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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5-18 14:3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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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印江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印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组织、引导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有利于安定团结、树立新的社会
风尚的守则或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和遗弃老人、妇女、儿童,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对其兴办的企业、事业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
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意识的教育,做好征兵、民兵、优抚和安置等工作,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和完成执勤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
、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土家族或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的名额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自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特别是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招收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定点定向从边远乡村的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者量才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承受能力允许的条件下,按照政策规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应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他们的工作监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切实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突出抓好林业和畜牧业;大力加强能源和交通运输业;加速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积极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领导经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各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管理和引导,鼓励他们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征用土地,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农民经营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责任山、自留山、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和扶持农民整治土地,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专业性的联合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的生产、科技和管理服务体系,引导和帮助农民运用农业科学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努力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烤烟、油菜等经济作物
,进一步扩大农业的商品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兴修投资少、见效快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利用山塘、水库、稻田、河流发展渔业生产,严禁一切破坏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因地制宜地大力开展植树造林,认真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集体的林场可以由个人或联户承包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管理,根据用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证采伐和凭证销售,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有计划地进行流域综合治理;教育群众保护梵净山的自然资源,特别是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和其他饲料基地的建设,大力发展畜牧业。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引导和帮助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猪、牛、羊、鸡、鸭等畜禽生产,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品种改良、饲料加工和产品运销等畜牧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出发,优先发展以电力和采煤为主的能源工业,积极发展以农副土特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和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逐步提高工业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实施企业法,加强对企业的宏观管理,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起布局合理、适应生产、方便生活、具有民族特点的城乡小集镇,并依法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从物资、技术、信息、管理等方面积极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摊派其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严禁损毁公路交通和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采取各种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与县外的经济技术联合,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县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承包企业或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多渠道、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在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各种交易活动,逐步完善社会主义的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物价政策的规定,适当调整部份农副产品的收购和销售价格。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商品分配、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对于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外汇使用等方面的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保护、开发和利用本县的旅游资源,搞好旅游道路、古迹修缮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发展具有民族和地区特点的旅游事业。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方面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足其差额;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他原因使财政收支出现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压、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逐步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体。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特别是对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于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的重要调整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县内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及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巩固和发展扫盲成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资;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投劳兴办各种教育事业,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采取加强师资、逐步减免学杂费和适当放宽录取标准等特殊措施,办好现有的民族中、小学校;逐步为特别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助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或教学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采取公办与民办相结合的办法,建立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为本县城乡培养各种急需的技术人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民族师范学校,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点定向等办法,招收边远地区的学生和民办教师进入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回原地任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边远山区任教、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县内各级各类学校的土地及其他校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事业的投资,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研究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鼓励科技工作者为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提供有偿和无偿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文艺活动,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巩固和发展书法传统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工作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加速发展广播、电视、电影放映和图书发行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中国工农红军第二、第六军团木黄会师纪念碑和革命遗址,保护梵净山等地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具有民族特色的文物设施。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备,努力改善边远地区的医疗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和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中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合格的民族民间医生按照国家规定开业行医;加强对医药卫生的监督和管理,严禁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基本方针,加强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政策和法律妥善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公历11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9日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72号


第72号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促进事故隐患的有效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公共场所(以下统称事故隐患单位)。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行事故隐患单位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章 评估确认和报告

第五条 根据事故隐患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损失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三级。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六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初步评估,并及时将事故隐患初步评估情况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并申请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事故隐患评估确认应当坚持科学、准确、及时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其职责范围内事故隐患的评估确认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确认工作;无单位负责的事故隐患评估确认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县(市)区有关部门评估确认;重大事故隐患经县(市)区有关部门评估,报市有关部门确认;特大事故隐患经市有关部门评估,报省有关部门确认。
第九条 事故隐患评估确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获知事故隐患报告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机构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评估或确认范围的,应当将事故隐患情况的相关资料书面呈报本部门行政负责人。不属于本部门评估或确认的,应当及时将事故隐患情况移送有关部门。
(二)负责事故隐患评估确认的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应及时审查相关资料,指派人员进行事故隐患现场核查,并组织集体研究,确认事故隐患。
(三)有关部门在确认事故隐患过程中遇到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经确认为事故隐患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向事故隐患单位下发《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同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事故隐患确认工作的相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认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一条 经县(市)区有关部门确认为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市有关部门备案。经市有关部门确认为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隐患的,可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编写事故隐患报告书。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影响范围;
(四)影响程度;
(五)整改措施;
(六)防范措施;
(七)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八)整改目标。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事故隐患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事故隐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事故隐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并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构,确保事故隐患及时得到排查和妥善治理,直至事故隐患消除。事故隐患管理排查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事故隐患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对事故隐患现场进行管理;
(二)制定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随时掌握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四)进行安全教育,适时组织演练并及时修订完善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
(五)保证抢险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承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人身安全的,应当责令事故隐患单位从危险区域撤离工作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事故隐患单位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整 改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整改实行“谁造成、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无单位负责的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隐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和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负责处理、协调事故隐患管理和整改中的重大问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及时认真地整改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完成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事故隐患责任单位筹措,必要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及时发现、举报事故隐患,有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事故隐患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单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隐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事故隐患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个人投资经营的事故隐患单位有前款情形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将其列入事故隐患重点监控检查对象;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如实上报。
第二十八条 对接到《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未及时进行整改的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可提请有权机关对单位相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逾期未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致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资金投入,致使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
根据《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9〕484号)、《关于核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640号)、《关于核复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及消
化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641号)的规定,现对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简称“新增挂账”)的会计处理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应收补贴款”科目中增设“新增政策性财务挂账”明细科目,核算在中央核算基础上省级政府确定的应由地方政府归还本金的新增挂账消化、结存情况。
企业对应收补贴款的核算内容进行调整,借记“应收补贴款——新增政策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的相关明细科目或“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对地方政府不予认定的企业多计提的粮食政策性补贴,从“应收补贴款”中分离出来,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
润(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
二、企业应在“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中增设“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明细科目,核算在中央核算基础上省级政府确定的应由粮食企业归还本金的新增挂账消化、结存情况。
对省级政府确定的应由企业归还的新增挂账没有计入当期损益的,从有关科目转出,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科目;已计入当期损益的,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中分离出来
,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三、企业应在“长期借款”科目中增设“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和“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两个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中央核定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和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挂账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粮油收购贷款的归还、结存情况。
对中央核定贴息的新增挂账,分别从“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中转入“长期借款——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对中央核定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分别从“短
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中转入“长期借款——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
四、1998年7月1日后,企业已支付的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利息,收到银行退回的该部分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务费用”、“在建工程”科目;企业已计提尚未支付的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利息,借记“预提费用”、“长期借款”科目,贷记“财务费用
”、“在建工程”科目。
五、按规定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企业不得再计提利息。
六、企业归还新增挂账本金和利息,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20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