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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2 18:0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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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2月14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考虑到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的福利和繁荣,并认识到这种合作有利于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希望两国科学技术部门和人员之间建立更稳定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开展,并根据两国科学技术部门和人员的需要和可能,共同确定合作的领域。依据本协定第八条所建立的中国以色列联委会将确定当前的重点领域。起始阶段的重点领域如下:农业、电子、医疗设备、再生能源及民用空间技术。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的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研究人员、学者、代表团和其他与科技有关的人员;
  二、互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三、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组织共同感兴趣的双边科学研修班、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会议以及科技展览会;
  五、联合研究、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具体项目,包括组织联合研究开发中心和实验室以及科研小组等;
  六、缔约双方共同确定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各自科学技术部门、企业和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四条 在本协定下,由两国专家和技术人员通过联合研究获得的知识产权包括技术成果、专利等将由缔约双方共享。具体条款由有关各方在其他协议中确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一方可要求缔约另一方对在本协定下所获得的信息、数据或成果保密,未经提供该信息、数据或成果的缔约一方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信息、数据或成果。

  第六条 根据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的条款,原则上,科技人员在两国间的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支付,而食宿、国内交通以及紧急医疗等费用由接待一方支付。

  第七条 缔约任一方应根据自己的法律和法规,为另一方在其境内参与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确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应建立由中国和以色列代表组成的中以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委员会应确定合作程序并每两年分别在北京和耶路撒冷举行定期会晤。
  二、联合委员会应制定两年一度的工作计划,列出将要执行的合作活动及与其相关的具体条款和条件。联委会还应回顾和监督两年一度的工作计划同时讨论有关本协定执行的事宜。
  三、两届联委会期间,经双方同意,可对已批准的合作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
  四、为协助联合委员会,缔约每一方应指定一个执行机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行机构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以色列国的执行机构为科学技术部。两执行机构应通过各自外交代表机构保持定期联系,以便促进所有活动和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
  一、在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互相通知对方其内部有关本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已经完备后,本协定开始生效,有效期五年。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本协定下已在实施且在协定期满时尚未全部执行的任何合作计划的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四日,相当于犹太历五七五三年二十三日在耶路撒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当在本协定的解释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 色 列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李效时             拉  宾
    (签字)             (签字)

关于鼓励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扩大招商引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推动外向型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吸引境外资金的国内公民(不含党政机关现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及专门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在职干部)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和国外机构(以下统称中介人)。
第三条 对引进境外资金来我省投资的中介人,经所在地外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认后,按资金到位额的1.5%给予奖励,奖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凭验资报告,经当地政府和外资主管部门审核后,在项目运营一个月内,向中介人先行支付0.5%,其余1%待企业或项目上缴财政税收? 蠖蚁帧? 第四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对引资 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中介人颁发表彰证书;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对引资500万美元以下的中介人颁发表彰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授予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000年6月26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疫源疫病监测、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系,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职权。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城乡建设、卫生、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网络、报刊、广播电视、录像、图片、橱窗展览等形式,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并根据野生动物种群动态、栖息地变化,制定和调整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十条 每年的4月1日至7日为江西省爱鸟周,11月为江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可以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对国家或者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迁徙或者洄游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护野生动物迁徙或者洄游通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候鸟等野生动物迁徙、繁殖、越冬、停歇地以及野生动物养殖经营场所等重要区域,合理布设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定期巡护、检查,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下列经费:
(一)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款;
(四)猎枪、弹具销售的百分之十附加费;
(五)其他资金。
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八条 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误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对种群稳定、数量较大、需要进行种群结构调整的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狩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禁猎区边界处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4月至11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地枪、自制猎枪、排铳、毒药、炸药、捕猎夹、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展览需要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加工、销售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销售依法猎获的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狩猎证到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餐饮企业、制药企业、商店等涉及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木材运输时,发现非法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野生动物鉴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核发管理,严格核发范围、条件、程序,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实物和猎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不依法移送野生动物违法案件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猎捕,包括捕捉、捕捞、捕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