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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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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一)“判刑国”系指该国法院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处刑罚的国民被移管至该国以便继续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被判处刑罚的人。
(四)“刑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指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乌克兰法律,系指有期的剥夺自由刑或者无期的剥夺自由刑。
第二条 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国境内执行判刑国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系指双方的司法部。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才可以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系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执行国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在收到移管请求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不少于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双方均同意移管;
(六)提出移管请求的一方满足了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者涉及其他尚未终结的诉讼。
二、除前款所述的情况外,一方仍可以自主决定拒绝另一方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以相互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的申请,由该一方决定是否提出移管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和答复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在解决移管问题时,判刑国应当向执行国提交下列文件:
(一)判处刑罚所依据的刑法条文;
(二)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被判刑人本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或者被判刑人的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副本,以及如果该判决发生变化,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判;
(四)关于被判刑人已服刑期和尚需服刑期限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五)关于被判刑人健康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物质损害和赔偿情况的说明。
二、执行国应当向判刑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关于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执行国刑法也构成犯罪的法律条文。
三、如有必要,双方可以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向在各自境内的、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被判刑人通知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判刑国或者执行国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
一、判刑国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经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被授权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经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确定移管的执行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管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刑罚的执行
一、执行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确保完全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二、如果判刑国所判处刑罚的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在征得判刑国同意后,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国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不得改变判刑国所作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五)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所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已经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上述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当尽快将转换刑罚的决定副本和转换刑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予以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二条 重新审理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申诉,执行国应当尽快通知判刑国,并向判刑国转交有关申诉材料。
三、判刑国应当将对上述申诉所作的决定,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执行国。
四、如果判刑国重新审理后对被判刑人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执行国在接到判刑国的通知后,应当尽快修改或者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三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已经被移管的被判刑人予以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该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执行的情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国应当尽快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执行国认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的;
(三)判刑国提出要求的。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文 字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文件的效力
一、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正式签署和盖章,即在另一方境内有效,无需认证。
二、在一方境内得到承认的官方文件,在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之前所产生的移管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和生效后所作出的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产生的分歧,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解决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任何一方收到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的终止本条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2001年7月21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发生分歧时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张德广 斯坦尼克·苏珊娜·罗曼诺芙娜
(签 字) (签 字)



海南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15日颁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保护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天然橡胶是国家统一管理的重要物资,本省是我国天然橡胶的主要生产基地。为保护天然橡胶资源,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橡胶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橡胶的保护管理是指对天然橡胶资源及橡胶树的种植、培育、采割等生产秩序的保护和对天然橡胶产品的交售、收购、加工、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天然橡胶产品包括原产品和初产品。原产品是指橡胶树直接产出的胶乳、胶线和凝胶块;初产品是指对原产品进行加工制成的各种干胶和浓缩胶乳。
第三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的橡胶园,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地方国营农场、集体、个体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农垦总局是全省农垦国营农场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县热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地方国营农场、集体、个体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组织实施本条例的职责,应采取措施,加强天然橡胶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省各族人民有义务遵守本条例,有权监督和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天然橡胶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生产保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领导植胶地区乡(镇)与邻近的国营农场建立保胶护林联防组织,负责本地区天然橡胶保护工作。
第八条 禁止盗伐橡胶园林木,偷割、抢割橡胶树,偷窃、抢夺天然橡胶原产品和毁坏生产设施。
禁止在科学实验橡胶园、未开割的幼龄橡胶园和橡胶苗圃地内放牧。
未经许可,不得在橡胶园内采石、采土、盖房等。
第九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应做好灾害的预防工作。发生大的灾害时,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割胶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禁止破坏性、掠夺性割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橡胶园。
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确需占用或征用橡胶园的,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橡胶园的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园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农场加工厂收集加工。
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市、县橡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交售凭证,划定加工厂的收购范围和数量。生产经营者凭证交售,加工厂凭证收购加工。
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便集中加工的,可自行加工,也可交附近国营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五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需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的,由市、县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加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报省农业厅备案。
农垦国营农场需设立加工厂的,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设备、技术达不到加工工艺要求的,不得批准设厂。
原已设立的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须重新申报审批。不符合设厂条件的,应予撤销。
经批准设立的加工厂,其产品质量达不到部颁标准的,责令整顿,期满一年仍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其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初产品,由省农垦总局指定专营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初产品,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专营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十七条 凡未经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天然橡胶原产品和初产品。
第十八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产品的收购价格,由省物价部门确定。收购单位要保证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交售单位或个人应保证产品质量,不得掺杂使假。
第十九条 本省橡胶工业制品厂需要天然橡胶产品为原料的,须报省、市、县计划部门审批,按计划调拨供应;农垦单位的,须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第二十条 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凭出省准运证,按省人民政府指定口岸外运。
农垦国营农场的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由省农垦总局审批,并出具出省准运证。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的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由省农业厅出具出省准运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毁坏橡胶树苗和橡胶园防护林苗木或盗伐橡胶树及防护林木的;
(二)偷割、抢割橡胶树或偷窃、抢夺天然橡胶产品和生产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橡胶树及生产设施的;
(四)在橡胶园内进行采石、采土、放牧等活动致使胶园林木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乘灾偷窃、哄抢、毁坏胶园林木的;
(六)违反橡胶园防火规定,引起橡胶园火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赃物和非法所得,并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购或故意压级压价收购天然橡胶产品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的;
(三)倒卖天然橡胶产品的;
(四)偷运天然橡胶产品出省的;
(五)为倒卖天然橡胶产品提供帐户、资金、公章、发票或运输工具的;
(六)伪造或倒卖天然橡胶产品计划供应批件、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出省准运证等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收购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收购天然橡胶产品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部门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属华侨农场、林业、厂矿、司法、部队、热作两院等所属天然橡胶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农垦国营农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橡胶树及其防护林木的损害鉴定、赔偿标准和天然橡胶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由省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合资经营的天然橡胶生产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产品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自行废止。



