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也扩及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长办公室进行联系,也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 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各自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在提出引渡请求之前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存在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的说明,并表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通知送达请求方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正式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被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约定的日期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对因此而移交的人应予羁押并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在针对该人的诉讼终结后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向请求方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应予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三、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协助和代表
被请求方应在其境内向请求方提供建议和协助,在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中,代其出庭并代表其利益。
第二十条 费 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适 用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六月十七日订于维尔纽斯,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瓦利奥尼斯
(签 字) (签 字)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办发〔2005〕53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简称“四害”)及其它传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景区、市工业园区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
第五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都有预防、控制和消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卫生、农业、建设、文化、粮食、房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工作。
卫生、文化、广电、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措施和要求
第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应当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季节防治。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灭鼠,夏季开展灭蟑螂、灭蚊、灭蝇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治理“四害”孳生场所,破坏媒介生物的取食、繁殖和隐藏条件,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四害”。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胃毒杀、触杀等方式杀灭害虫。
(五)统一防治。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堵鼠洞,粘杀、捕杀、毒杀等措施进行防鼠灭鼠。
(二)经常清理疏通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内的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三)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管理;容易孳生蚊、蝇的垃圾应有密闭容器装载,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四)居所及办公场所应当填补缝隙,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积极配合“四害”密度调查与虫情监测,并接受监督员监督管理。
(六)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住宅户负责杀灭本区域鼠害与卫生虫害;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购买。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等易招引、孳生鼠害与卫生虫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预防、控制和消除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确保本单位除“四害”工作达到控制标准。
第十条 城镇鼠、蚊、蝇、蟑螂控制标准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长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中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内,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内,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的蚊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工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一阳性房间内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食用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监测和除“四害”技术指导工作。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饮食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对除“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限期整改后方可以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景区、园区)爱卫会设立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站;聘用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或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爱卫会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监督、检查、指导本地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景区、园区)爱卫办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除“四害”检查员。
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协助监督员开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协助定期开展本辖区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二)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公共绿地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
(四)楼群垃圾桶(箱)、垃圾通道由产权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窨井(缸)、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部门或者其它产权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七)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单位内部及家属区按隶属关系由建设、旅游等部门以及各单位自行负责;
(八)居民区、居民住户由居委会和居民本人负责;
(九)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杀灭、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等禁用药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的企业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所生产、销售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的机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爱卫办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从业人员应接受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住宅户,可以委托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专业经营性服务机构承包或代办除“四害”工作;委托人应当支付药品费用和劳务费用,受托人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和从事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服务的,由农业、工商、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全部未销产品和非法收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人、畜中毒或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开展除“四害”工作的机关、单位、个体工商户、住宅户,由各级爱卫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各级爱卫会指定除“四害”专业消杀机构代其开展除“四害”消杀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个体工商户、住宅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结合“两管五改”(即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