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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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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财经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与本市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上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应由其负责的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也可以对应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的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审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或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可即时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单位当年财务收支已审计过或正在实施审计的,除按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监督检查机构不再对其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第十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不得隐匿或者销毁。

检查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出书面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检查报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检查结论。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送达告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要求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处理决定涉及税收的,财政部门应将处理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在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未缴回的,报请财政部门减少拨付相应额度的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在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财政部门应当移交其他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后,被检查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但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规定的时间将应入库金额上缴国库或者有关专户,逾期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税收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入库。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财政部门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和解聘会计职务的,应当拟定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中,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谋取私利。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1998年5月4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第一条 促进国有资产流动重组,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使用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占有、使用单位对所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占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以下列方式进行转移的行为:
(一)企业资产的出售、投资、联营、出租、合作、抵押等;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资产的无偿划转、出售、报废报损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条 有、使用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盘活和保值增值。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机关、全额预算管理单位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
第五条 偿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有争议的国有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国有资产,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同级占有、使用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业处置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置资产,由该公司自主决定,并下处置前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单台(件)原值在五十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批量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原一百万元以下,以及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单台(件)原值二十万元以下或批量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原值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企业(不含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置前述规定权限以上的一般性固定资产,及在处置权限以下但对生产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设备、成套设
备、整个生产线、房屋建筑物及生产场地等,须经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四)企业整体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的,股份制、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出售或以其它形式变更国有股权的,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按前款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八条 关、团体、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中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处置资产原值在一万元以下、自收自支单位处置资产原值在二万元以下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和超出上述规定限额及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权限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十条 有、使用单位处置规定权限以外的国有资产,应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交资产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处置意向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资产评估和处置。
第十二条 有、使用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除无偿调拨、报废报损外,均应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立项、评估,并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为底价进行处置。
出售国有资产的应优先委托有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对不适合拍卖的,由交易双方协议转让。
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有资 产处置事项完成后,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的产权变更、注销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整体出售资产产权的收入,股份制、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国家股份的收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改组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资合
作企业时未作价入股,而以租赁形式收取的租金收入,应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国家资本金再投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处置的资产收入,有优先使用权。部分资产产权处置的收入,由处置单位专项用于生产发展,严禁用于非生产性开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占用费,须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或扶持经营性事业发展。以出售、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收入,属于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应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属于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的,按规定的比例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需使用时,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须上缴国有资产管部门的处置收入,占有、使用单位应在国有资产处置完成后三十日内转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
第十五条 实施抵押而发生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转移的,应在转移发生前二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实施审查。对抵押不实,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令其限期改正,或收缴其非法处置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对处置单位处于评估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于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该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一般性固定资产,是指除对企业生产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整个生产线、房屋建筑物、生产场地以外的固定资产,及其它单件设备价值占企业总资产价值百分之十以下的建筑物和设备;
(二)批量处置,是指一次处置多台(件)一般性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办法自1998年6月1日生效。


批转省商业局、供销社、粮食局关于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商业局、供销社、粮食局关于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集体商业在工农业产品交换和分配中担负着重要任务,是社会主义商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认真加强领导,调整政策,统筹安排,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工农业生产,繁荣城乡市场,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实现四化建设服务。
一、关于集体商业的性质合作商店、合作小组、新集体商店都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它同全民所有制商业一样,都是社会主义的公有制。集体商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政治上、经济上应与全民所有制商业职工享有同等待遇。集体商业点多面广,经营灵活,适应性强,具
有许多方便群众的特点,适应我国现阶段工农业生产发展的要求,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不但不可能为全民所有制商业所代替,而且要同全民所有制商业一道,共同前进。
二、关于企业管理
集体商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
核算单位规模的大小,应根据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原则,凡是能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商店,都应实行独立核算;个别不能实行独立核算的,也应实行简易核算。目前核算单位偏大,不便于管理的,应适当划小核算单位。


要加强计划管理。集体商业的商品流转计划,应经过商店职工民主讨论制定,报各县(市)主管局批准下达。财务计划由集体商店编制,报归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查。
集体商业实行民主管理。商店要定期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集体商店的管理委员会,由职工大会民主选举,报归口主管部门批准;班组长由职工选举产生。管理人员,一般不宜脱产。
集体商业要发扬勤俭办店、勤进快销的经营传统、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定额管理。
三、关于企业的怕有权和自主权
集体商店的一切财产,归企业全体职工所有,应当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必须着重他们的所有权,不允许挪用、平调他们的资金和物资。对于已经平调和挪用了的,要清理偿还。一时偿还有困难的,应分期偿还。今后如有挪用集体商业资金的,应按银行贷
款利息偿付罚金。集体商业也不能挤占全民所有制商业的资财。新集体商业占用全民所有制商业的房屋、资金、设备,应登记上帐,并从历年提留的公积金中分期归还。
