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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19 13:5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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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二、删去第六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二)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六)项修改为“(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第(四)项修改为:“(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3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九)项。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第(四)项修改为:“(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话通讯设施的;”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第(二)项修改为:“(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笫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和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三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第十六条 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交回有关专用标志及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缴销专用标志及有关证件等,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歇业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十九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拟订站点规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用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执勤时应佩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二)负责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宾馆、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等处的停车场,应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陪伴人员;

(三)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应乘客以及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遵守有关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定;

(五)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机关投诉。

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专用标志破损或设施不齐全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服务资格证1至5日:

(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三)强迫组合乘客租车的;

(四)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一)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报停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红楼梦》塑造了很多美妙多姿的婢女形象,她们美丽聪慧、有才干、有识见,也承载了作者更多的“天地间灵淑之气只钟于女子,男人们不过是些渣滓浊物而已”的观点,其中有两个重要角色,一个温柔和顺,一个周全厚道,她们还常代主子行事,在大观园中有着不一般的地位。她们就是袭人和平儿。

袭人和平儿的婢妾角色

读《红楼梦》的人都知道,袭人由王夫人指给宝玉,负责照顾宝玉的起居生活,她对宝玉忠心不二。平儿是凤姐的陪房贴身丫头,处境尴尬,但她仍能处理好自己与凤姐、贾琏三者之间的关系,取信于凤姐,成为凤姐的得力助手。

《红楼梦》第二十一回“贤袭人娇嗔箴宝玉,俏平儿软语救贾琏”中,描写了袭人与宝玉、平儿与贾琏的两件小事。

一天,宝玉因为在外面受了气,回来时狠踢了开门人一脚,却想不到开门人是袭人。袭人虽然嘴上说没事,却很伤心。袭人平日待宝玉不仅是主人,还是兄弟,而更深一层,是夫君。宝玉这用力一脚,也确实让人伤心。可袭人却做不了什么,因为宝玉是主人,她是丫头。

同一回中,平儿也遇到一件让她周旋于贾琏和王熙凤之间的事。平儿看到贾琏衣服上有其他女人的头发,第一反应是把头发藏起来,而不是告诉凤姐。如果平儿直接告诉凤姐,便能在凤姐那里领功并得到凤姐更深厚的信任。可平儿没有这样做,原因在于平儿不仅是贾琏和凤姐的丫头,也是贾琏的妾。平儿是凤姐带来的,自然处处应为凤姐尽心尽力;而她也是贾琏的妾,在某些时候要保护贾琏,为贾琏着想。

这两件事反映出了袭人与平儿的身份地位,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她们所处的地位决定的——婢妾。

《红楼梦》中婢妾的等级序列

在男主人众多的妾中,各自地位也不尽平等。在妾的统称之下,妾可以根据地位的不同分成几个等阶。《红楼梦》中就提到了二房、姨娘和通房丫头即婢妾三个等阶。

在妾的共名下,最高的一等是二房。她和已婚男子结婚时,同娶嫡妻的仪式大致类似。二房和丈夫的关系,处于一夫一妻与一夫多妻之间,表面上她与正妻的关系是平等的,在正式的场合中,她们都可以以姐妹相称。但这只是表象,实质上由于二房的家世、经济后盾远不如正妻,因此从家世利益、政治联姻方面考虑,二房仍是嫡妻的奴隶。

姨娘是第二等妾,靠的是以色悦夫来巩固自己的地位。

最低阶的妾是婢妾,她们本来就是嫡妻的陪嫁品或是服侍主子的奴婢。她们卑下的地位决定了她们同家庭男子的同居关系带有极大的随意性、突发性。他们的结合不需要任何仪式,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保证。

袭人和平儿都有指挥下人的权利,袭人可以说是宝玉众丫头的头儿,她对其他丫头能调遣能任免;平儿因是凤姐的心腹,平时又宽待下人,所以贾府的下人对平儿没有不尊敬的。

袭人和平儿在贾府地位特殊:相对于宝钗和王熙凤,她们是婢女;而与其他普通婢女又有很大不同,每月领的赏钱同赵姨娘一样;可支使其他婢女;男主人是她们的丈夫。

清代婢妾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由于婢妾的活动范围只限于主人家里,不会到社会去任职,与社会的接触不大,因此婢妾的社会地位主要体现在家庭中。

婢女在主家只是个奴才,而婢妾在家庭中可勉强算是半个主子。婢妾比经过三媒六聘娶来的妾地位低一个等级,而比普通婢女高半个等级。但婢妾的身份不能与正式的妾相比,仍不能摆脱婢女的身份特征。

