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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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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加强对公费医疗的管理,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以国家为主。医疗费用的开支,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避免浪费。
第三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四条 实施公费医疗的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应当遵守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纠正和抵制公费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章 公费医疗的实施范围
第五条 实施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经费自理或者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除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外的实行差额预算管理或者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省总工会、各市、县地方工会、产业工会的在编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者市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五)实施单位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人员和待分配的超编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在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疗养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实施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和在军队工作而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非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但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的规定并由民政部门发给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在计划内招收的本科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学习以及干部专修科的学生),其中含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和因病不能分配工作一年以内的应届毕业生;
(十)实施单位经批准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实施单位的在编合同制干部和工人(不含实行劳保福利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实施单位中非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限一年以上者,可以由所在单位申请并按照公费医疗年人均定额缴纳医疗费,参加当地的公费医疗统筹;工作期限一年以下者,如在工作期限内
患急性病,其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参照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第三章 公费医疗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六条 公费医疗经费的开支范围: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并确因病情需要的各种检验、药品(不含自费药品)、注射、治疗、手术(含计划生育手术)、拔牙、补牙、针灸、推拿、按摩、接生(限于计划内生育)、输血(限于抢救危重病人)、住院等所需的医疗费用;
(二)经批准转诊、转院属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医疗费用;
(三)因公出差或者经批准探亲、休假人员,在当地公立医院(含集体所有制医院)就医属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医疗费用;
(四)手术后或者危重疾病恢复期以及反复发作的慢性病患者,经原医疗机构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进行短期(三个月以内)疗养、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如病情需要延长疗养时间者,必须再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
(五)因原医疗机构缺药,凭该医疗机构证明,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到国营医药商店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购买的药品费用;
(六)因病情需要,凭医疗机构证明,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安装的人工器官费用;
(七)因病情需要而进行器官移植,根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个人共同商定的医疗费用负担比例,应当由公费医疗负担的医疗费用;
(八)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所必需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公费医疗开支范围:
(一)挂号费、出诊费、煮药费、药瓶费、医疗咨询费、优质优价(即特诊特价)费、救护车费和就医差旅费等;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空调费、电炉、电视和电冰箱费,会诊医务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和生活补助费,非医院规定的护理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人费,超计划生育费,新生儿保育费,产妇卫生费等;
(三)安装假眼、假齿、假肢、腹托、肾托、助听器,配眼镜,镶牙,矫形,整容,磁疗胸罩,磁疗护膝等费用;
(四)自请医生和按摩人员、自寻处方、自购药品等费用;
(五)非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和接种以及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用;
(六)自行到非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治疗的费用;
(七)未经前条规定的程序批准而自行疗养、康复、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
(八)医院认为应当出院而拒绝出院,从拒绝之日起的住院费用;
(九)由于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等原因所致伤残的医疗费用;
(十)出国期间在国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自费药品以及其他不应当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 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八条 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单列,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所审批的年度预算直接拨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中央国家机关驻琼单位的公费医疗,由驻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高等院校带工资上学的大学生,其医疗费由原单位报销。
第九条 门诊医疗费由实施单位包干管理,即按照享受公费医疗的人数和年人均定额,将百分之四十的经费拨给实施单位掌握使用,节余留用,超支自理。住院医疗费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管理,节余留用,超支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足。
第十条 公费医疗的定额,应当根据上年的实际开支数、物(药)价的升降比率以及诊治手段更新等情况逐年核定。
第十一条 公费医疗费用,由个人按照如下比例负担:
门诊医疗费: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十;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七;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二。
住院医疗费: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五;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三;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一。
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指一次二百元以上的检查、治疗费,不分门诊和住院,下同):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十五;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十;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三。
