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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9:5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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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号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六日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3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产品质量安全,全面提升温州产业和产品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是指在特定行政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同类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与市产业发展导向、自主品牌有一定影响、产品质量长期稳定、技术工艺水平先进、龙头骨干企业带动和辐射作用突出、产业链和配套服务体系完善、产业规模居全省乃至全国前列的生产企业集聚地,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和平台。

  第三条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认定标准:

  (一)区域内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有关产业政策,符合资源节约、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没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不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规定的产品。

  (二)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聚度高、特色明显。

  (三)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取得合法生产资质。国家实施许可证制度的生产企业均取得相应许可资质;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均通过认证。

  (四)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规模以上企业按严于相应标准要求、经质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五)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建立从原材料进厂验收到成品出厂检验全过程质量控制制度,企业计量器具均检定合格或通过校准,区域内具备能够满足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所需要的检验能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高于全国同行业平均合格率,国家、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稳定在95%以上,出口产品质量满足进口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同的要求。

  (六)质监、工商等部门建立区域内所有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质量档案,确保产品质量追溯、缺陷产品召回、产品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能发挥作用。

  (七)区域内创建产品上一年度总销售额达到20亿元以上,规模以上企业销售额达到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总额60%以上。

  (八)龙头企业技术装备雄厚、生产方式先进、产品结构合理、具有自主开发能力,同类产品获国家、省、市级名牌称号的企业数占区域内同类企业总数的10%以上或累计达到10个以上,且上一年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销售额占区域内同类产品销售额的30%以上。质量安全故意违法行为基本杜绝,区域内近3年未发生重大假冒伪劣案件或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四条 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负责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认定。各县(市、区)成立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初步审查、申报工作,并承担示范区的日常服务与监管工作。

  第五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坚持“合格一个、认定一个”的原则,由市政府每年命名一批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实行挂牌管理。每批原则上不超过5个。

  第六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申报,由创建区域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当地县(市、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自评报告,并填报《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申报表》,经当地县(市、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初步审定并出具意见后,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内的企业,由示范区所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后登记造册管理,按申报程序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根据申报材料,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评定意见,上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审核认定。

  第九条 符合规定标准的乡镇(街道),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证书及牌匾。

  第十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内的企业,应优先得到项目审批、资金、土地、能源供应等方面的支持。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对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温州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每3年开展一次复评,复评不合格的,取消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农产品可按《国家(省、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开展创建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9〕2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菜市场是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满足市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的主要场所。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市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中心城市菜市场布局规划依法由市经贸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

  菜市场以居住区、居住小区为基本单元,一般以1—3万人口,每万人1000—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菜市场服务半径800—1200米,根据道路、河流、铁路等分割因素,可适当调整;菜市场停车场必须满足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菜篮子商品批发市场建设选址、建设规模等由市经贸委、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条 新建菜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市场建筑物应该安全可靠,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交易区合理布局;消防、通风、排水、排污、停车泊位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对鲜活、易污染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备;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新罗区按规划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对老城区菜市场的拾遗补缺工作,尤其是要解决重点地区的菜市场布点和建设。对需要改造或者调整的菜市场进行整合或重建,全面提升档次,使其达到规范要求,同时抓好新建菜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菜市场建设投资必须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类经济主体投资兴办菜市场;鼓励大型连锁企业开办生鲜超市;鼓励老菜市场实施农改超,直接改造为生鲜超市。

  第八条 菜市场投资建设实行政府管理、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由市、区政府依法采取独资、控股或参股等方式进行。在全市有示范作用的菜市场,市、区政府可独资或达到控股的比例,对中小菜市场,市、区政府参与一定比例。

  市、区政府作为出资人依法授权龙岩龙州市场建设营运有限公司参与菜市场的投资和建设,并在市场建成后持股。

  第九条 菜市场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施,并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菜市场建设应符合交通、消防、环保、卫生及物业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经占用的,要限期迁移;菜市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等手续。

  第十条 市经贸委负责牵头编制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菜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菜市场规划实施;制定《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管理规范》、《龙岩中心城市生鲜超市标准》等标准。区政府负责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准入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商业欺诈及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菜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实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企业和有独立店面且涉及卫生许可事项经营户卫生许可证的发放,进场食品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治安管理,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菜市场设立公安执勤室,加强对菜市场的治安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菜市场外围环境治理,依法取缔非法形成的马路菜市场,根据实际工作,可设立值勤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菜市场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菜市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菜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需要在菜市场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税务管理人员。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依法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保证书面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

  第十三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四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经营商管理档案。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悬挂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标志。活禽活畜屠宰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依法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登记内容包括: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的计量管理人员,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对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电子秤等)登记造册,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并配合做好法律规定的强制检定工作,以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确实打击短斤少两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七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菜市场必须定期进行场内设施及设备的维护,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用于场内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保持良好的购物环境。

  第十九条 菜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用途的菜市场,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行为,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菜市场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市、区政府和企业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多元化投资,共同管理。为扶持菜市场的建设发展,对经验收符合规划建设规范标准的新建、改造的菜市场和符合生鲜超市标准的“农改超”项目给予每平方米15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市、区负担各半。具体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牵头研究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 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