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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2 16:3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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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江苏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系统 内部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卫办〔2005〕19号  2005年4月11日

各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我厅制定的《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

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是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健全内部管理体制与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独立性的原则,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暂时不具备设置审计机构条件的部门、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大专学历、有五年以上的审计、会计、经济工作经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规以及本系统、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开展审计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人定期听取汇报、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合法权益。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审计业务、参加业务培训等所必须的业务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预算,给予保证。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严谨细致、保守秘密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负责本级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地区和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卫生部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领导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2.检查、督促所属地区和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3.组织审计业务培训、开展理论研究,定期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内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4.组织系统内审计及审计调查活动。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工作职责:
  1.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2.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
  3.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的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4.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修缮项目进行审计;
  5.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评审;
  6.对本单位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进行评审;
  7.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8.负责与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的协调。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每年向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预算执行情况、财务决算及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2.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3.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由部门或单位领导批准后公布实施;
  4.抽查有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进行现场核查实物;
  5.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6.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7.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8.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经济活动有关资料,经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9.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10.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1.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2.内部审计部门应在审计项目实施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单位(部门);
  3.在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情况与问题,可以随时向单位和有关人员交换意见和提出建议;
  4.审计终结,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将审计报告(修改后)和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一并报送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5.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情况;
  6.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提出,单位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项目,应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部门、单位应给予表彭。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备案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13日发布的《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暂行办法》(苏卫审〔1996〕6号文)同时停止。

        楼房飘窗脱落致楼下财物受损的责任认定
             ——郑州中院判决禹万有诉宏亚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楼上住户的飘窗在正常使用中脱落致楼下财物受损,若无证据证明住户存在过错,应推定飘窗有质量问题,由该楼房开发商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户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7月29日,王瑞灵家一间位于楼上4层的房屋飘窗脱落,造成禹万有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本田思域轿车损害。8月24日,禹万有与王瑞灵、房屋开发商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宏亚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河南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禹万有的受损车辆进行检测、维修,并对费用予以认可。9月24日,该车按约定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17469.8元。由于王瑞灵、宏亚公司在赔偿责任问题上相互推脱,禹万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7470元。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瑞灵作为房屋所有人,其房屋飘窗发生脱落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房屋窗户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瑞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万有车辆检修费17469.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瑞灵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制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的规定。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宏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其开发房屋的飘窗在正常使用中脱落,致使禹万有停放楼下的车辆遭受损失,宏亚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系王瑞灵在使用中存在过错,故宏亚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瑞灵作为该房产所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宏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万有车辆检修费17469.8元,王瑞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筑物上物品坠落致他人财产损害赔偿的纠纷,一审判决让飘窗脱落的住户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审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进行了改判,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侵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基本法,新法优于旧法。本案中,虽然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有产品责任,但相对于产品质量法而言属基本法。如果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仍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而本案一审未能适用。

2.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一审与二审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另一关键问题在于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同。一审让飘窗脱落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基本上与该规定相对应。住户提供不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故一审判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让开发商承担责任,主要是根据住户的辩护意见及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等经综合分析判断为飘窗的质量问题,依据《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开发商未能提供住户在使用飘窗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能免责,所以让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还存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仅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就免责,而要进一步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或者由法院具体确定出谁是行为人,才能够免责,否则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住户与房屋开发商均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对方造成的,故是共同危险行为人,都不能免责。

3.关于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赔偿责任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事实与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权利人向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求偿受阻。

本案中,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房屋开发商的产品质量问题,开发商应是直接侵权人。但坠落的侵权物件属于住户,其在管理使用中可能未尽使用窗户的安全保障义务,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二审让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合适的。

本案案号:(2011)荥民一初字第545号,(2012)郑民一终字第22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杨峰岭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事故,适用本办法。国家对铁路路外、民用
航空、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煤矿事故和火灾事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分为:
(一)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但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一次重伤(含急性中毒,下同)3人以下、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五)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生产安全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
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九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由于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
物体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拍摄现场照片,事故抢救完成后,事故现场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现场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方可撤除和清理。
第十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事故(轻伤事故除外)发生后,事故责任单位、伤亡者所在单位、现场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事故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必要时报监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检察机关。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述其他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报上级对口主管部门。
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事故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视为瞒报。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工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0
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在事
故发生后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综合和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六条 事故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及本单位工会代表参加。事故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下列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一)一般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没有主管部门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其中市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省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九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伤亡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事故涉及其他地区、部门或者军民双方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的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有权作出事故批复结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90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调查秘密,不得擅自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先行支付。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在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单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
事故单位自作出批复结案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
日:
(一)重伤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二)本市市区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县(市)范围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其中市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三)矿山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以上事故自作出结案批复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批复结案时,可以对事故进行再调查。
第三十条 非矿山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省规定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事故批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以下规定落实事故批复中的有关事项,并在收到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落实情况抄送作出批复结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建议。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属于工伤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办理;属于其他伤害的,由致害方和受害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基层司法组织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事故,政府指定处理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