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可以根据公费医疗费的实际开支和职工工资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因患危重疾病或者长期慢性病,每人每年自负医疗费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八以上者,其超过部分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甲类传染病、精神病、癌症、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患者,其个人负担部分全免,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其个人负担部分全免,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应当持《公费医疗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是省人民医院、省中医院和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各市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是市人民医院和市中医院;各县(含县级市,下同)行政、事
业单位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是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和所在地乡、镇卫生院。
非公费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干部、工人,可以在本医疗机构就医。高等院校的学生,原则上应当在本校医疗机构就医;如病情需要转诊、转院者,必须经本校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门诊医疗费凭医院的专用处方和收据回单位按照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采取记帐付款方式,即个人只交应负部分的医疗费,其余的由医院开列清单,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后付款。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不予付款。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责任。
(一)组织医务人员、干部和工人,学习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和办法。未学习者,不得上岗工作。
(二)除按照《海南省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的规定》用药外,急性病一般取三日药,慢性病取七日药,结核病等慢性病最多取一个月的药。违者,对医院处以药价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生、司药及收款人员(以下统称医务人员)处以药价二倍的罚款。
(三)门诊一次处方(含检查)超过三十元者,由医院门诊部主任批准;超五十元者,由医院医务处(科)或者院领导批准。违者,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处以等额的罚款。
(四)高新仪器的检查和转院,应当根据病情需要,由主治医师以上人员申请,经科主任或者分管院长签名同意并加盖医院公章,报所在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如病情危急,可以先检查或者转院,后补办手续)。违者,其医疗费不予报销。
CT或者MRI等高新仪器的检查;应当严格掌握检查指征,不得随便使用。通过一般检查已明确诊断而再做CT或者MRI检查的,检查费不予报销,并对当事的医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和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门诊要对病人、证件和病历认真进行核对。如发现人证不符者,应当扣留其医疗证,除通过所属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外,还应当对持证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故意给冒名者开方或者检查的医生,处以医疗费二倍的罚款。
(六)自费药品应当在处方和收据上写清楚,不得混在公费药品中记帐或者开收据。违者,对医院处以药价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分别处以药价二倍的罚款。
(七)严格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费。违者,对医院处以应收费额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处以应收费额二倍的罚款。
(八)建立健全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健康档案。全省采用统一的公费医疗专用处方和门诊、住院病历(格式由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
(九)各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把遵守公费医疗的规章制度作为建设文明医院和考核医疗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成立公费医疗管理小组,由领导、医务和财会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实施单位的责任。
(一)成立公费医疗管理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二)教育干部、工人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政纪处分。
(三)对包干管理的门诊医疗费,单位可以根据享受人员的工龄、年龄和健康等情况,分档次、定指标报销,但不得发给个人。医疗费报销,应当扣除个人承担部分、自费药品和不属于公费医疗开支范围的部分。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报销。
(四)认真做好公费医疗的各项统计、报表工作。对于医院所开的处方、收据以及疾病证明书等,应当保存备查。对虚报享受公费医疗人数的实施单位,处以超报人数年人均医疗费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享受优待医疗的规定
第十六条 副厅级或者相当于副厅级以上的干部(含享受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和老红军、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一级艺术师或者相当于同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授予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优秀专家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可以享受下列优待医疗:
(一)医疗费实行单列并按照制度规定报销。
(二)门诊或者住院的医疗费用除由个人缴纳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均由医院开列清单,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后,统一付款。
(三)持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发给的《海南省优待医疗证》或者《海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证》,挂号、诊病、取药、检查、治疗以及住院等均可以优先安排。
(四)因病住院,副省级或者相当于副省级以上职务的干部(含享受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科技专家和知名人士)可以住单人病房;副厅级或者相当于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干部(含享受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科技专家和知名人士)可以住双人病房。如病情危重,确属抢救所必需的贵重药
品和自费药品,由医院配发的,可以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五)因病需要疗养者,省干部疗养院应当优先安排。其疗养费个人只缴纳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余的由疗养院开列清单,送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后,统一付款。
(六)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每年要为享受优待医疗的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费用应当编制预算,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拨给专款。

第六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为全省公费医疗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下设省公费医疗工作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公费医疗资金的筹集、经营、管理和给付。
第十九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所设立的公费医疗管理小组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各项政策、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执行措施并组织施行,按时上报各项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实施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小组或者专职干部的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向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缴纳参加公费医疗统筹人员的经费,报送公费医疗的人数以及经费开支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实施单位和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医疗机构和医药销售单位有关药品的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销售价格等执行情况;
(二)医疗机构和实施单位有关享受人员范围、经费开支范围等情况;
(三)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疗费报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费医疗的监督和检查,除由专门机构经常进行外,还可以采取自查、互查、联查、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有关政策和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纪收入或者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2年1月2日

