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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4:0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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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锅函[2003]287号



关于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2001年全国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工作开展以来,各

地按照《关于在全国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普查登

记工作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1】47号)和《气瓶安全监察规

程》(2000版)的有关要求,陆续开展了以气瓶产权改革为基础的

气瓶安全专项整治试点工作。为彻底查清全国在用气瓶数量,强化

监督管理,有效遏制气瓶事故的发生,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03

年下半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普查整治目标和要点

(一)普查整治的目标

通过气瓶普查整治工作,建立以气瓶充装单位为气瓶安全责任

主体的气瓶安全监管新模式。整治的目标是全面实现气瓶充装单位

拥有气瓶产权并向用户提供包装气瓶,气瓶用户租赁使用,充装单

位负责气瓶建档登记并对气瓶的安全、使用和维护全面负责。规范

和强化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彻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气瓶数

量不清,安全状况不明,事故率高,检验率低,“流浪”气瓶无人

负责的一系列问题。

(二)普查整治要点

1、以充装单位为依托,查清在用气瓶的数量,完成在用气瓶

的数量普查;

2、对在用气瓶进行检验治理,做好到期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将超过使用寿命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予以查封或监督进行破

坏性处理,消除事故隐患;

3、探索建立以气瓶充装单位为监察对象的气瓶长效安全监管

机制。

(三)进度要求

2003年上半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开展试点。

2003年下半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2003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有1/3的市(地)完成氢、

氧气瓶、溶解乙炔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专项普查整治工作,力

争2004年上半年全面完成全国的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二、普查整治范围和重点

气瓶普查整治的范围包括盛装永久气体的无缝气瓶和盛装液

化气体的焊接气瓶,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溶解乙炔气瓶,不含车用

气瓶、灭火用气瓶等非包装气瓶和工业用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用

气瓶等特殊气瓶。普查整治的重点是氢、氧气瓶、溶解乙炔气瓶和

液化石油气钢瓶,普查整治的重点单位是小型的私营、个体充装单

位。

三、整治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三)《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四)《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五)《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六)相关气瓶标准

四、普查整治工作的组织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措施,明确

目标,落实责任,保证进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制订在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提出分阶段工

作目标,组建工作班子,建立责任制,落实工作任务,并定期督查

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各市(地)级局应定期向省级局报告工作进

度,省级局应对普查整治工作开展阶段性督查。

(二)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精心

组织实施。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试点的基础上,尽快积累气瓶

普查整治工作经验,以全面推进普查整治工作的开展。要充分依托

气瓶充装单位,重视发挥气瓶检验机构、经销机构和使用单位的作

用。与此同时,要抓紧对气瓶充装作业人员(含充装前检查人员)

进行考核,促进充装单位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

和协助。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此次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意义、

目标、做法等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要积极与当

地安监、经贸、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联系,取得他们的配

合和协助,形成联动协作的工作机制,整体推进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的开展。

(四)加强宣传,推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开展。各地要充分

利用宣传媒体,向气瓶充装单位、经销单位、检验机构和广大用户

宣传在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意义和重要性,动员社会各界充分理

解,积极支持气瓶的普查整治工作。

五、普查整治工作步骤和方法

普查整治工作可以按下列要求分步骤进行:

(一)产权改革。产权改革主要是实现气瓶充装单位向用户提

供包装气瓶并对气瓶安全负责。气瓶充装单位应拥有与其气体生产

或储存能力相适应的自有产权气瓶。无足够自有气瓶的充装单位,

不得继续进行气瓶充装活动,收回其充装资质证书。气瓶充装单位

应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所充装气瓶的产权,目前用户拥有产权的气瓶

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通过协商以适当方法将产权转移至气瓶充装单

位,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气瓶用户将气瓶无偿交给气瓶充装单

位。

(二)普查摸底。普查摸底主要是充装单位查清本单位已完成

产权改革的气瓶数量,并核查《产品合格证》或气瓶制造(钢印)

