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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中国和新西兰在奥克兰和上海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时间:2024-07-07 07:4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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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中国和新西兰在奥克兰和上海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中国和新西兰在奥克兰和上海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8日)
             (一)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新西兰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九日签署的领事协议。
  大使馆谨告知如下,根据上述协议,新西兰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奥克兰设立总领事馆。
  大使馆注意到,按上述协议规定,双方各自总领事馆的领区范围将通过两国政府商定。新西兰方面建议如下:

 一、新西兰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范围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克兰总领事馆的领区范围包括奥克兰区、怀卡托区和北部区。
  如蒙外交部代表贵国政府对驻上海和驻奥克兰总领馆各自所辖领区范围建议的谅解予以确认,新西兰大使馆将不胜感激。
  大使馆谨建议,本照会所含条款将从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新西兰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新西兰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新西兰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告知,外交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第1992/290号照会,照会全文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外交部复照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照会的内容,大使馆的来照和本照会即构成中新双方的一项谅解,并从今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二年六月八日于北京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22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现将《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 计划生育 再生育 医学鉴定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残疾人员的合法生育权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残疾人员再生育中相关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系本市户籍;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

(三)婚后已生育过一个子女;

(四)要求安排再生育;

(五)已取得以下残疾证明之一:

1、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

2、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抚恤证》;

4、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四条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残疾遗传风险度的认定,由相关医学专家参照有关医学标准作出鉴定意见。

第五条 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二级医疗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六条 鉴定机构在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情况。

第七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专家应当回避,同一专家不得为同一申请人重复出具检查诊断或鉴定意见。

第八条 区(县)级鉴定

(一)拟申请再生育的残疾人员,应当在提出再生育申请前先进行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

(二)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夫妻(简称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领取并填写“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残疾证明;

2、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3、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4、申请人配偶和现有子女健康状况的声明;

5、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四)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在收到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时进行核对,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补正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对同意受理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的5日内告知申请人,并同时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五)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业的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区(县)级鉴定机构应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九条 市级鉴定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1、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区(县)级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

(2)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2、区(县)级鉴定机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在收到鉴定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材料转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未超出规定的申请市级鉴定时间的,市级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从3个以上相关专业中选取3-5名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市级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专家要求补充材料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鉴定费用,从同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 从事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鉴于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遗传风险度大,难于鉴别,因此专家建议,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不作为再生育的申请对象考虑。

一、神经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2、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五、外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者(限男性)。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9日,民航局

为体现空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合理解决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的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一、民航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可以提前退休。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由于身体、技术等原因不宜继续飞行,停飞改做地面工作,到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时仍可提前退休。空勤人员男不满五十周岁,女不满四十周岁,停飞改做地面工作的,不提前退休。
二、空勤人员退休后,发给退休费的标准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空勤人员停飞(含离休、退休、离职、退职、牺牲、病故、下同)后,从批准停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空勤灶待遇,并按在民航的飞行年限一次发给生活补助费。正驾驶按每年110元计发,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摄影员按每年90元计发,乘务员、安全员按每年70元计发。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来停飞的空勤人员均在享受范围之列。
四、空勤人员停飞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年限,飞行员自担任副驾驶(或航校助教)之日算起,领航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机械员自批准单飞之日算起,空勤摄影员、乘务员、安全员自见习期满之日算起,至批准停飞之日止,但起算日期最早不早于一九五八年十月。
五、凡获得安全飞行奖章的空勤人员,其停飞后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可分别提高:一级奖章30%,二级奖章20%,三级奖章10%。
六、凡由于发生等级飞行事故、违法乱纪等错误,作为处分而停飞者,不发或减发生活补助费。被判刑或开除的一律不发生活补助费。
七、空勤人员停飞改做地面工作后应按新工作岗位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并发给工资,工资降低较多的按以下办法发给:
1.运输飞行8000小时(含,下同)以上、专业飞行30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2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20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停飞前的空勤基本工资,下同)的,发给原工资。
2.运输飞行50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18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1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15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90%的,按原工资的90%发给。
3.运输飞行30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10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8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10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85%的,按原工资的85%发给。
4.运输飞行15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5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5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80%的,按原工资的80%发给。
一九八二年四月以前参加工作的乘务员、安全员可不受飞行小时的限制。
按以上办法计算的工资高于重新定级后工资的部份,今后调资时要冲销。离退休时如仍低于停飞前的工资,按停飞前的工资计算应领的离退休费。
八、空勤人员停飞时不到离退休年龄者,应同时考虑工作安排,可在本管理局、公司、学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专长安排适当工作。
九、空勤人员停飞后,年龄较轻、有培养前途的,可送民航各类院校学习,管理局、公司也可开办训练班组织学习。进校学习的人员户口不动,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毕(结)业后,由管理局、公司、学校分配工作。
十、空勤人员停飞后,因夫妻两地分居或家庭有实际困难需要调动工作的,应尽可能予以解决。
十一、生活补助费所需的款项,企业单位从福利基金项下列支。凡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办理完停飞手续的,其生活补助费由民航局从统一掌握的福利基金中拨付;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停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各企业单位从自有的福利基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停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从退休退职费项下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