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名单和2004年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75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名单和2004年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我区“食品放心工程”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并制定了《2004年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现将领导小组名单和《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名单
   2、2004年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
   3、2004年食品放心工程统计数据季报表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1:

   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 阿日甫      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 张 斌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买买提·乌斯满  自治区经贸委副主任
   刘杰民      自治区农业厅副厅长
   来景刚      自治区畜牧厅副厅长
   王乐祥      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
   李照坤      自治区工商局副局长
   景武锋      自治区质监局局长
   阿尔肯·吐尔逊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成 员: 曹孺牛      自治区卫生厅法监处处长
   马龙江      自治区经贸委贸易市场处副处长
   林 英      自治区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调研员
   田建玉      自治区畜牧厅法规处处长
   艾斯卡尔     自治区公安厅治安处处长
   徐玉华      自治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扈宪飞      自治区质监局监督稽查处副处长
于 千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处处长
匡 谊      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厅法监处,办公室主任由曹孺牛同志兼任。
  

附件2:
   2004年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食品放心工程的部署,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部局《2004年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国食药监办〔2004〕66号)的通知精神,全面落实食品放心工程的各项工作任务,把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进一步引向深入,实现预期目标,在总结去年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各部门的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原则和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会议精神,以继续推进食品专项整治为主线,突出源头治理,重点抓好四个环节,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为实现食品放心工程三年规划目标迈进第一步。
  继续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方针。
  本着求真务实,抓专、抓细、抓实的原则,立足当前,标本兼治,着力治本。
  结合部门和地区特点,因地因事制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二、工作重点和预期目标
  今年整治和监管的重点品种是: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七类食品。
  食品源头污染的重点治理要向两头延伸。一头向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延伸,一头向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延伸。加大对种植、养殖环节中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综合监管力度。
  今年工作的预期目标是:
  1.乌鲁木齐市蔬菜农药残留平均超标率下降5-8个百分点,各地(州、市)所在城市全面开展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争取乌鲁木齐市率先实行蔬菜市场准入制;
  2.乌鲁木齐市学校食堂、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达到90%以上,各地(州、市)所在城市普遍开展试点推广工作;
  3.乌鲁木齐市畜产品“瘦肉精”平均检出率低于1%;
  4.10类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获生产许可证的力争达到90%;
  5.150个食品商场(超市)的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得到规范,其中乌鲁木齐市5-10个,各地(州、市)所在城市3-5个,各县(市区)1-2个;
  6.乌鲁木齐市和各地(州、市)所在城市大型市场(超市)进货索票索证率达到90%以上,其它市场和食品经营场所索票索证率达到60%以上;
  7.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8.建立1个绿色食品市场;
  9.乌鲁木齐市和各地(州、市)所在城市大中城市基本实现5类食品安全准入上市;
  10.面粉、肉类、儿童食品加工企业基本消除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11.注水肉和病害肉上市受到全面遏制;
  12.依法查处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案件;
  13.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有所提高。
  三、主要职责和具体措施
  为了确保全区食品放心工程顺利实施,实现以上预期目标,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自治区卫生厅、经贸委、农业厅、畜牧厅、公安厅、工商局、质监局等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抓好食品的源头污染、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四个环节的重点治理和食品安全监管;针对部分职能交叉的业务,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协调一致;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严厉打击各种制售不符合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
  (一)农业部门要着力开展农资打假,强化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专项整治,实施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消减计划,定期发布蔬菜农药残留例行监测结果。对例行监测不合格率较高地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跟踪督导。强化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与监管。加大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养殖小区、示范农场、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力度,推进产地环境污染监控工作。建成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5个,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试点县10个,完成60个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30个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二)畜牧部门要集中抓好三项整治:一是整治畜产品违禁药物滥用和兽药残留超标行为,加强饲料和兽药市场准入管理,逐步建立生产和经营的可追溯制度,严查违禁药品从人用药品领域流向养殖环节。以检查“瘦肉精”生产使用窝点为突破口,对“瘦肉精”检出率过高的地区实施重点整治。二是整治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行为,整顿市场经营秩序,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用药的监管和指导。三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加强对原料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部门要重点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对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监管。组织开展对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添加剂的专项整治,加大产品质量抽查,特别是对面粉中过氧化苯甲酰、果冻、膨化食品、蜜饯、含乳饮料和乳酸菌饮料等儿童食品中糖精钠、肉类食品中色素、EDTA铁纳等的监管力度要加大,使面粉、肉类、儿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基本消除滥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二是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严格审查和发放许可证。以重点查处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品、病死畜禽、回收过期食品加工后再上市等违法行为为重点,加强对调味品、米面制品、食用油、肉及肉制品、乳制品、保健食品、月饼等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清理和整顿已获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吊销或收回许可证。三是对学校食堂、餐饮业及建筑工地食堂,特别是小餐馆、个体门店加强检查和监督。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乌鲁木齐市学校食堂、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要达到90%以上。四是认真贯彻执行《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在全区确定150家重点食品商场(超市),使其90%以上的单位达到管理规范的要求。