标志,核查在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或气瓶定期检验标志,摸清充装

气瓶的安全状况,对未超期气瓶可直接涂敷气瓶充装单位标志和打

充装单位钢印标志(无法打钢印的气瓶可用其他方法作出永久标

志,下同)。具有充装资质的充装单位标志和钢印标志由市级安全

监察机构核发并对外公布。

(三)检验治理。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期未检的自有气瓶送至气

瓶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涂敷气瓶充装单位标志和

打钢印标志;对经检验报废的气瓶集中进行破坏性报废处理。

(四)建档登记。建档登记主要是气瓶充装站对拥有产权的合

格气瓶进行建档登记,气瓶档案包括:气瓶编号、钢印标志、制造

日期、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或新购气瓶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

及托管气瓶产权所有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各气瓶充装单

位应填写《在用气瓶普查登记表》(见附件1),上报市(地)级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由市(地)级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填

写《在用气瓶普查登记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省级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机构。

六。普查整治工作的几项具体要求

(一)气瓶充装单位有责任向瓶装气体用户提供气体包装气瓶

并以适当方式对用户进行使用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充装单位应对气

瓶的使用安全负责。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建档登记的气瓶

并做到严格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进行充装。一经发现

充装单位充装了本单位无档案的气瓶,依据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二)气瓶检验机构要配合此次气瓶普查整治工作,严格按照

有关气瓶标准的规定项目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特别要对气瓶的制

造钢印和检验钢印进行重点检查,对超过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等不符

合安全要求的气瓶必须作破坏性报废处理,严禁将报废气瓶翻新或

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避免重新流入使用。

(三)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强化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标志和建档情况、

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

持证情况。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当责令其暂停充装进

行整顿。对整顿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报请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取消

其充装资格。

(四)鼓励规模化经营和联锁经营。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

一定规模的气瓶充装单位,各省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

予以支持,可由充装单位设立气瓶检验站检验自有气瓶或由充装单

位自主选择气瓶检验站送检气瓶,放宽对联锁经营的充装单位的自

有气瓶运输距离的限制等,以推进气瓶监管新模式的建立。

(五)托管气瓶是气瓶产权改革的过渡形式,托管气瓶虽不属

于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的范畴,但负责托管的充装单位必须对托

管气瓶的安全和维护保养、送检全面负责。托管气瓶必须有负责托

管的充装单位钢印标志。自此次普查后,对不能进行产权转移的气

瓶不再进行托管,对已经托管并由充装单位建档登记的气瓶,要在

与原产权所有者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逐步向充装单位自有气瓶过

渡。

(六)对瓶装气体气瓶的经销单位,如地方法规、规章没有规

定,则不再进行经销单位资质的行政审批。瓶装气体气瓶经销单位

的气瓶安全管理工作,由气瓶充装单位全面负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试点的

基础上,推广气瓶产权改革工作经验,全面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各省级局应于5月底前将本省今年计划完成气瓶普查整治的市

(地)名单报总局锅炉局,并定期向锅炉局报告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情况。

附件:1.在用气瓶普查登记表 下载

2.在用气瓶普查登记汇总表 下载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6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4日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因其他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三类及以下对象补助标准。

  第九条 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困难地区和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按月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初或者月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26日起施行,2010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2号令公布的《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希望在尊重平等、互利和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确认这种合作能够促进增强两国的友好关系;
  意识到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促进发展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所有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且通过共同协议确定合作的领域和题目。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的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学技术专家;
  二、互换科学技术情报;
  三、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吸收缔约各国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技术人员承担项目;
  五、共同研究、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具体科技项目,包括组织共同研究、开发中心、实验室,及科学团组等;
  六、开展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合作;
  七、就共同感兴趣的题目组织双边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会议,以及科技展览会;
  八、促进技术转让和技术贸易;
  九、进行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科技合作。

  第三条 为实现依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预期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一方的执行机构和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的执行机构和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反之亦然)谈判并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包括筹资事宜。缔约一方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应向该方的执行机构通告其与缔约另一方之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进行的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进行会晤,以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确定新的合作领域,并且商讨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可凭其裁量,在其经批准的使馆编制内设置或指定一名技术联络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科技情报或本协定框架内共同科技合作的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官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的合作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贡献的大小分享。

  第八条 有关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费用负担,将遵照以下原则:
  一、交流、访问的费用,通常由派遣方负担。
  二、有关每个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的财务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协议和合作计划办理。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前已经商定的项目或计划的执行。
  下列签字人在本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二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李显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