1990年11月15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自2000年实施国家地质公园计划以来,地质公园建设快速发展,目前已批准建立国家地质公园138处,建成125处,其中20处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为世界地质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的推进和建设,使我国珍贵的地质遗迹得到了有效保护,促进了地学研究和科学知识的普及,带动了当地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为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加强地质公园管理,进一步规范国家地质公园的申报和审批工作,部决定自2009年开始对国家地质公园实行资格授予和批准命名分开审核的申报审批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家地质公园申报


(一)申报条件


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必须具有国家级代表性,在全国乃至国际上具有独特的科学价值、普及教育价值和美学观赏价值。


1.地质遗迹资源具有典型性。能为一个大区域乃至全球地质演化过程中的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地貌景观或现象;国内乃至国际罕见的地质遗迹。


2.遗迹资源具有一定数量、规模和科普教育价值,其中达到典型性要求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不少于3处,可用于科普和教育实习用的地质遗迹不少于20处。


3.遗迹具有重要美学观赏价值,对广大游客有较强的吸引力,公园建成后能够带动当地旅游产业,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4.遗迹已得到有效的保护,正在进行或规划进行的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相关的大型交通、水利、采矿等工程不会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


5.已批准建立省(区、市)级地质公园2年以上并已揭碑开园。


6.符合上述1-4条标准,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


(二)申报单位


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的,由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县(市、区)的由同属市(地、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地、州)的由同属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省(区、市)的由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三)省级推荐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的单位进行初审,确定推荐名单并按照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报送申报材料。


每个省(区、市)每次推荐原则上不能超过2个国家地质公园候选地。


(四)申报时间


国家地质公园采取定期申报的方式,原则上每2年申报一次,具体时间以国土资源部公告为准。


(五)申报材料


申报国家地质公园须提交如下材料:


1.地质公园申报书;


2.地质公园综合考察报告;


3.地质公园申报画册;


4.地质公园申报影视片;


5.提出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诺书;


6.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六)合规性审查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负责对申报材料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条件或申报超过数量的退回。


二、国家地质公园审批


国家地质公园审批分为评审、建设、批准三个阶段。


(一)评审阶段


国家地质公园评审由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织进行。


评审委员会成员通过审阅申报材料、观看申报影视片、听取申报单位陈述及公园所在地政府负责人承诺发言,对每个申报公园记名打分,并提出“同意申报为国家地质公园”或“不同意成为国家地质公园”的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根据得分结果提出拟授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名单(按得分排序),并向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提交评审报告。


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最终做出授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的决定。


(二)建设阶段


在取得国家地质公园资格后3年内,地质公园应编制《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并按《中国国家地质公园建设工作指南》和规划要求,按期完成地质公园的建设。


对未按期建成的单位,取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


跨县(市、区)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由同属市(地、州)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管理机构;跨市(地、州)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由同属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管理机构;跨省(区、市)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省际联系机构。


(三)批准阶段


1.地质公园建设完成后,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审查验收,达标后向国土资源部提出批复申请;国土资源部接到申请后委派专家组进行实地复核,并根据专家组考察意见决定是否正式授予国家地质公园称号。


2.申请批复国家地质公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地质公园建设工作报告;


(2)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


(3)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意见。


3.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府负责举行地质公园揭碑开园仪式。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