  (四)质监部门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在进一步做好米面油酱醋等五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的基础上,严格按考核标准审查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冷冻饮品、方便面、饼干、罐头、速冻米面食品、膨化食品等十类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条件的不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管,凡不具备确保产品生产质量条件的生产企业及产品都要推出市场。二是要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大对纳入整治和监管重点品种的抽查频率和覆盖面;抓好生产集中地和产品质量不稳定企业的监管工作;重点抽查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项目。三是要做好农资产品的打假工作,大力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区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好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加强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依法审查食品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督促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树立诚信意识,严厉查处无照经营、以次充好和制假售假等非法经营活动。
(六)经贸部门要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推进流通体制改革。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以强化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为切入点,本着积极、稳妥、务实的精神,大力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在全疆范围内选定20个大型食品商品经营企业开展试点。推广食品产销“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有效管理方法。进一步加快农贸市场改超市、农贸市场退路进厅的步伐。建立绿色食品市场。
  (七)公安部门要及时受理移交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案件,积极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严厉查处暴力抗法案件,保证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得到应有惩处。
  (八)各部门要发挥综合职能,做好食品安全质量的日常性监管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等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做好食品安全质量的日常性监管工作。
  1.严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行为。重点检查米(面)、食用油、酱油、醋、米粉(线)、腐竹、干菜、肉制品、水产品、酒楼产品等加工企业和加工点,查找食用陈化粮、矿物油、地沟油、吊白块、回收过期变质食品、工业用双氧水、毛发水、敌敌畏、甲醇等非食用物质,一经发现将彻底收缴物品、设备,依法严惩。
  2.全面推进和实行食品企业进货检验、索证索票和质量追究制度。统一、规范购销台帐等票、证内容。
  3.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大对纳入整治和监管重点品种的抽查频率和覆盖面,抓生产集中地和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要重点抽查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项目。充分发挥食品检验机构的作用,解决重复检测和检测空白问题,要组织、协调、逐步整合检测资源,发挥好各类检测机构效能。
  4.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在市场抽查和检验中发现的影响或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格食品,在坚决清除出市场的同时,要查清其进货渠道和所有销售场所,做到追根溯源,一查到底。要教育和督促企业对已销售的不安全的食品,主动召回,及时消除隐患。对违规食品、药物残留超标食品和不宜食用的食品要及时下架下市,并按规定进行销毁,防止异市、异地销售。
  5.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主要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大中城市重点生鲜食品超市,要健全食品安全检测机构,开展以速测为主的安全检测。做好绿色产品国家标准的宣传工作。
  6.启动食品安全综合评价试点工作。在总结经验,综合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各地情况的基础上,实施食品安全指标综合评价的试点工作,并逐步推广。
  经贸、工商、畜牧等部门积极协调、相互配合,集中整治私屠滥宰。加强对定点生猪屠宰厂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积极推进牛、羊家禽的定点集中屠宰工作;清理整顿定点屠宰场,全面遏制注水肉、病害肉上市,肉品质量要明显提高;严厉查处和打击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病害肉的违法行为。
  (九)严厉打击各种制售不符合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以集中整治强化日常监管,以日常监管深化集中整治,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控制,依法严厉打击。坚决取缔无证、无照非法生产经营企业,加强对已取得证、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各类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案件,要及时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要切实解决以罚代刑的问题。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制定方案。
  各地要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成立“食品放心工程”领导机构,制定专项整治具体实施方案,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确定工作重点和治理范围,组织安排好人力物力,充分发挥各成员部门的职责和作用,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并保证一定的工作经费。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办公室,做好协调工作,负责具体计划的安排、实施和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对本方案提出的任务、目标进行分解细化,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抓好落实。各部门间要相互配合,协调一致。食品综合监管部门要发挥好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综合协调作用,整合现有资源,把分散的监管力量集中起来,提高工作效能,积极主动服务。各地、各部门要在认真总结去年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明确工作重点和目标,提出具体措施,落实工作任务,各地要对辖区内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及时协调关系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展。
  (二)加强宣传营造声势。
  要充分重视和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大力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食品放心工程,普及食品安全的科学知识,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增强全社会和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切度。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并向社会公布食品专项整治举报电话和查处结果,营造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舆论氛围,及时客观地曝光违法案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行业道德和规范,重视企业信用,自觉地建立自律机制。要进一步强化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消费者是最后一道防线的意识。
  (三)加大督查督办工作的力度。
  加强督查督办是实施好食品放心工程的一项重要措施。今年检查督办的重点是:去年工作有待加强的、媒体曝光频率较高的、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或问题;信息报告不及时、不准确、不真实的问题及部门和地区。对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有关部门除在黄金周、重点节假日做好专项督促检查外,还要做好明察暗访工作。自治区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工作小组将在三季度组织力量对全疆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四)互通信息,加强沟通,做好食品放心工程有关上报工作。
