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7 13:5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1]31号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贯彻《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对境内居民投资B股的外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B股投资资金来源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本人存放于境内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钞户和外汇汇户)。
(二)非居民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其直接从境外汇入或其本人在境内的现汇帐户的资金。
(三)境内居民个人和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币现钞从事B股交易。
(四)2001年2月19日(不含2月19日)到2001年6月1日存入的资金不允许从事B股交易。
(五)2001年2月19日前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在2001年2月19日后办理转存后(包括定期转活期、活期转定期),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六)境内居民个人从证券经营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下同)B股保证金帐户划入本人外币现钞帐户的资金,在2001年6月1日前暂不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各银行应严格审核居民个人划转资金的存入时间和性质,严格禁止倒签开户和存款日期。
二、关于居民划转资金的手续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前,应将不少于等值1000美元的外汇资金从本人外汇存款帐户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同一银行同一城市的不同网点、不同币种的外汇资金均可划入证券经营机构的B股保证金帐户。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从其外汇存款帐户向B股保证金帐户划转外汇资金时,不允许跨行和异地划转。境内居民个人用于B股交易资金外的其它外汇资金划拨仍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各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只能在同名户之间划转。
(四)划出资金的外汇存款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本人,划入资金的B股保证金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五)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必须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三、关于身份确认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
(二)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凡持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视同居民管理。
四、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户问题
(一)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可在同一商业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分别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美元和港币最多只能分别开立一个帐户,不可开立其他币种帐户。
(二)外汇存款币种与B股保证金帐户币种不匹配需要进行币种转换,银行应该按照划转汇出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为现汇帐户。因此,银行在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现钞存款划转到B股保证金帐户时,应同时办理钞转汇手续。
(四)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开立。
(五)各地证券经营机构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当地外汇局进行备案。备案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新开外汇帐户的开户机构名称、开户行名称和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的复印件。
五、关于B股股民交易资金撤出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将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撤出B股市场时,无论原先投入B股市场的资金是从现钞存款帐户划出还是从现汇存款帐户划出的,均只能转入其境内的现钞存款帐户或新开的现钞帐户,并且应由居民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
(二)非居民撤出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时,可以直接汇往境外或存入其在境内的现汇帐户或现钞帐户,如汇出金额超过5万美元,银行应将收款银行和收款人名称在3个营业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三)无论境内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均不能从其B股资金帐户直接提取外币现钞。
六、关于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资格问题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按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按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三)2001年2月23日前已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交易席位证明,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七、关于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经营B股业务的资格问题
可以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业务。
(二)能满足B股交易清算时限的要求。现阶段B股交易的清算时限为T+3。
八、外汇帐户统计问题
(一)从报送2月份报表开始,银行在现行向外汇局报送的《外汇帐户统计报表》中“资本项目帐户合计”项下增加“307B股保证金帐户”,用于统计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二)在2001年2月26日至2001年6月1日期间,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按周将本行系统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帐户的期初、期末余额传真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电话:010-68402301,传真电话:010-68402303。
九、银行应加强对个人外汇资金划转的审核,禁止外汇“公款私存”,将机构资金利用个人名义进入B股市场炒作;禁止利用外币信用卡或银行票据等各种支付凭证进行外汇资金转移,从事洗钱和逃套汇活动;对于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或利用不正当渠道和资金从事B股交易或逃套
汇的,应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十、为了协助各银行顺利开展该项业务,保证境内居民个人投资B股事宜的平稳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从2001年2月24日开始在总局设立热线咨询电话,解答各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经营机构总部和各外汇局分支局所提问题。电话号码为:010-68402181。咨询时间为每天8:00-19:0
0。同时,外汇局各分支局也将开办同样的咨询服务。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各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居民个人,如有问题和建议,可与当地外汇局联系。
请各总行将上述通知精神传达本行系统,严格遵照执行。



2001年2月23日

威海市加快刘公岛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加快刘公岛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1999年12月14日威政发[1999]64号发布)

为了加快刘公岛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威海市刘公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管理刘公岛风景名胜区( 以下简称景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对景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协调、统一开发、 统一管理。
二、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市计划、规划、土 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景区的土地收益地方留成部分及从景区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办学校校舍改造 资 金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市财政全部返还给景区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的投资,用于景区 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设施维护。
四、景区供电、通讯、供水、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益设施纳入市区统一规划,市电业、电信、 建设、环保等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大对景区投入,改善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以满足景区开 发建设和旅游事业发展需要。
五、景区市政公益设施、基础设施用地,实行政府划拨。
六、景区土地出让或出租价格按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执行,具体价格视开发项目所处地段 的位置经评估后确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来景区投资,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 3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土地出让、出租价格按评估价的30%给予优惠;投资 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评估价的40%给予优惠;投资额在1 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按评估价的50%给予优惠。
七、景区内新上第三产业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自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部 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2年。景区内新上项目(不含外资项目),投资额在 500万元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1-5年内由财政全额返还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八、景区范围内收缴的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营业税、车船使用 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收入,由财政全额拨给景区管理机构,用于景区开发建设。
九、景区内新建项目可依照有关规定,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十、进入景区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 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一、在景区内一次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或连续3年累计纳税超过50万元的外地投 资者及其主要工作人员,经本人申请,景区管理机构提供证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按规定迁入非农业户口或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免收城镇增容配套费。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9〕77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行政 办法 通知                    
 抄送:盟委各部门,阿拉善军分区;
   盟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阿盟行署办秘书一科      2009年12月29日印发

    
   共印205份 

  
  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阿拉善盟财政局是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九)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十)将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经费纳入盟本级预算。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盟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盟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义务,对盟财政局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盟财政局根据受托单位履行义务情况,对受托单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盟财政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盟财政局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以下程序报盟财政局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中,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盟财政局;
  (三)盟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盟财政局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控制数内列入相关支出项目,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盟财政局审批。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盟财政局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盟财政局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财政局审批。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盟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盟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盟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盟财政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盟财政局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资产价值证明;
  (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七)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盟财政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盟财政局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自治区和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盟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在"非税收入专户"中分帐核算,对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专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盟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自治区和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盟财政局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自治区和盟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单位提出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财政局审批。
  (二)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意见,经盟财政局审核后,报盟行署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盟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盟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盟财政局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盟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盟财政局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六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专项工作要求或盟行署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盟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自治区专项工作要求或盟行署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盟财政局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盟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盟财政局统一发放。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盟财政局或盟行署调解、认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盟财政局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盟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对占用、使用的资产应建立和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盟财政局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盟财政局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盟财政局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家、自治区和盟内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自治区和盟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盟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盟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