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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7-22 10:0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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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规定,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和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简称海外股),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持有上述股票所取得的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红利)所得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1.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所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所发生的净损失,也可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
3.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财政部(87)财税外字033号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规定,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息所得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AX ON THE PROFITS EARNED BY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STOCK RIGHTS) AND ON DIVIDENDINCOM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1 July 1993 Coded Guo Shui Fa[1993] No. 04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municipalities and
autonomous region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n the experimentation with
the shareholding system, the state permits some pilot enterprises to issue
domestic special shares (referred to as B- shares for short) in Renminbi
and shares issued and listed abroad (referred to as overseas shares), we
hereby clarify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ax on the profits earn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above-mentioned stocks (stock rights)
which they hold and from the incomes gained from dividends (bonuses):
I. Profits earned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stock rights)
1. The net income earn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or stock rights, as well as the net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through the offices and sites they set up within
China from the transfer of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 shares which they
hold shall be charged into the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s current taxable
incomes and income tax shall be paid. The net loss caused by the
transaction of the above-mentioned stocks may eat up the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s current taxable income.
2. The net profit earned by a foreign enterprise from the transfer of
B-shares issued by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and overseas stocks held
not by its offices and sites set up within China and the net incom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Be-shares issued by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and overseas stocks are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income tax.
3. A foreign enterprise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 who earns income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stock right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ithin China that exceeds the income gained from the transfer
of part of the amount of his investment, shall still pay withholding
income tax or individual income tax at a 20 percent r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s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87)
coded Cai Shui Wai Zi No. 033 and the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84) coded Cai Shui Zi No. 114.
II, Income from dividends
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19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2 of
Article 5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fits (dividends)
gained by foreign investors from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dividends and bonus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Sino-foreign joint ventures are exempt from income tax.
2. The income from dividends (bonuses) gain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who hold B-shares or overseas shares from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which issue B-shares or overseas shares,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 individual income tax.
III.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7月21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由来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34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34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朱开轩
副主任委员
  汪家镠(女) 陈敏章   李绪鄂   范敬宜   张怀西
  王 选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朱相远   刘明璞   严义埙   杨伟炎   吴德馨(女)
  宋木文   张序三   张明远   陆善镇   陈寿朋
  陈建生   陈难先   陈章良   英若诚(满族)
  柳 斌   聂 力(女) 聂大江   顾诵芬   徐 静(女)
  高运甲   高 德   陶西平   常沙娜(女,满族)
  傅铁山   谢 光   谢铁骊   霍 达(女,回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