  各成员单位和各地工作小组要加强联系和信息交流,互通情况,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将本系统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情况向自治区卫生厅通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填报2004年食品放心工程统计数据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11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2004年食品放心工程工作将实施季报制。各成员单位必须在6月、9月、12月的每月20日之前将本季度的数据统计表报送卫生厅,同时在12月底前将本部门2004年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总结报送卫生厅。统计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时间完成上报工作;除二季度报表含一季度数据外,三、四季度报表只限当季监管数据;除个别有累计要求的项目外,其它材料不得累加之前的数据,以避免重复统计。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将及时通报各部门工作情况。
  联系人:曹孺牛
  联系电话:(0991)8561109
  传真:(0991)8561835


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公用[2007]7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第156号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保证城市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我委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单位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本市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天津滨海水质监测站、大港油田水质监测站组成,其中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为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供水水质检测等相关工作。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供水单位委托进行水质检测,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及时、客观、公正地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提供的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第九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用于城市供水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后的城市供水管网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自检制度,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其中:
  原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原水水质检测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每月不少于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不少于两次(丰、枯水期)。
  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非常规指标检测,以地表水为水源的每半年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一次。
  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化验室水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校验,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不具备相应水质自检能力的可委托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水质采样点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等部位设置,并应具有代表性。采样点一般按供水人口每 2万人设置一个,供水人口在 20万人以下,100万人以上的酌情增减。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和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水质检测合格后,由市、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天津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格证》,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和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经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未取得《体检健康证》或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有关规定与规程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按照有关标准与规定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应定期对设备的防倒流污染组件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质检测制度,依据行业与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进行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全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水质检测结果超标时,供水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
  (一)在每周三以前,将上周对出厂水日检9项指标的自检数据以及供水量、供水压力等统计数据上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二)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上(含10万m3)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项目、管网水7项指标的检测数据。
  (三)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下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9项、出厂水9项、管网水7项水质指标检测数据;每季度首月10日前,上报上季度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检验项目的检测数据。
  (四)以地表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地下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非常规项目检测数据。
  供水单位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监测数据,应经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送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负责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于每月15日前将水质分析报表和报告报送市供水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上报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制度,对供水单位的出厂水、管网水及二次供水水质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天津水质监测网水质监测站所在单位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应采取交叉互检的方式。
  区、县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水质监督检查情况及问题处理结果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供水水质检测达标报告的,市供水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被检单位对水质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县政府及供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及时将水质检测结果向供水区域内用户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每周将供水单位上报的出厂水9项指标自检数据、供水量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编制水质水量周报。每月利用媒体及天津城市供水网公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检测数据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每年编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年度报告。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水质公示可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应当设立和完善供水服务热线,受理用户投诉,对投诉的水质问题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供水单位或市、区县供水管理部门报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质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瞒报或毁灭证据,妨碍、阻挠事故原因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所辖区域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利用媒体向社会发布相关停水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