首先,家谱中对于妾的规定不完整。有些家谱在子女的记载中出现妾的姓氏,至于未列入妾的婢女,连姓氏也没有;生有男儿的婢妾,可在子传中出现姓氏,但不能被列入家长名下。

其次,据《四库全书》中的一些记载,在家礼范畴内的丧葬、祭祀等方面,婢妾死后服制、丧祭有相应的限定细则。婢妾的亲生儿子不能着三年凶服;婢妾不得接受尊贵之人的吊唁;嫡子致哀方式上也有限定。此外,婢妾也是附属埋葬法。因此,婢妾在家中的地位是十分低下的。

再次,婢妾对于嫡妻来说,仍为婢女。在日常的起居生活中,婢妾要对嫡妻行礼。而事实上,婢妾为了在家庭中生存下来,往往都讨好嫡妻,迎合家人。婢妾如果能恭谦,就能成为家族内妇女间关系和睦的重要因素。

最后,婢妾所生子女在家中的地位也与婢妾的身份相联系。母凭子贵,若婢妾所生为儿子,那么婢妾的地位会有所稳固。当时法律规定“婢妾不受封”,尽管社会上也有批判这一规定的,但这不能改变婢人妾所生之子与嫡妻所生之子有差别,差别主要体现在宗祧继承上。根据当时的社会资料记载,很多婢妾之子遭到嫡妻的遗弃而命途多舛。在家产继承方面,也会受到排挤而分得较少财产或分不到财产。

清代对婢妾的法律歧视

大清律对男子蓄婢妾有规定。清代男子置妾的数量没有严格的限制,纳妾的目的也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再局限于初始的延嗣,而是扩大为炫耀身份地位,或为协助处理家庭事务,或为贪恋美色等。清代以前,国家法律虽然允许置妾,但是有许多限制,如《大清律·户律》对纳妾的条件规定为“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听娶妾。”为了限制置妾,清律规定“庶民之家不准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但是这样的限制并不是针对低层民众的,因为事实表明,与历代相似,清代拥有大量妻妾的人,往往是现职官员,或是富商大地主,至于一般有能力纳妾的人,至少也是生活过得去的小康之家。贫苦百姓即使出于生子目的,也常常因为家贫而无力纳妾。

清律按传统礼制的丧服将人们纳入五个亲等,以卑犯尊,处罚加重,以尊犯卑,处罚减轻,亲等越近增减幅度越大。故《大清律例》列有丧服诸图,以备官吏检索,而又单列妾为家长族服之图一表,可见妾是亲属系列中的另类。

其次,社会上妻妾有主奴之分,而在法条或案牍上常见妻妾并称,有时被处刑罚亦大体相同,这类案例大多为因通奸而起命案。这时妻妾被视为一类,夫皆称为亲夫,犯奸妇女无论妻妾所受刑罚完全一样。国家法律对于妻妾在刑罚上的规定一致,这并非认为婢妾与嫡妻地位一致,只是对于家族成员的规定,国家法律让给家族内部统治。

关于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人[2001]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监察局、各直
属单位:

10月17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对江西省南昌市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舞弊现象
曝光后,国务院领导就此事件作了重要批示。局党组非常重视,多次开会研究,我局已派
人参加人事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赶赴江西进行调查。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就加强执业药
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
想为指导,从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从改革、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高药品监督
管理水平的高度,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为了维护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严肃性,针对江西省执业药师资
格考试舞弊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要从此事件中汲取教训,充分认识这起事件的严重性。
要加强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廉政教育、警示教育和思想作风建设,不断改进工作作风。要
增强责任感,强化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服务意识,严格工作程序,认真履行职责,真正做到
恪尽职守,守土有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结合今年的工作任务,按照我局的职能,
对执业药师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就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01年底以前报送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予以纠正,坚持不改的,予以严
肃处理,以维护执法监督部门的权威性和良好形象。

四、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
加强执业药师专家队伍建设,增强保密观念。加强试题库建设,严把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关。
加强执业药师考前培训机构的资格审查及考前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执业药师
考前培训乱办班、乱出辅导材料、乱收费的混乱现象,严格规范考前培训、辅导材料的编
写和使用,对于问题严重的考前培训机构取消其考前培训资格。进一步规范考前培训工作,
确保培训工作质量。

五、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和规范注册管理工作,
严格注册工作程序,加大注册前资格审查及注册准入后的动态监管力度,对执业药师的执
业行为进行检查。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决不能让不符合执业药师条件的人员进入执业药
师队伍。

六、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已批准的执业药
师培训中心及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充分发挥执业药
师培训中心的作用。加强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资格审查工作。凡未申报执业药师培训中
心的部门,须于2001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申报及资格审查工作,以确保执业药师继续教
育项目的组织实施,增强执业药师的职业道德观念,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
执业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