理不善,失职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以上”、“以下”除另有注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公布的《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7年12月22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通用技术要求(MTl082—2008)》、《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MTl 080—2008)》及《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和与系统运行管理活动有关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市、县两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四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和煤矿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在本市辖区内的所有生产矿井应当安装产量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矿井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六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通过全市煤矿安全信息网络系统与省、市、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严禁将该系统与互联网连接。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它网络用户联入本系统。

第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产量数据中心,配备数据库服务器等网络设施,以B/S模式构建监管平台,存储和管理所属入网煤矿上传煤炭产量数据,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设立监控平台。

第八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留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联网端口,供同级财政、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进行网络连接。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安装合格的煤炭产量网络监测主站(控制终端)、视频传感器和计量仪器,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系统设备的安装位置、数量、选型和设置应当能满足全矿井煤炭产量的监测要求,并符合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监测终端处应当安装摄像机,昼夜监视计量仪器及输煤设备的运行状态。

第十条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取得“MA'’标志。用于煤矿井下或井口20米范围内的煤炭计量监测装置(以下简称监测装置)应是防爆型电气设备,其输入输出信号应是本质安全型信号,防爆电气设备的安装与维护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进行。用于煤矿井下的电(光)缆应是矿用阻燃型。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设备应当按规定要求安装和配置防雷、接地、UPS等设施,监控网络、通信设备、标校维修装置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应当具有煤炭产量、系统工作状态、输煤设备状态的监测、处理、存储、查询、显示、打印等功能;应当具有严重超产报警功能。

第十三条 系统应当具有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系统工作异常、严重超产等存储和查询功能;具有原煤/毛煤折算、各种煤炭基金和税费等计算功能;具有防止修改产量等存储内容(参数设置及页面编辑除外)功能。

第十四条 系统应当具有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功能,对计量仪器及相关输煤设备进行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并具有摄像机工作状态监测功能。

第十五条 系统主站应当具有数据存储功能。当系统通信中断时,主站存储产量、系统工作异常等相关参数;系统通信恢复正常后,将系统通信中断期间存储数据上传至监控中心。

第十六条 系统计量仪器及其传感器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安装,不得影响生产安全和正常生产;应按照《连续累计自动衡器检定规程(JJGl95)》、《动态称量轨道衡(JJG234)》、《非自动秤通用检定规程(JJG555)》等有关标准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对计量仪器进行调校和定期年检。

第十七条计量仪器的计量精度

皮带秤计量精度:≤±2%:

轨道衡计量精度:≤±3%:

箕斗秤计量精度:≤±3%:

汽车衡计量精度:≤±3%。

第十八条计量仪器严禁擅自打开,需要开盖维修或调整参数时,市直煤矿企业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其余煤矿企业报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系统24h连续运行。

第十九条 计量仪器等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处理、填写故障登记表,并上报监控中心。在故障期间应当采用人工记录的办法进行产量监控,并将产量记录录入系统。

第二十条 设备使用前,应当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调试设备,并在地面通电运行24h,合格后方可使用。防爆设备应当经有资质单位检验合格,并贴合格证后,方可下井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主站(控制箱)、计量仪器等交流电源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当电网停电后,备用电源必须能保证设备连续工作2h。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要设立信息调度中心(监控中心)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明确分管领导,配足配齐技术管理人员。系统管理、值班、维护、调校等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服务器应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帐卡及报表:

1、设备、仪表台帐;

2、设备故障登记表;

3、检修记录;

4、调校记录;

5、监控中心运行日志;

6、监测日(班)报表;

7、原煤/毛煤折算系数报表。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绘制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布置图,图上标明计量仪器、摄像机、主站、电源等设备的位置、接线、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根据实际布置及时修改,并报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健全监控系统设备及传感器的管理制度,按要求定期进行维修、校验或更换。设备安装、调校和连续运行时间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产量监控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市煤炭信息调度中心负责网络系统管理、产量统计、毛煤与原煤折算系统核定、上岗人员培训考核及系统年检等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进行全面管理。,要设立信息调度机构(监控中心),具体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信息调度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中心监控服务器应当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三十条 县(市、区)局监控中心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煤矿企业实行24小时连续监控。监控值班每班至少3人。值班员必须监视监视器所显示的各种信息,详细记录系统各部分的运行状态,填写运行日志,打印监测日(班)报表,并报有关负责人审阅。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1、原煤/毛煤折算系数管理办法;

2、监测信息(产量、系统工作异常、初始化参数)等定期归档、备份管理制度;

3、监测信息上报管理制度;

4、计量仪器定期巡检调校制度;

5、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6、岗位责任制及操作规程;

7、值班记录制度;

8、采用核子皮带称,应制定辐射源使用、维护、存放、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实行异常报告处理制度。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在 2小时内向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 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有故障不报告者, 视为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因停产、改造、检修等原因超过2天以上(含2天),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未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第三十五条 各煤矿企业和县(市、区)信息调度中心应当每三个月对产量监控数据进行备份,备份在可靠的移动存储介质中,备份数据应当保存二年以上;产量监控系统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必须保存二年以上;信息调度中心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严重超产、系统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二年以上;主站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工作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一年以上;主站存储最近图像时间应当不小于2h。

第三十六条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用户及操作人员不得通过监控信息网络从事危害网络安全和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或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网络传播和发送与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网络机房的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静电、防雷接地、不间断电源等相关设施的完好及年度定期测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网络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系统,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升级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产量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管理人员根据需要,为运行操作人员和用户设置密码,密码要注意保密,定期更换。用户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工作,不得越权操作。

第四十条 煤炭产量系统设备严格执行设备报废制度,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行业规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并由验收单位出具验收和检验合格文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复产验收,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改造、整合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按照基建矿井投产验收程序组织验收;生产矿井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组织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及其以上的煤矿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由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开采煤层、生产工艺、运输提升方式等实际情况,测算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四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连续24小时或全月累计72小时不能正常运行;

2、煤矿产量监控设备故障8小时内未处理且未上报故障原因或一周内出现3次以上同类故障的;

3、累计3次人为破坏系统或中断传输的;

4、发生超能力生产不予纠正的。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等级标准如下:

1、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非企业内人为因素的,责令限期整改;

2、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内人为因素或上述行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对煤矿企业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蓄意破坏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 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