要保障企业的自主权。企业的进货、销售、资金运用,对残次商品的处理、人员内部调整、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和固定财产的变动等,凡是在政策规定范围以内的,企业有权处理。任何单位都不得随意抽调集体商业的劳动力。凡借用集体商业人员,应由借用单位负担工资、福利、退休
和公共积累等费用。
四、关于业务经营
集体商业的一般应实行经销、自营。现在实行代销、代营商店,可改为经销、自营。对少数继续实行代销、代营的,全民所有制商业应给予合理的手续费。
安排好货源,是扩大经营、发展集体商业的重要物资条件。凡国营公司经营的品种,只要市场需要,集体商业又有条件经营的,都应当安排经营。对缺俏商品,要按比例合理分配。一般商品,不卡货源,任其选购。集体饮食服务行业的肉、油、糖、行业用布、用棉以及其它原辅材料,
应比照同地区、同类型国营商店的标准配供,任何单位都不得挤占。
要支持和鼓励集体商业广开进货渠道。集体商业可以直接向当地批发部门进货,也可以跨区进货。批发部门不经营或订购、先购以后的商品,集体商业可以与工厂、社队挂钩,直接进货。要支持集体商业开展政策范围以内的议购、议销业务。对一些被中断的渠道,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
疏通。
国营批发部门要积极为集体商业服务,降低批发起点,方便选购,不硬性搭配商品,不转嫁损失负担。国营商业对集体商业降价退补问题,应比照对供销社的办法执行。其降价退补的范围,只限于向主供的三级批发站和供销社购进的商品。
农村集体商业可以向当地供销社进货,也可以直接向三级批发部门进货。向三级批发部门进货部分,除享受批发价外,还可给予适当的运费补贴,并同时取消代批发手续费。对于继续由供销社代批发的,国营商业应给予合理的代批发手续费。手续费可按双方协商的比例结算,也可按实
际结算。
集体商业要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地恢复和发展具有独特风味的小杂铺、小茶馆、小吃店。对于理发、洗涤、修理、织补、小吃等服务业,以及小家禽、小水产、小水果等鲜活商品的城乡贩运,经过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个体劳动者从事经营。
五、关于网点建设
各地要把集体商业的网点建设摆上位置,统筹规划,妥善解决。集体商业原有房屋被平调和占用的,要抓清理,限期收回,准占用谁归还。一时归还不了的的,应收取租赁费。现有的营业用房要加强维修管理,不准随便拆掉,如因修建房屋、扩宽街道等原因必须拆掉时,要坚持“拆一
还一”、“谁拆谁还”。新建市房中配备的网点用房,应根据需要安排一部分给集体商业。各地还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一部分国营网点给集体商业。要积极下伸网点。集体商业历年积存的联合公积金,应大部分用于网点建设,包括购买和新建房屋。维修和新建网点所需的“三材”,应由
主管部门列入当地自筹资金基建计划。计委、建委、公安、交通、卫生、市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集体商业增设售货亭、售货棚、售货摊、流动服务车,更好地满足群众需要。
六、关于税收和贷款
集体商业应按照税法规定,向国家缴纳工商税和所得税。为了有利于集体商业积累资金,扩大再经营,从一九八0年起三年内,以一九七九年为基数,企业的收入所得额每年增长的部分,所得税减半计征。对一九七八年以来新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商业单位,从开办之日起,
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一年内免征工商税;对其中少数整店、整门市从国营商业划出来的,只免所得税一年。对一些经营困难的集体商店,各地税务部门在政策规定和管理权限内,可以采取必要的照顾措施。
凡经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证照的集体商业,均可单独向银行开户。集体商业因扩大经营,资金不足,可以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发放必要的贷款。贷款的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到期归还。对经营管理不善,乱挪乱用资金,或者发生亏损,而又不积
极采取措施改进的单位,银行不予贷款。
新集体商业的铺底资金,应由主办单位安排解决,银行不予贷款。商店开业后,在经营中发生资金困难,银行可以贷款。
集体商业发生的经济往来,应比照全民所有制商业的办法,分别采用支票、汇兑、信用证、限额结算和托收承付结算。集体商业直接到集市采购商品的,可向银行支取现金。
七、关于公积金和公益金
集体商业的经营利润,在向国家缴纳所得税以后,应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留公积金和公益金。
公积金的分配,从一九七九年起,应多数留给企业使用,少数上交县(市)主管部门作联合公积金,并不再交地(市)和省。留店公积金,主要用于扩大自有流动资金,维修和修建营业用房,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弥补正当亏损。联合公积金,主要用于扩大营业网点,改善经营设施,职工
技术培训和奖励先进等,也可以借给资金短缺、困难较大的集体商店作流动资金使用。留店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和其他必要的福利开支。联合公益金,主要用于集体福利事业。联合公积金、公益金应专户存银行。银行、税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八、关于人员管理
集体商业增加人员,要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经营能力确定,并报经县、市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商业接收人员,应坚持择优录取。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有权拒绝。国营商业派到集体商业工作的干部和业务技术骨干,应当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进调出。

要加强集体商业职工的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并比照国营商业的办法,实行技术职称。
九、关于工资福利
集体商业实行“ 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对经营好、收入好、贡献大的集体商店,工资福利可以高于同行业的集体商店,也可以高于同行业的国营商业。在分配上,既要承认差别,反对平均主义,又要处理好职工个人收入、集体福利和企业积累之间的关系。要坚持“三兼? 恕钡脑颍荒芊止獬跃 9ぷ市问胶徒崩旆ǎτ杉迳桃抵肮っ裰魈致劬龆ǎㄏ刂鞴懿棵排己笾葱小N蘼凼遣扇〖剖惫ぷ始咏崩⒓萍ぷ省⑺婪只钪祷蚱渌ぷ市问剑家愫枚ǘ睢=崩陌旆ǎ榛疃嘌敌卸喑嘟保灰蔡坠旆ā? 集体商业的职工同国营商业职工一样,可以享受劳保福利待遇。
十、关于领导管理
各级领导部门要象抓全民所有制商业那样,加强对集体商业的领导,真正摆上议事日程,认真落实对集体商业的方针政策,解决其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集体商业继续实行由国营商业、供销社归口管理。各级归口管理单位要有负责同志分管集体商业的工作,并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集体商业的有关财会、计划、业务、物价、人事、劳动工资、干部培训、职工教育等,应由归口单位的
相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管理。
要加强集体商业的党、团组织建设、工会建设。凡是有条件的集体商店,都应单独建立党、团支部。
对过去下放给城镇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的合作商店,应当做好工作,尽可能予以归口管理。
一九七五年以来办的新集体商业,应从全民所有制商业内部划出来,单独设店,单独核算,逐步交由归口管理部门按集体商业管理办法管理。
一九七九年城镇街道安排待业人员举办的集体商业,仍由街道管理,但商业部门应在货源安排、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198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